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

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与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会文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永新县禾川镇建设街站前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西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下称禾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中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禾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禾水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剩余工程款4976234.40元,与事实存在严重不符 1、根据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第7.4款“若业主或国家有关部门以审计、最终结算、最终交验等形式确认核减了工程量,则本合同不论是否已经结算,均应核减,核减部分的工程量不应支付工程款 ”的规定,结算书应扣除业主变更核减251330元 另外,该项目被审计需再对其施工工程的临时机械台班与收方计量重复计价核减94224元和干砌片石单价业主核减44157.96元,现三项核减总计金额为389711.96元 2、根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本签认单虽有上诉人项目部签字及盖章和被上诉人施工代表的签字进行确认,但在确认单中也明确写明了本签认单最后确认是“经公司相关部门和领导审核后有效”,因此此份签认单是无效签认单,只有经过上诉人相关部门和领导审核后才有效 被上诉人最终完工合计为8961626元,现上诉人已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为4299200元,扣除变更核减费用389711.96元、代购料扣款178450.30元、设备摊销费扣款55640元、质保金448081.30元,调整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3590542.44元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1月24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工程款利息,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至今为止,业主对上诉人工程款支付尚未到位,因此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未到期债权且相应顺延,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且被上诉人从签订合同时至今未向上诉人提交任何有效发票,上诉人无法再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 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不能成立 到目前为止,上诉人与业主尚未进行结算及验收,且涉案项目仍存在很多质量问题有待返工 禾水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根据双方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未支付部分甲方将根据业主资金及甲方经济情况进行安排” 可视为对前述工程款支付条款内容的变更 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拖欠答辩人剩余工程款4976234.40元,认定事实清楚 对于上诉人提出工程款应进行核减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从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江西省高速集团关于吉莲高速公路项目第八期B类一般设计变更的批复》等相关文件,并不能得出业主对答辩人承建的工程中的工程量进行了核减,从该文件也无法看出设计变更与本案答辩人承建的工程有任何关联,且从2014年11月23日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也可以看出,该工程总量的确定是已经把变更设计量考虑在内的,因此,对于上诉人提出应当核减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答辩人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无约定的,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因此,拖欠工程款是应当支付利息的 本案答辩人承建工程已于2012年12月31日全线通车,本案工程款利息本应从2013年1月1日起计息,一审确定按2014年11月23日签订结算书的时间计息,这是对上诉人的照顾 禾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铁公司支付工程款5176254.40元及相应利息(暂定50000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中铁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448081.3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中铁公司承担 因中铁公司后又支付了200000元工程,禾水公司在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过程中,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工程款金额变更为4976254.4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铁公司项目部(甲方)与禾水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吉莲高速公路A5标段部分路基附属工程土方开挖及处运、修边坡等工作内容,以固定单价包干承包方式交由禾水公司完成 该合同约定:“……第五条合同价款5.1合同单价具体内容包括人力、机械设备、材料、辅助材料、工具、大小临工程、环保、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等费用,以及协议和施工中明示或暗示发生的为完成本合同工作内容所需的所有费用,该单价已包含法定税金、各类保险费、管理费和利润 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单价一律不作调整 5.2工程中所发生的一切内容或工序及超出业主设计图纸和变更的数量,若未得到业主确认支付,则所发生的所有费用都视为已包括在合同包干单价中,甲方不再另行支付 5.3最终合同结算数量的确定以甲方认可的乙方已完工合格工程量为准,合格标准:必须达到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 ……6.2.2若因工程需要,乙方借(租)用甲方机械设备的,乙方应遵守和执行甲方机械设备管理规定 对借(租)且甲方的机械设备,乙方要严格按操作规程使用,加强维修保养,并按双方书面约定支付租金,租金可自乙方工程款中直接扣除 6.3双方确认:双方各自人员、机械设备的防护用具各自承担 第七条工程价款支付与结算7.1本合同不考虑预付款,根据当(月)季实际完成经甲方验收合格的工程数量按(月)季度办理计价 工程进度款按照业主批复的验工计价实际到款额扣除应缴税金后的80%进行支付 合同完工后立即组织验收和结算,甲方亦有权待业主验收合格后办理结算,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0%,剩余5%待本项目全部竣工并验交业主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在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无息支付 