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江西远洋威利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小九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1024民初2833号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北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洋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九天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依法作出(2023)浙1024民初2833号民事裁定,对被告予以财产保全。本案于202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3年7月28日,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475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被告将XXXX变电站土建工程主控楼内外墙委托原告施工,工程地点在XXXX变电站现场(浙江省台州市仙居县XXXX村),承包范围包括主控楼外墙维护系统及内隔墙制作、运输、安装等,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2020年12月,原告组织施工。2021年5月,涉案工程完工。据原告统计,合同范围内工程及附加工程的工程款总计4360752元,目前被告已支付3376000元,他人代付250000元,尚欠734752元。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拖延支付。 被告XXX公司辩称:1、原告的完工日期不准确。原告于2020年12月27日进场安装,到2021年6月10日清理退场。原告所述的2021年5月退场与事实不符。2、对原告自行结算的工程款4360752元有异议,被告认可的工程款金额为4248418元。被告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636000元,在原告自认的金额外还有代付农民工工资10000元。3、对于原告提供的费用汇总表,其中对包梁、**单价认可180元,对外柱单价认可230元,对附加工程不认可。此外,还应扣除工期延误的扣款182000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延误一天扣款2000元,原告施工合计延误91天。该100000元扣款系业主对被告的工期延误扣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原、被告签订《XXXX变电站土建工程主控楼内隔墙及外墙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工程地点XXXX变电站现场,承包范围为主控楼外墙围护系统及内隔墙制作、运输、安装等;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含所有材料和配件辅材的运费、镀锌C钢立柱、角铁、干挂件、密封胶、墙板加固铁件及防水剂等配件,按照甲方与电力设计院确认的深化图纸进行施工,外墙主体为12mm浅灰色纤维水泥板,12mm深灰纤维水泥板过渡组成,内墙采用6mm纯白精抛光板,实际施工颜色和图纸略有差异,乙方需提供工程所需的材质报告;工程合同暂定价款461万元,外墙板数量3980平方米、单价895元/平方米,内墙板数量1199平方米、单价530元/平方米,承包单价为固定单价,结算方法按实计算,工程量按实际施工单面面积计算,扣除门窗洞口及**,女儿墙按墙体计算面积;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100万元预付款,EPS复合隔墙板安装完毕,甲方支付乙方货款金额为合同总价80%作为第二批进度款,乙方工程全部完成,与甲方土建一起验收,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甲方支付乙方(实际工程量)结算款总额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工程竣工验收后满两年且无质量问题后3个月内付清;工期为75天(施工起始时间以进场时间为准),乙方工期每拖延一天,受罚2000元,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直接或间接后果等内容。合同订立后,原告组织人力、物力于2020年12月27日进场开始施工,2021年6月10日安装清理完成。经结算,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289080元,被告已付工程款为3636000元,延误工期的扣款酌情10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的工程款为553080元。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汇总表、证明、任命书、工资表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述如下:(一)、关于结算工程款金额问题。首先,双方并未对包梁、**、外柱的单价达成一致的意见,故本院结合被告预算员的报价、参考案涉工艺的市场及成本价格等多方因素,酌情按单价220元/平方米计算包梁、**的工程款,按单价280元/平方米计算外柱的工程款。第二,原告主张附加工程的款项,但未提供合同依据,也未提供施工依据,故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为4289080元。(二)、关于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被告主张在原告自认的金额外还有代付农民工工资10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原告未进一步举证证明该代付款是否包含在其自认的款项之中,故本院认定已付工程款金额为3636000元。(三)、关于逾期完工及扣款问题。被告提供了监理工程师出具的完工时间证明,结合原告自认的入场及完工时间,可以认定原告存在逾期完工情形,但被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扣款182000元过高,本院参照业主单位对被告的扣款情况,确认按照被告因原告逾期产生的实际损失100000元作为应扣款金额。综上,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5530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553080元及利息(自2023年7月3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48元,减半收取5574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9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665元。保全费4194元,由原告江西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09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