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民终25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商城东路146号7层0702号。
法定代表人:刘书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全,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吴高飞,男,198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科公司)、原审被告吴高飞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8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服金额为30200元。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该诉请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总工程款总额为483787元,力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09500元,对于上述事实,上诉人认可,但是对其他数额一审法院没有查明具体情况。一审审理时,上诉人计算数额将一审被告吴高飞支付的款项218000元计算成为235500元,对于存在差距的17500元造成的原因是因为公司在打款后,上诉人将该款项列入到吴高飞的汇款记录当中了,一审审理时,由于力科公司提供的账目上诉人审查不完备,所以造成该笔计算错误。后经上诉人核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中可以明确查到2020年1月1日有一笔17500的汇款,与力科公司提交给法庭的银行明细也是相附的。所以力科公司与吴高飞不可能在同一天汇来同样数额的款项。所以,吴高飞转账为218000元,并不是235500元,在查明以上事实后一审法院不能依上诉人计算错误不予纠正就错误判决。二、一审法院将吴高飞转到工人刘东阳名下的12700元计算到上诉人的款项之内是错误的。关于吴高飞对刘东阳的转款,上诉人不知情,该12700元与上诉人无关,是刘东阳直接和吴高飞的交往。综上所述,两笔款项共计302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力科公司答辩称,关于第一笔款项17500元,在一审时在法庭的主持下当场算账,上诉人现在说错了,但一审庭审笔录、判决都已经认可了,因此力科公司坚持一审判决。关于第二笔款项12700元,吴高飞直接转刘东阳,刘东阳本身是上诉人的员工,那么吴高飞转的款项必然是刘东阳跟着上诉人工作所应当取得的款项,所以这个款项根本不是吴高飞与刘东阳的借款,是其的工资款或者劳务款,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当依法维持。
吴高飞答辩称,刘东阳的转款是因为当时***受伤,刘东阳在现场负责,将款项直接转给刘东阳,这是工资,我与刘东阳之间不存在私人借贷关系。因为***是承包工程,我们只负责与***对接,我支付***的工程款在一审时双方已经对过账。
***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力科公司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64637元及利息,被告吴高飞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切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力科公司签订一份《电力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内容为:甲方: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工程名称:河南省滑县电力10KV线路新建及改造工程,施工地点:各乡镇(慈周寨乡王街村、南尹庄村、西岗村),工程价款:经过双方协商一致,乙方承包范围内10KV、0.4KV线路架设每公里人民币叁万壹仟元(31000元),承包方式:1、材料供应由甲方提供国家电网农村改造材料。2、施工设备、车辆及安全工器具等所需工具由乙方自备。原告***在该施工承揽合同上签字,被告力科公司在该合同上加盖公章。2020年7月16日被告吴高飞向原告***出具一张证明欠款条,工程总款为483787元,被告力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95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吴高飞支付工程款235500元。在2020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吴高飞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吴高飞称“吊车我单独付过一万,你知道吧……那一万是单独给他转嘞,那天在西岗,你回头给他记上就行……”。***称“你给我的钱都有记录……”。原告认可该笔钱,但已经包含在原告认可的工程款235500元中。吴高飞向原告的工人刘东阳支付12700元。原告认可刘东阳系其案涉工程的施工工人,但该款项是刘东阳向吴高飞的借款,但其没有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力科公司签订了《电力工程施工承揽合同》,原告施工总价款为483787元,原告认可被告吴高飞支付工程款235500元,被告力科公司支付工程款209500元,吴高飞支付原告的工人刘东阳工程款12700元,综上力科公司已经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57700元。被告力科公司现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6087元(483787元-457700元=26087元),故原告主张的64637元工程款中的26087元,应予支持,超出的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利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原告认可其是与被告力科公司签订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被告吴高飞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吴高飞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26087元及利息(利息以260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原告***承担700元,被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当庭播放刘东阳的一组视频,证明吴高飞转给刘东阳的12700元是其二人的私下债务,与***没有关系。力科公司质证认为视频不真实,与事实不符。吴高飞质证不认可刘东阳的视频,称其与刘东阳不熟悉,根本不存在私人债务。吴高飞提供在2020年1月4日经对账,***书写的吴高飞共计支付***235500元款项的一个清单,吴高飞共计支付***款项218000元。***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17500元算到吴高飞的里面了,应该扣除。力科公司质证认为,这是***与吴高飞之间的账目,是正确的,如果再更改让力科公司承担责任力不公平也不认可。
本院二审查明,2020年1月4日吴高飞与***经对账,***向吴高飞书写了一份吴高飞共计支付其款项的清单,该清单显示共235500元,但二审审理期间吴高飞认可其共计支付***的款项为218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吴高飞经一审法院传唤未到庭,二审审理期间其提供与***双方在2020年1月4日经对账,***向其书写共计支付235500元款项清单,因该清单中书写的一笔2020年1月1日转17500元与力科公司一审提供的转账记录中2020年1月1日转***17500元,从时间、金额来看应系一笔款项,且吴高飞二审审理期间也陈述共计支付***款项为218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吴高飞共计支付***款项为235500元,二审应予以纠正为218000元。***上诉主张吴高飞转到工人刘东阳名下的12700元,该笔款项系吴高飞与刘东阳之间的个人借款,二审庭审播放了一段刘东阳的视频,因吴高飞对视频内容不认可,***也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明12700元是刘东阳和吴高飞之间的个人借款,且***一、二审审理期间均认可刘东阳系其雇佣的工人,工资由其发放,吴高飞所转款项应视为是刘东阳为***打工应取得的工资款或劳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系吴高飞支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主张12700元不应计算到其款项之内,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21)豫0526民初8844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43587元及利息(利息以43587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16元,由***负担526元,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孟 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