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1202民初9545号
原告:童某,男,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某店乡童集村,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烈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某与被告(以下简称淮北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淮北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淮北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9301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位于阜阳市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府项目提供水电安装施工,2020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淮北某有限公司新安府项目童某水电班组工程量清单”一份,载明至2020年5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剩余工程款643017元未能支付。2021年2月,被告在清偿涉案工程款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余款593017元至今未能清偿完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淮北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其诉称工程的合同关系,不具有支付款项的义务,答辩人从未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涉案工程量清单加盖的印章答辩人不清楚,但能确认的是并非答辩人印章。即使是项目章,被告也没有授权他人刻制任何印章,对于印章使用情况不清楚,不能代表被告公司行为。二、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案外人安徽某有限公司,而且答辩人向原告支付款项也是基于案外人安徽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而进行的支付。三、被告已于2021年2月25日出具结清证明及承诺书,确认其在案涉工程的款项已全部结清。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童某称其在2020年为被告淮北某公司承建的位于阜阳市颍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安府项目提供水电安装施工。童某提供了2020年5月30日由吴某签字,加盖有“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众信新安府第五标段项目专用章”《淮北某有限公司新安府项目童某水电班组工程量清单》一份,该工程量清单载明:“总工程款836017元,截止2020年5月30日已付工程款193000元,剩余工程款643017元。”原告称其系经涉案项目工程水电承包人汝某介绍参与涉案工程部分水电项目,后汝某不再经手工程款,其直接联系淮北某公司,该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吴某表示剩余工程款由公司直接支付并与其结算出具工程量清单,加盖公司项目部印章。原告童某自认在结算后又收到5万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至今未收到。
另查明,淮北某公司称案涉款项已结清并提供童某2021年2月25日出具的《班组工程款结清证明及承诺》复印件一份,该承诺载明: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众信新安府五标段项目,兹有整体楼号给排水班组承包人童某,经与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众信新安府五标段项目部核算后,我班组在该项目所有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已全部结清,并承诺以下事宜:我本人承诺将立即足额发放给我班组所有农民工及材料商,将我班组所有农民工工资全部结清。并立即去阜阳市颍州区人力资源保障局及上级各领导部门撤诉,从此不再投诉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及该项目相关人员针对该项目欠薪事宜。
童某就上述承诺结清证明提交说明称,因当时年底工程项目承包人邵某拖欠农民工工资,被公安机关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项目现场负责人吴某为了能让邵某解除强制措施与当时项目的所有班组协商,先出具结清证明,待邵某解除强制措施后再对兑现付款承诺,但相关班组都未收到相关款项,后部分班组也向人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均获得胜诉。
再查明,案涉“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承建众信新安府第五标段项目专用章”多次在案涉工程的其他结算单据中使用,(2021)皖1202民初1930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印章的效力及于淮北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储蓄存单复印件、《淮北某有限公司新安府项目童某水电班组工程量清单》、《班组工程款结清证明及承诺》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原告童某虽未取得相关资质,但实际施工了案涉水电工程,且原、被告双方亦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淮北某公司应支付工程价款。淮北某公司辩称《淮北某有限公司新安府项目童某水电班组工程量清单》中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合法使用的印章,经本院释明未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且经本院查明,该公章多次在案涉工程的其他结算单据中使用,相关生效法律文书认定该印章的效力及于淮北某公司,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此外,淮北某公司辩称案涉款项已结清,其提供的童某出具的《班组工程款结清证明及承诺》系复印件,且童某称虽出具结清证明但并未实际支付工程款,被告未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下欠工程款已实际支付,本院对该抗辩亦不予采信。原告自认双方签订工程量清单后,淮北某公司又支付了5万元,故淮北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93017元。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问题(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童某支付工程款59301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590317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3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童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65元,由被告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童某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逾期不交纳由本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附: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案件诉讼费。
收款户名:阜阳市某
收款银行:某阜阳文峰某
收款银行账号(虚拟账号):95588313110********
金额:肆仟捌佰陆拾伍元整元(4865.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