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0105执异690号
案外人:王化龙,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颢、贠雅倩(实习),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彭公祠街6号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5674148247U。
法定代表人:刘书欣,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在本院执行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公司)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化龙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王化龙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夫妻关系,***名下的所有财产均属于案外人与***的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具有不可分割性。贵院冻结***的账户资金的行为必然侵犯到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案外人特提出执行异议,故请求:中止对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同财产的执行。
本案审查中,案外人王化龙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本院查明,原告力科公司诉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豫0105民初68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返还1310636.76元及利息(以1310636.7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3月1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8298元,由被告***负担。该判决已于2021年5月12日发生法律效力。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案号为(2021)豫0105执8039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通过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分别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支付账号085e9858ef8d53a96f3a93d81@wx.tenpay.com内存款2097.20元、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62×××17内存款475058.33元、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62×××99-156-1内存款384552.85元、招商银行开户账号62×××73-00001内存款130581.54元、中信银行开户账号62×××28-000001内存款85561.38元、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62×××21-156-1内存款41786.89元、工商银行开户账号17×××40内存款27810.07元、交通银行开户账号62×××30内存款23615.11元、招商银行开户账号62×××73-20004内存款10000.58元、招商银行开户账号62×××73-20001内存款1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62×××33-156-1内存款7958.05元、郑州银行开户账号62×××89-00001内存款5897.56元、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52×××91-156-1内存款2786.60元、华夏银行开户账号15×××80内存款2415.19元、中国建设银行开户账号62×××35-156-1内存款1582.32元、交通银行开户账号62×××79内存款1205.01元、光大银行开户账号77×××31内存款1132.29元、光大银行开户账号77×××93内存款1117.14元,申请控制结束时间均为2022年6月10日,申请控制金额均为1334523.76元。
本院于2021年7月1日作出(2021)豫0105执80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1334523.76元或者查封、扣押、提取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另查明,王化龙与***于2012年6月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出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本案中,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案外人王化龙主张本院冻结的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账户内的存款系其与被执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法院的执行行为已侵害其合法权益。但对于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账户内的存款是否系案外人王化龙与被执行人***共有、案外人王化龙对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账户内的存款享有具体多少份额的确认,不属于本院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对此,当事人、案外人可通过法定诉讼程序予以确认。即使被执行人***名下涉案账户内的存款系案外人王化龙与被执行人***的婚后共有财产,执行法院亦可以执行其夫妻共有财产中属于***的份额以清偿涉案债务。综上,案外人王化龙所主张权利不足以排除本院的强制执行,对于其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王化龙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胡亚芹
审判员 赵 伟
审判员 姚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清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