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民终4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彭公祠街6号2层。
法定代表人:于军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河南崇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郑花公路沙门村口。
投资人:王五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赤,河南中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7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军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攀,被上诉人郑州特种变压器厂的投资人王五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赤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9)豫0105民初33704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对被上诉人将变压器总价款1,399,664.18元作为其对上诉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予以确认采信,是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对上诉人转账给尹喜玲的款项共计313,000元(支付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设备款)不予认可,以及28万欠条形成后又转给沈建华的10万元没有从诉求中扣除,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对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与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下调40万的损失,应该由双方共担,并在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予以扣除的事实,没有予以查明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辩称,首先我方对一审法院的判决予以认可,涉案直流屏、后台系统均系我方供应,系我方向其他厂家购买后,与我方设备一起再卖给上诉人。第二,关于给尹喜玲转款的问题,系其与尹喜玲之间的纠纷,尹喜玲所在的公司曾经借过上诉人的工程资质,所以上诉人转给尹喜玲的钱与本案无关。第三,转给沈建华的10万元钱我方认可,但是属于另外一个合同当中的款项,也不是本案的转款。合同价款1,399,664.186元就是我方卖给上诉人的合同款、设备款,上诉人报价给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报价高于该价格,同时上诉人在跟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建筑工程当中,赚的不仅仅是设备款还有施工费,1,399,664.186元的价款是经过上诉人、建设方及我方进行协商并经确认的。在我方代偿起诉的时候上诉人已经对我们的设备款及欠款进行了确认。最后,上诉人把本案和另外一个案件的合同款完全的搅和在一起,人为造成了案件的复杂性。
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049,664.18元及违约金(暂计)472,348.88元,共计1,522,013.06元;2、判令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违约金,以1049664.18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计算;3、判令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0日,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委托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法定代理人王五德与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主要载明:工程名称: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工程地址:郑州市绿源路南、丰业街西。工程内容:用电方在院内建设一座专用配,内设两段母线,安装变压器容量1600KVA(SCB11-800KVA*2台),高压柜(KYN28A-12)12面。低压柜(GCS)11面,供用方冷库及办公用电。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工程造价3,350,000元,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付款方法及结算办法:签订合同之日起,5日内付总价款50%,余款送电通知单:送到甲方后,3日内付全款一次结清等。工程移交及保修:经电业部门联合验收并送电,即为工程结束。自送电之日起保修一年,如因设备材料及施工质量出现问题,由乙方免费保修等。
2019年1月20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豫0108民初3182号民事裁定书主要载明:……本案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款、材料款及违约金等共计1,686,531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1.5倍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主张代位权诉讼,因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诉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第三人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建设施工合同一案该院正在审理,且原告称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正欲提起反诉,故原告主张已经不符合提起代位权诉讼条件,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郑州特种变压器厂的起诉。
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提交的报价汇总单显示,工程名称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报价日期2014年7月8日,报价项目总合计1,399,664.186元。单据下方由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签字并标注已核。
2015年2月3日,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质量报告单》显示,监理单位河南豫电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初步验收,审查意见为该工程符合要求,可以组织正式验收。
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提交的《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显示,2015年2月3日,对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供配电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豫电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均在其单位意见处均批示合格并加盖公章。
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提交的《竣工报告》显示,2015年2月3日,监理单位河南豫电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均在该报告单上批示合格并加盖公章。
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显示,施工单位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河南豫电电力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业主单位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均在其单位意见处均批示合格并加盖公章。
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工商银行转款业务回单显示,2014年7月21日,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支付30万元。
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交通银行记账回执单显示,2014年7月29日,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尹喜玲转款7万元;2014年8月5日,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尹喜玲转款20万元,2015年9月28日,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尹喜玲转款39,241.8元;2019年10月29日,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尹喜玲转款3,758.2元,2016年12月23日,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沈建华转账10万元。
庭审中,郑州特种变压器厂称尹喜玲是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儿媳妇,不是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工作人员,沈建华是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单位人员,是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法定代表人配偶。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认可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付35万元,其中30万元是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银行转账,其余5万元是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给郑州特种变压器厂的现金。
一审法院认为,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电力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及报价汇总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提交的(2018)豫0108民初3182号民事裁定书,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因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货款代位行使其对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的债权,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已依约供货,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所涉的货款总额,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主张为其对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的报价1,399,664.186元,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报价不认可,但又未举证证明双方对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所供货款有约定或双方达成一致,结合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代位诉讼的金额,一审法院对郑州特种变压器厂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供货价款为1,399,664.186元。诉讼中,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认可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货款35万元,应从1,399,664.186元中予以扣除,故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主张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1,049,664.18元,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向尹喜玲转款合计313,000元为支付涉案货款,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对此不予认可,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尹喜玲系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公司员工,且该支付方式与之前支付货款至郑州特种变压器厂公司账户不符,故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关于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诉请的违约金,因双方对违约金未进行约定,郑州特种变压器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主张违约金过高,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郑州特种变压器厂主张权益之日起即2018年8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2016年12月23日,双方对涉案项目及此前的三次供货欠付货款与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进行了结算,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货款共计28万元,当日支付后剩余18万元,该金额与郑州特种变压器厂2018年8月1日代位提起对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金额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辩称,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货款1,049,664.18元及违约金(以1,049,664.18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郑州特种变压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249元,保全费5,000元,由郑州特种变压器厂负担2,749元,由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本案货款金额为1,399,664.186元有报价汇总单在卷佐证,且该报价汇总单由上诉人委托人签字确认,上诉人主张该价款并非双方商定的价格,但未提供双方对价款协商一致的证据,上诉人在二审中仍未明确说明双方协商一致的价款金额,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供货价款为1,399,664.186元,结果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向尹喜玲、沈建华分别转款31.3万元、10万元应予扣除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转账给尹喜玲的31.3万元,被上诉人不予认可系支付本案货款,认为该款项系尹喜玲与上诉人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上诉人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且上诉人与尹喜玲存在多笔业务往来,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向其指示将本案设备款支付给尹喜玲的证据,故上诉人关于转账给尹喜玲31.3万元系支付本案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向沈建华支付的10万元系本案货款,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在其与被上诉人另案买卖合同纠纷中已经主张,一审法院亦已对该款项作出了相关认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10万元系本案货款,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的原因导致上诉人与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工程款下调40万的损失,被上诉人承诺共同承担该损失,故该损失应该由双方共担的上诉理由。上诉人与郑州哈尔九宝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一审、本院二审,现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案生效判决并未对上诉人主张的该事实予以认定,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49元,由河南力科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胜利
审判员 徐卫岭
审判员 赵自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