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京城中奥电梯有限公司

某某与铜陵市霞峰物业有限公司、安徽京城中奥电梯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0705民初5062号 原告:***,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市霞峰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铜陵大市场12B4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69109429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京城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延安南路1151号和平乳业科技楼1-447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296737XX(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石城大道南段18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851102697R。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铜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铜陵市霞峰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霞峰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被告霞峰物业公司于2023年9月22日申请追加安徽京城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中奥电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陵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铜陵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霞峰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霞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城中奥电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即变更后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霞峰物业公司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00079.08元(具体为1、医疗费16683.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交通费1000元,4、误工费48666.7元,5、护理费26062.5元,6、营养费9000元,7、伤残赔偿金90266元,8、精神抚慰金6000元,9、鉴定费1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霞峰物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8月28日下午,原告在铜陵市××小区××栋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停止运行导致原告被困于电梯,在施救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作为被告霞峰物业公司所服务的小区业主,在乘坐电梯的过程中受伤,霞峰物业公司作为物业管理人和物业服务的提供者,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霞峰物业公司辩称:1.被告霞峰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尽到了防范义务,没有过错。原告***使用的电梯已经向京城中奥电梯公司签订了维保协议,京城中奥电梯公司按协议和合同即时进行了维保。2.在案涉电梯中有警示标志,安全使用标志,并告知电梯乘坐人在发生故障时应耐心等待,听从救援人员的安排。3.在电梯发生故障时,霞峰物业公司及维保人员第一时间到场进行了维修,所以霞峰物业公司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4.被告霞峰物业公司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重大过错,在维保人员进行维修并告知其耐心等待的情况下,原告***自己从正在维修的电梯中自行跳下,没有注意平层落差,导致摔伤,也没有听从维保人员的警示和告知,所以其本身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霞峰物业公司与被告京城中奥电梯公司之间的电梯维保合同中约定,在维保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设备损坏由维保公司承担责任。5.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在质证中予以详细说明。 被告京城中奥电梯公司辩称:京城中奥电梯公司在本案事故中没有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具体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陈述,原告是在施救过程中受伤,但是并没提供证据证明是京城中奥电梯公司的施救行为或施救不当导致其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应当举证证明其受伤与被告京城中奥电梯公司的施救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从现有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诉求,其要求京城中奥电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不能成立;2.根据现场救援的工作人员陈述,事故当天,京城中奥电梯公司接到霞峰物业公司的来电立即到现场进行救援,当时现场的情况是:案涉电梯停在两层之间,电梯地面略高于楼地面大概10-20公分左右,电梯机当时正处于带电闭合状态,在本层无法打开层门,现场救援的工作人员进入电梯轿顶,按下轿顶急停开关,关闭电源,手动打开故障电梯的轿门和厅门约20公分宽,此时施救人员告知被困人员不要擅自移动,需等待故障楼层完全打开后进行施救,但是当救援工作人员下到故障楼层时原告已经从电梯里出来并摔倒在地。施救人员还询问了原告是否哪里不适,而且最后还将原告送至另一部电梯直至其居所后才离开现场。从整个救援过程来看,京城中奥电梯公司均按照正常的流程进行救援,没有任何过错或过失行为,更没有侵权行为。且京城中奥电梯公司对于案涉小区的电梯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定期的维保、检验,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半个月左右的才进行的检验,且检验结果为“合格”。因此原告摔伤与京城中奥电梯公司的施救行为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3.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京城中奥电梯公司施救过程中不听京城中奥电梯公司的劝告,自行跳出电梯,进而摔倒受伤。原告自身行为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自行承担后果。因此,原告应当自行负担由此产生的损失。 被告人保铜陵分公司辩称:由于原告当庭回答法庭提问,不需要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按民事诉讼法,关于公民的处分原则不应当在本案中判决我方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案件事实部分意见同霞峰物业公司,责任划分意见也同霞峰物业公司。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28日下午,铜陵市铜官区逸佳苑小区2栋电梯运行中突然停止运行导致***被困于电梯中,霞峰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和电梯的使用单位,霞峰物业公司电话联系了京城中奥电梯公司,对该电梯展开维修并救援被困人员。京城中奥电梯公司派出工作人员对***进行救援,在救援的过程中,***出电梯时,未注意平层误差摔伤,后被至铜陵市人民医院治疗,***自己共计支付医疗费16683.88元,2022年9月19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出院病案上记录诊断:股骨颈骨折(左侧)等。2023年11月19日,***向法院申请委托鉴定,法院委托安徽铜仁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残和三期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左髋关节的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人身损害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支付鉴定费1300元。 京城中奥电梯公司申请证人凌某出庭作证,其向法院陈述“我接到救援电话后到逸佳苑2栋维修电梯,本层电梯有故障打不开,我要到上一层电梯的轿顶打开门,我让被困人员扶一下门,我下来到被困那层准备打开门,看到被困人员已经摔倒在电梯门外了,怎么摔倒的我没有看到,当时电梯门与平台不平行,电梯没有摇晃和倾斜,我在修电梯和救援被困人员时,物业公司没有人在场”。 ***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京城中奥电梯公司、人保铜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责令霞峰物业公司提供事发当时的电梯视频监控,但霞峰物业公司一直未提供。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当事人提交住院病案、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一组、医疗费缴费凭条、医疗费凭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铜陵市铜官区逸佳苑小区2栋电梯运行中突然停止运行导致***被困于电梯中,霞峰物业公司及时联系京城中奥电梯公司救援人员到现场,***没有听从救援人员的指示,擅自从电梯中走出,因电梯平台与地面平台不一致,导致***摔倒受伤,其自身有重大过错。霞峰物业公司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和电梯的使用单位,在小区业主被困电梯后,处于较为危险的场所,霞峰物业公司没有在电梯现场协助业主解困,并且,事发后,法院责令其提供电梯的监控,一直未提供,其在物业管理服务上存在明显不当。综上,因本起事故,本院酌定霞峰物业公司对***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自己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京城中奥电梯公司、人保铜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确认如下:1、医疗费16683.88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和缴费凭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22天×5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考虑到实际住院天数为22天,按每天20元计算,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440元;4、原告主张误工费48666.7元,原告提供了一份工资收入证明,并没有工资流水和劳动合同等,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确认的误工期为365天,参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本院将误工费调整为45133元;5、护理费26062.5元(150天×173.75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营养费9000元,本院结合鉴定意见的护理期180天,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调整营养费为5400元;7、伤残赔偿金9026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6000元,结合伤残为十级及本地司法实践,本院将精神抚慰金调整为5000元;9、鉴定费1300元,有正式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合计191385.38元。应由被告霞峰物业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38277.08元(191385.38元×20%)。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市霞峰物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277.0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承担520元,由被告铜陵市霞峰物业有限公司负担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第七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员、护理期限确定。……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