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

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与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03民初105号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858507.5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85850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至欠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8年7、8月,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道岔系列产品,被告在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应向卖方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交付了合同项下全部货物,并为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提起诉讼。 被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给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异议,逾期付款系因他人欠付答辩人款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1日,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签订《道岔系列产品专用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道岔产品,总价款783507.5元(含税、含运费);被告应及时验收货物,收到货物7日内就数量及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接受;被告在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严格履行付款期限的约定,逾期付款,比照银行的规定,偿付逾期货款部分每月0.25‰的违约金。2018年8月8日,原、被告再次签订《道岔系列产品专用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道岔产品,总价款75000元(含税、含运费);被告应及时验收货物,收到货物7日内就数量及质量问题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接受;被告在供货完毕一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应严格履行付款期限的约定,逾期付款,比照银行的规定,偿付逾期货款部分每月0.25‰的违约金。原告于2018年7月14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7月19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7月30日、2018年8月1日、2018年8月9日分七次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 另查明,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岔系列产品专用订货合同、发车清单收货人签字并返回一联、收条、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58507.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8585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前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货物,依据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9月9日前给付原告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8年9月10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分低于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本院予以增加,原告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货款858507.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货款858507.5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3元,由被告唐山康华铁路器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