7.2若业主(或建设单位)不能及时或不能全额拨付工程款时,甲方对乙方的拨款亦相应顺延或按相应比例递减 在业主拨款未到位前,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视为未到期债权,甲方有权在业主付款到位后方予以支付乙方 7.3乙方(或授权专人,甲方财务部门留存乙方授权书原件)根据甲方财务管理规定按(月)季度到甲方财务办理工程款支付手续 7.4本合同完工后依据合同单价和经甲方验收合格认可的工程数量进行竣工结算,对于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乙方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甲方一律不予结算 若业主或国家有关部门以审计、最终决算、最终交验等形式确认核减了工程量,则本合同不论是否已经决算,均应核减,核减部分的工程量不应支付工程款 7.5结算程序7.5.1(月)季度计价程序:由甲方项目经理部根据乙方(月)季末现场实际完成工程量,在业主与甲方办理(月)季度计价后于每(月)季末25-30日确定当(月)季计价 计价数量在业主设计图纸和变更数量控制下,并最终以现场实际测量完成的数量经项目经理、总工程师、计划部门联合审定后为计价数量 双方在进行当(月)季计价前,必须先核对乙方当(月)季材料领用、工程款借支情况,并签字确认 若存在乙方使用甲方机具的,还须办理租赁结算手续 计价表由甲方计划部门依据现场实测的工程量进行编制,在双方签字后送财务一份 7.5.2最终决算程序:交工验收合格后28日内,甲方亦可以待业主交验合格后30日内,乙方应依据合同单价和经甲方验收合格认可的(月)季度计价数量确定工程决算书内容并提交甲方;甲方在收到决算书后30日内完成对决算的审核,审核时甲方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及业主对合同工程的确认情况从而调整工程数量,乙方应在甲方完成审核或审核期限届满后7日内来甲方处领取决算审核结论,若有异议,应在领取后14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附有效书面证据,该异议经甲方确认应予决算的应纳入决算书内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已提出但没有有效书面证据证明的,视为甲方决算审核结论正确,该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书并据此主张行使各自权利义务 如果乙方不能在约定期限内提交决算书,甲方有权自主编制决算书并通知乙方(若该通知是以特快专递方式寄往本合同或乙方营业执照、身份证载明的住所地的,则搞定乙方经合理寄送期限后收到该通知),乙方若有异议,应在收到后14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并附有效书面证据,该异议经甲方确认应予决算的应纳入结算书内定 乙方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异议或已提出但没有有效书面证据证明的,视为决算审核结论正确,该结论作为双方最终结算书并据此主张行使各自权利义务 7.5.3(月)季度计价与最终决算有冲突的,以最终决算为准 7.6本合同乙方应出具税务发票给甲方财务列入成本,在乙方提供发票前甲方有权拒绝付款 每次业主计量工程款到位后,根据业主资金到位情况,扣除应缴纳的税金、工程质保金、甲方代付的材料费及其他代付费用后,剩余工程款支付给乙方 剩余工程款支付分三大块: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其中人工费按公司规定比例甲方代乙方支付作业人员工资;材料费除甲方供外,乙方需提供自购材料票给甲方列支工程成本账,并满足甲方财务管理制度和审计的要求;工程款扣除代发工资、代付材料费后剩余工程款(机械使用费)乙方需开具国家正式发票给甲方列支工程成本账 第八条工程质量8.1甲方根据国家及公路工程质量验收规范和评定标准及建设单位要求进行技术交底和组织验收;乙方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质量检验标准、施工验收规范、施工图纸及业主、监理、甲方指令组织施工,保证工程质量 若图纸、指令和国家及相关行业等施工验收规范、标准之间有差异或不一致,乙方应在取得甲方书面认可后,以质量要求最高者作为施工依据 8.2所有工程每一道工序都必须经过甲方专职质检工程师或总工检查验收合格后方可继续下道工序的施工 如乙方未按规定通知甲方检查,自主施工,自行隐蔽,甲方对乙方所完成的工作量不予计量,并且所发生的重检及返工费用由乙方自负 因乙方原因造成窝工的,工期不予顺延,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 8.3对本工程的质量标准,双方约定如下:工程质量标准须达到合格等级 若经业主验交,质量未达到合格标准的,乙方应支付合同结算价款的3%作为未达标工程的违约金 8.4缺陷责任期:本合同的缺陷责任期按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年限 8.5工程质量保证金:按合同结算价款的5%预留,缺陷责任期发生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均可自质保金中扣除 若缺陷责任期内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必须负责维修,为使工程达到合格状态所发生费用由乙方承担,若乙方在接通知后7日不修理或无法通知乙方的,甲方有权自行组织或委派他人进行修理,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若因质量问题给甲方造成信誉损失的,质保金不予退还;若业主对乙方所承建的工程进行罚款的,由乙方全额承担;若乙方承建的工程,缺陷责任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从业主收回质保金后及时无息退还给乙方 ……10.2.10乙方确认***为派驻工地的施工代表(即现场负责人),负责日常施工的管理、协调工作,包括领款、领料、计价、决算、签订书面文件等一切能产生法律关系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均被乙方认可 该代表非经甲方同意不得更换 ……11.6双方因合同发生争议,经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提起诉讼,由南昌公路运输法院裁决 ”《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上载明:完工合计8961626元、代购料扣款178450.30元、设备摊销费扣款55640元、应扣质保金448081.30元、开累已付款3103200元、末次应付款5176254.40元 该签认单上注明的计合部、工程部、财务部、计经部等部门负责人和项目总工、项目总经理及项目经理均于2014年11月23日在该签认单上签字认可,项目经理签字时并注明经公司相关部门和领导审核后有效,物资部和劳务队(即禾水公司)于2014年11月23日在该签认单上签字认可,中铁公司项目部在该签认单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鉴于本案工程临建工程及部分路基工程已竣工,中铁公司项目部(甲方)与禾水公司(乙方)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对禾水公司工程办理竣工结(决)算,并于2014年11月23日签订《工程竣工结(决)算协议书》,对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数量、工程最终结(决)算价款总额及已付款项和扣除款项进行了确认,乙方完成的所有工程数量包括施工图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量,工程最终结(决)算价款总额为8961626元、甲方已付款为3103200元,需扣除临时台班费为55640元、材料代扣款为178450.30元、质保金448081.30元,并约定质保金外未支付部分由甲方将根据业主资金支付及甲方经济情况支付,质保金按合同规定支付 双方结算后,中铁公司于2015年2月17日向禾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 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5日向江西省交通厅吉莲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饶县检函字(2013)3号函1份,载明:“经江西省人民检察院交办,本院依法调查***涉嫌的相关经济问题 