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二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7959050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委托代理人***,湖北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湖北辛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地址:黄冈市黄州西湖一路。机构代码77394588-2。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丽公司)诉被告湖北辛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辛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位于黄州区西湖三路的“银佳园住宅楼”2号楼,房屋结构类型为框架11层,建筑面积约3642.8平方米,承包方式为“包造价、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包干单价为1100元/㎡,付款方式为“土建七层时,付形象进度款50%的进度款,主体完工时,按已完工程造价的50%支付进度款”。合同同时约定:“甲方(被告)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给乙方(原告)。”另外,合同中还约定了原告在签订本合同前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肆拾万元,被告在主体工程封顶时退还全部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进场施工,2013年7月2日施工至第七层,2013年7月28日,被告取得了黄冈市房地产管理局发放的鄂黄房预字(2013)023号湖北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书,许可其银佳园2号楼,面积3150.8平方米。另外,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原告还增加了141平方米的建筑面积,原告自进场施工至今,被告一直未支付任何工程款,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致使原告难以支付员工工资,无法购进建筑材料,被迫于2013年7月29日停工,更为严重的是,2013年9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逃离黄州,无法取得联系,被告辛酉公司无人办公停止运转。原告认为被告未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法定代表人***逃离黄州和被告辛酉公司无人办公停止运转更是直接明确了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4007080元并赔偿损失,返还保证金400000元,确认原告依据《合同法》第286条规定对银佳园2号楼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辛酉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方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
2、辛酉房地产公司营业执照。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告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付款时间,原告享有优先权。
4、施工面积(预告许可证、通知、检测)报告。证明原告施工面积为3642.8平方米。
5、进场通知单。证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
6、停工报告。证明原告2013年9月4日已催要工程款。
7、鉴定报告。证明工程造价为2830324.24元。
8、保证金条据。证明被告收受原告保证金40万元。
被告未向本庭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核,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证据1-7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证据8未提供原件,本案中依法不作认定。
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7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辛酉公司将其开发的银佳园住宅楼项目承包给佳丽公司施工,建筑面积约3000平方米,工程地点西湖三路消防支队旁,框架11层,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造价、包工包料的总承包方式,本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7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开工日期以甲方签署的进场通知单规定的时间为准,合同就质量与验收、施工图纸、现场管理、工程造价工程质保、履约担保、违约责任作了约定,违约责任项约定,甲方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每延误一天,按工程总价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在被告通知下进场开工,2013年7月29日完成主体结构施工,之后一直处于停工状态。2013年9月4日,原告作出工程款拨付及停工报告,向被告催要工程款,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公司歇业,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湖北大鹏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8日作出大鹏价鉴字(2015)第03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鉴定该工程造价为2830324.24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湖北辛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黄州区西湖三路19号的“银佳园”2号楼1(架空层)、2、3、4、5、6、7、8、9、10层房产,冻结被告湖北辛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户名为湖北辛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银佳园2号账户55×××31上银行存款20万元,并将诉讼保全担保人***、***所有的位于黄州区西湖三路17号(产权证号黄冈市房权证黄州字第××号)的房产予以查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银佳园住宅楼,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违约责任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无效外,其余条款合法有效。原告依合同约定承接该工程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公司歇业致原告停工,原告施工工程经鉴定工程造价为2830324.24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4007080元,本院依法认定为2830324.24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本院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未提供原件佐证,本案中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确认原告对银佳园住宅楼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北辛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0324.24元,并支付损失(以283024.24元为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1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被告湖北辛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对其施工银佳园住宅楼在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时所获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42057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佳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836元,被告湖北辛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02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