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0602民初3793号
原告:李某,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薛某,男,197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江苏省东台市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京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薛某、南京某有限公司、淮北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日立案。原告李某于202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李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李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