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02民初796号
原告:***,男,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居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哲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广福街4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系被告***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荣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荣发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民生街94号2049街区4号楼3楼北第一个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恪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公司、荣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原告***下余施工款合计127893元。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因被告荣发公司开发二期工程(荣发商场),将该工程全部总包给被告***进行施工,由于施工项目过大,被告***便挂靠于被告***公司,在施工进行到中途时,双方因为工程款问题被告***公司和被告***退出了施工现场,被告***对原告***施工内容及所欠工程款、机械费进行结算并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在原告***催要下,被告荣发公司多次支付了部分款项,就剩余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荣发公司以被告***未结算,至今未向原告***结算,诉至法院。
被告***庭审中辩称:被告***主体工程干完就退场了,约定工程款由荣发公司支付,所以被告***不应支付该笔款项。
被告***公司庭审中辩称:同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荣发公司庭审中辩称:一、答辩人荣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理由:1、案涉工程“荣发家具国际会展中心二期”建设施工项目的建设单位是被答辩人荣发公司,施工单位是被告***公司,被告***是挂靠被告***公司从事案涉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案涉合同纠纷系被答辩人***与***、***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与建设单位荣发公司没有直接上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2、被答辩人***提供的“结算单”与“材料结算单”均只有被告***签名,应付款主体是“渭南荣发二期***项目部”,不是答辩人。如果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主张权利,应当提供相应经答辩人签章确认的结算凭证,而被答辩人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均是由被告***单方签字确认,没有经过答辩人确认。显然这不符合民事交易习惯,亦违背常理。二、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全部结算并支付完毕,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结算单”和“材料结算单”均是和被告***单方所签,能够证明答辩人不是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其次,答辩人经询问得知,案涉项目工程挖机等实际上是由***、***负责具体施工的,挖机及石子材料费也已经由***、***供应并结算实际领取款项。所以案涉项目工程款答辩人已经实际支付完毕并有支付凭证印证,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荣发公司开发位于渭南市××街××期,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公司。庭审中,原告***及被告荣发公司主张被告***系挂靠被告***公司,被告***、被告***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被告***系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原告***及被告荣发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给案涉工程供应石子、沙子。同时约定原告***用挖机带司机干案涉工程地基回填砂石垫层,连司机带挖机按小时计算,1小时330元。案涉主体工程完工,被告荣发公司和被告***公司因支付进度款的问题未达成一致,被告***公司退出施工现场。2012年11月30日,结算人***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张,内容为:“***:2:4石子5223.6方×82元/方,计428335元。沙1859.9×70元/方,计130193元。经双方协商金额合计为558528元,大写:伍拾伍万捌仟伍佰贰拾捌元整,***项目部付金额为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荣发支付金额为460000元,大写:肆拾陆万元整,剩余金额为48528元;大写:肆万捌仟伍佰贰拾捌元整,有挖机费79365元为荣发二期土方施工费用,结算时土方不在***范围内,属荣发自行施工项目,此费用和***项目部无关,由***与荣发结算”。该结算单落款:“渭南荣发二期***项目部,结算人:***签名;属实:***签名”。又查,***曾用名***,结算单结算人***系被告***公司材料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算单、渭南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户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及被告***无异议,被告荣发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予以确认。原告***、被告荣发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挂靠于被告***公司,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足以认定被告***系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欠款有两部分,其中砂石款为48528元,挖机款为79365元,案涉款项虽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考虑到客观实际,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合并审理。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被告荣发公司不予认可,且该结算单被告荣发公司未签字亦未盖章确认,原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荣发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荣发公司承担责任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无异议,且该结算单有被告***项目经理***及材料员***签名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砂石款48528元及机械费79365元,共计127893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荣发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58元,减半收取1429元,由被告浙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