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312民初1726号
原告:桂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国家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桂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418643.43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739.95元(以欠付的49483.65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险保含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739.58元(以欠付的418643.43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自2023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事实理由:2019年9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桂林花样城部分楼栋整改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约定某甲公司承接某乙公司发包的“桂林花样城部分楼栋整改泛光照明工程”。2021年7月6日,“案涉照明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12月16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署《项目结算书》,共同确认“案涉照明工程”的结算价款为1418643.43元。截止到本《民事起诉状》出具之日,某乙公司仅支付了100万元工程款,尚欠某甲公司418643.43元(含42559.3元设备质保金)工程款未支付。《桂林花样城部分楼栋整改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第4.3.2条规定结算金额的3%留作设备质保金,在工程竣工后满2年后,由某乙公司一次付清。“案涉照明工程”于2019年12月20日竣工,现早已经过2年,某乙公司支付3阮设备质保金即42559.3元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杈益,根据《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入民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望法院根据法律和查明的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一份答辩状辩称,1.对于欠付金额无异议;2.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应按照LPR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被告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举证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某乙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30日,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桂林花样城部分楼栋整改泛光照明工程合同》,由某乙公司将桂林花样城部分楼栋整改泛光照明工程发包给某甲公司施工。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办理完结算后(以双方盖章为准)15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某甲公司需提供100%结算金额专用发票),结算金额的3%留作设备质保金,工程保修金在工程竣工后满2年(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并按甲方要求竣工备案及完成相关书面验收手续之日起计算)且某甲公司完成自己的保修义务后,某甲公司申请保修金付款。需按某乙公司《质量保修金请款及支付所需资料》要求完成相关手续,并由某乙公司完成审批流程后一次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某乙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其他情况,某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每日按到期未支付款项的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的滞纳金,直至付清某甲公司款项为止,并赔偿因其违约给某甲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因此而延误的工期。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1年7月6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23年1月3日,被告公司总经理在原、被告达成的《项目结算书》上签字,原、被告双方在《项目结算书》加盖公司公章。《项目结算书》载明结算价款为1418643.43元,已支付1000000元,质量保证金43440.22元,结算后应付款375203.21元。本院认为,案涉《桂林花样城部分楼栋整改泛光照明工程合同》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对欠付原告工程款418643.43元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418643.43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计算问题,原告所诉请的工程款,实际由工程款375203.21元及质量保证金43440.22元(由工程款转换而来)两部分组成,根据合同“某甲公司办理完结算后(以双方盖章为准)15个工作日内,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约定”,原、被告于2023年1月3日达成结算,被告应于2023年1月29日前将工程款375203.21元支付原告,故工程款375203.21元逾期给付期间利息应从2023年1月30日起算。案涉工程于2021年7月6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量保证期期满之日2023年7月5日退还原告质量保证金43440.22元,故质量保证金43440.22元逾期给付期间利息应从2023年7月6日起算。关于违约金是否应予调整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按日万分之三支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调整为按LPR利率计算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75203.21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0日起、以43440.22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418643.43元;
二、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桂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375203.21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30日起、以43440.22元为基数从2023年7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利率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322元,由原告桂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222元;保全费2867元,由原告桂林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767元。上述由被告桂林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至本院诉讼费专用账户(收款单位:桂林市临桂区人民法院,账号:2022********,开户行:农行临桂人民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32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开户行:农行七星科技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