因侦查工作需要,请贵单位协助有关事项,具体内容如下:1、暂停办理***以江西顶峰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永新县方园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和永新县禾水建筑公司名义承接吉莲高速A5标工程款的委托支付;2、贵单位与中铁二十四局吉莲高速A5标段项目经理部结算清楚相关工程款之后,请及时告知本院相关情况;3、如需支付工程款,请先与本院联系,待核实具体情况后,再根据情况支付;……”上饶市人民检察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饶检公诉刑不诉(2014)2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经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认定***主观上明知其所拿的400万元为犯罪所得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决定对***不起诉 横峰县看守所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横看释字(2014)058号释放证明书,对***予以释放 一审另查明,江西省交通运输厅吉安至莲花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接受中铁公司对吉莲高速A5标段施工的投标,双方于2011年2月签订《泉州至南宁国家高速公路江西境内吉安至莲花(赣湘界)土建工程施工A5合同段合同文件》1份,对该工程施工的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明确约定了缺陷责任期为自标段交工证书签发之日起2年 中铁公司认为按双方合同约定,本案应由南昌铁路运输法院审理,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申请管辖异议,要求依法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南昌铁路法院审理 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作出(2015)吉中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中铁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赣立终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中铁公司向禾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中铁公司项目部与禾水公司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现涉案工程已完工,中铁公司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于中铁公司项目部系中铁公司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临时性机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中铁公司承担 中铁公司辩称上饶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暂停支付工程款,禾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已付工程款的税务发票,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 对此,虽然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查***涉嫌的相关经济问题时于2013年8月5日向江西省交通厅吉莲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函,要求暂停办理***以禾水公司名义承接吉莲高速A5标工程款的委托支付,但是上饶市人民检察已于2014年8月26日决定对***不起诉,横峰县看守所亦于2014年8月29日对***予以释放,暂停办理禾水公司工程款委托支付的情形因此而终止 再者,根据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业主向禾水公司委托支付的75万元系民工工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代发的民工工资无需开具税务发票 因此,中铁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支持,其向禾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应按合同约定向禾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中铁公司尚欠禾水公司工程款的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涉案工程完工后,禾水公司和中铁公司项目部签订了《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和《工程竣工结(决)算协议书》,确认工程款总额为8961626元、中铁公司已付款为3103200元,需扣除临时台班费为55640元、材料代扣款为178450.30元、质保金448081.30元,未付工程款为5176254.40元 中铁公司认为其尚欠禾水公司工程款3728924.40元,但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支持 禾水公司和中铁公司项目部均在《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和《工程竣工结(决)算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禾水公司主张依据《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和《工程竣工结(决)算协议书》确定中铁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双方结算后,中铁公司又向禾水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故中铁公司尚欠禾水公司工程款4976234.40元 关于禾水公司要求中铁公司支付利息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 合同约定完工后立即组织验收和结算,结算后付至合同结算款的90%,剩余5%待项目全部竣工并验交业主合格后支付,另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业主规定的缺陷责任期满后若无质量及其他问题,在业主返还质保金后无息支付 本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已于2014年11月23日对本案工程进行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中铁公司应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但其只支付了3303200元,尚欠4976234.40元未付,故其应向禾水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并计算利息 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禾水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中铁公司应否支付其扣除禾水公司的质量保证金448081.30元的问题 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缺陷责任期按中铁公司与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年限,即自标段交工证书签发之日起2年 