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303民初35号 原告:***,男,196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凤(山海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秦皇岛市山海关区。 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山海关临港经济开发区泰昌路**。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与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务器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以鉴定后计额为准),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至126450.7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8日6时50分左右,被告***驾驶冀C×××××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步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裁判。 ***、工务器材公司辩称,***驾驶机动车是职务行为,其相关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工务器材公司承担。工务器材公司同意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太保秦皇岛支公司辩称,工务器材公司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未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工务器材公司先赔付,被告***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运营证和从业资格证,在法律规定没有拒赔、免赔情况下,保险公司依照保险条款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7月18日6时50分,被告***驾驶冀C×××××号棕色日产牌轻型普通货车,沿山海关区关城南路行驶至交叉口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通过路口的行人原告***发生刮碰,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山海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共计17535.93元,被告工务器材公司已支付其10000元。支出交通费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护理。秦皇岛市人民医院诊断书还载明,陪护一人,建议休息四个月。 原告***系,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发生交通事故后,2018年8月至12月,原告工资损失共计32467.79元。 原告的伤情经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同时确认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8000元至10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 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 另查明,***驾驶的车辆系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太保秦皇岛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险,保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系被告工务器材公司职工,其驾驶冀C×××××号货车系职务行为。 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诊断书、病例、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工资证明、交通费票据。 被告工务器材公司提交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 经审核,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致原告***受伤,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对此,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居于被告***驾驶机动车系职务行为,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工务器材公司承担。被告工务器材公司所有的冀C×××××号货车未投保交强险,应由其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余损失由被告太保秦皇岛支公司赔偿。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16535.93元(17535.93元-10000元+9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3.护理费1860.55元(39947元/365天×17天);4.残疾赔偿金65994元(32997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1600元;7.交通费300元;8.误工费32467.79元。共计125458.27元。被告工务器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医疗费)赔偿原告***105622.34(护理费1860.55元+残疾赔偿金65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32467.79元),其余19835.93元(医疗费1653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告太保秦皇岛支公司赔偿。对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05622.3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19835.93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9元,减半收取计1414.5元,由原告***负担11.5元,被告秦皇岛市山海关工务器材有限公司负担115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