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永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830民初1367号
原告:***,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永新县人,住永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祖华,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禾川镇建设街站前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301624303100。
法定代表人:江梦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峰,男,汉族,系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祖华、被告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禾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8815.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伤残补偿金(13个月)62118.29元,医疗补助金(13个月)62118.29元,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119458.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个月)28669.98元;护理费(45天)6040.35元;营养费(45天)1350元,伙食补助费(45天)1350元,防护租椅费40元;交通费3884.60元;住宿费222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共326127.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12日8时左右,在被告中标的工程龙门镇六团村新农村建设工地砌石块,被其他工作人员在砸石作业中飞出的一块小碎石击中右眼致伤后住院治疗。2018年9月8日经永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9年1月22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七级;经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45日。现工伤认定已超过法定诉讼期限,被告对原告的工伤认定不持异议,故依法申请仲裁,但永新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除对原告的医疗费全额支持赔偿外,其余的赔偿项目均依主观意见予以核减,尤其是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就业补助金的赔偿错误适用法律,还有停工留薪期工资以及后续治疗费等费用未支持原告要求,故裁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现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禾水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赔偿标准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中,其中2018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4日在永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6月14日至2018年6月18日、2018年6月25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10月23日至2018年10月28日在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有依据可查,本院予以认可,但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到统筹地区以外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定去往南昌的交通费用每次1人2趟208元,共4次计832元。复印费问题,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住宿费问题,原告提交的发票复印件结合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为222元,本院予以确认。
2、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书涉及的相
关赔偿费用费用问题。本院将在后文中结合其他证据及案件的整体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在被告禾水公司中标工程龙门镇六团村新农村建设工地工作。2018年6月12日8时许,原告***在工地砌石块时,被其他工作人员在砸石过程中飞出的一块小碎石击中其右眼致伤。受伤后,先后在永新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住院天数合计12天,花费医疗费合计28815.25元(被告禾水公司已垫付35000元)。2018年9月8日,经永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9年1月22日,经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因工丧失劳动能力为七级。
原告***因工伤保险待遇向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9年7月31日作出永劳人仲案字[2019]第15号仲裁裁决,该委员会裁决:一、由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计人民币28815.25元;二、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交通费、住宿费、陪护租椅费计人民币1456.50元;三、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人民币360元;四、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计人民币1094.40元;
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66.08元;六、由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人民币35568元;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计人民币35568元;八、由被告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人民币68400元。上述款项共计172028.23元。仲裁裁决后,原告对上述裁决的赔偿数额有异议,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理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禾水公司应当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而未缴纳,至原告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禾水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赔偿。包括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个月本人工资)、停工留薪工资(30天)、伙食补助费、防护租椅费、交通费、住宿费。
原、被告双方对永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的事实、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原告的医疗费用28815.25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工资问题,原告***及被告禾水公司对永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吉安市统筹地区的统筹工资4560元/月的60%作为其工资计算各项损失有异议,被告认为赔偿工资的标准过高,原告认为应按2018年江西省统计局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作为原告的平均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情况,原告受伤前工资无法确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前12个月平均工资明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照2018年江西省建筑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平均工资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受伤前工资低于吉安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故本院对永新县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吉安市职工平均工资4560元/月的60%作为原告的本人工资计算各项经济损失不予采信。应按照吉安市职工平均工资4560元/月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
关于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工资的期限问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期限及金额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现因原告被评为7级伤残,故可获得13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即4560元/月×13月=59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期限问题,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560元/月×13月=59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期限问题,依据《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即4560元/月×25月=11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期限问题。依据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出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师意见:建议休息壹月。故原告的停工留薪工资期限本院酌定为一个月,即4560/月×1月=4560元。对于原告要求按照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标准及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计算的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防护租椅费问题。伙食补助费问题,依据《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吉人社字【2012】6号)第五条规定,统筹地区外治疗的,伙食补助按照每人每天15元的标准补偿。现原告住院天数为12天,故原告的伙食补助费为15元/天×12天=180元。防护租椅费4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赔偿项目即医疗费(28815.2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92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2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4000元)、停工留薪工资(4560元)、伙食补助费(180元)、防护租椅费(40)、交通费(832元)、住宿费(222元),合计267209.25元。因被告已经垫付35000元,故被告需赔偿232209.25元。
关于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护理费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因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不属于工伤保险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三项主张不予支持。护理费问题,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因吉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未确认原告需要生活护理,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赔偿原告***各项费用232209.25元(品除已经垫付的3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江西省永新县禾水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康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