禾水公司未提供交工证书证实本案工程缺陷责任期已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其要求中铁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448081.3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其今后有新证据,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禾水公司支付工程款4976234.40元;二、中铁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禾水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三、驳回禾水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670元,由中铁公司负担52670元,由禾水公司负担2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中铁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新证据:第一组证据:机械台班与计量重复表(34张),证明临时机械台班与收方计量重复计价,应从其工程款中核减 临时工程或措施工程已计临时台班,已重复计台班费94224元,同时开挖的土方或石方已按工程量计价,已重复计价46050元 因此需扣除重复计量的临时台班费用,核减金额为94244元 第二组证据:干砌片石核减工程量的说明资料(6张),证明目的:根据江西省高速公路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江西省高速集团关于对吉莲高速公路项目第八期B类一般设计变更的批复》及相关附件,业主对干砌片石的单价进行了核减,业主对项目部的干砌片石单价由原来的每立方米199.72元核减为126.972元 根据合同约定,上诉人项目部对被上诉人的材料单价也应相应核减 根据《2014年11月验工计价表》干砌片石的数量,应从被上诉人工程款中核减金额44157.96元 第三组证据:《关于做好竣工验收准备工作的通知》(4张),证明目的:因为上诉人与业主之间没有结算,所以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工程款的条件还没有成就 被上诉人禾水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提出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 认为签订合同是2011年11月15日,这些东西都是在此之前与其他公司的结算单据,在最终的结算里面已经扣除了台班费用 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在最终的结算书里面已经考虑到了,应该扣除的都已经扣除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提出异议,但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是上诉人承建的建设工程的验收文件,与本案附属工程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承建的仅仅是劳务附属工程,且已经交付使用三年 被上诉人承建的劳务工程完工后,双方签订了劳务完工结算签认单及工程竣工结算书,这标志着发包方对及工程结算的认可 本院综合认证后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2、中铁公司尚欠工程款的数额是多少;3、尚欠工程利息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别作如下评判: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 本院认为,中铁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理由是:一、现涉案工程早已完工,交付使用已经三年多,中铁公司项目部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二、上饶县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查***涉嫌的相关经济问题时,曾具函江西省交通厅吉莲高速公路项目建设办公室出具函,要求暂停办理***以禾水公司名义承接吉莲高速A5标工程款的委托支付,但是上饶市人民检察于2014年8月26日决定对***不起诉,横峰县看守所于2014年8月29日对***予以释放,足以说明暂停办理禾水公司工程款委托支付的情形因此而消除 三、根据中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业主向禾水公司委托支付的75万元系民工工资,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施工队主要承建单项工序劳务,主要是土方开挖及外运、修边坡、搭拆跳板、挂线、找平、选修片石、拌制砂浆、铺浆、安砌及勾缝、凹缝、找平、抹面、制作栏水更、安泄水孔、整理、骨架培土、刷坡、砌筑完边坡修整及养护、材料的二次倒运、模板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振捣、养护、钢筋制作、绑扎、安放、定位、校正、路基边坡交工前整修、清理、路基附属工程等工作内容,基本上由民工通过劳务完成,代发的民工工资无需开具税务发票 且《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第3.3.2款专门对民工工资的发放,作出了明确约定 因此,中铁公司的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向禾水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应按合同约定向禾水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 关于尚欠工程款数额的问题 双方于2011年11月15日签订的《单项工序劳务合作施工合同》第7.4款约定:“若业主或国家有关部门以审计、最终结算、最终交验等形式确认核减了工程量,则本合同不论是否已经结算,均应核减,核减部分的工程量不应支付工程款 ”中铁公司据此上诉提出,结算书应扣除业主变更核减251330元,但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双方2014年11月23日签订的《工程竣工结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乙方(禾水公司)完成的所有工程数量(包括施工图工程量和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变更设计量),明确了工程最终结(决)算价款总额为8961626元、甲方(中铁公司)已付款为3103200元,需扣除临时台班费为55640元、材料代扣款为178450.30元、质保金448081.30元,并约定质保金外未支付部分由甲方(中铁公司)将根据业主资金支付及甲方经济情况支付 由此可知,双方协商时,已对需扣除临时台班费、干砌片石的问题达成了一致,进行了确认 现中铁公司上诉提出要求扣除临时台班费及干砌片石款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中铁公司尚欠禾水工程工程款4976234.4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问题 本案工程已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1月23日对本案工程进行了结算,按照合同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中铁公司应在结算后支付工程款,但其只支付了3303200元,尚欠4976234.40元未付,故其应向禾水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并计算利息 利息应自2014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审的该项认定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因此,中铁公司关于该项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886.94元,由中铁二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代理审判员***二〇一六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