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28民初169号
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转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昌(文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某。
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4年5月8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2024年5月13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4年5月14日作出(2024)浙0328民初169号之一民事裁定。本院分别于2024年7月31日、2024年11月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转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8411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暂计144617.68元(暂计算至2023年12月5日,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其中工程款954832元的违约金从2023年6月3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43673元的违约金从2022年6月25日起开始计算,工程款185605元的违约金从2022年8月16日起开始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6月23日,原、被告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4061390元。另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3249112元作为预付款给原告;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接管后交付合同总价的20%即812278元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249112元的预付款。施工过程中,因体育场路系国道线,配套管道布置需从红线范围布置部分综合管线,致工程造价增加。2021年10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竣工报告》。验收合格后,经被告与案外人于2023年6月2日审计,增加工程造价为142554.71元。故《电力施工合同》的总价款为4203944元,被告仅支付3249112元,尚有954832元未支付。
2021年8月27日,原、被告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3380000元。另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80%即2704000元作为预付款给原告;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接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7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增加了24号楼、26号楼的电缆管沟,双方于2023年7月针对该合同又签订了《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3423673元。被告仅支付3380000元,尚有43673元未支付。
2022年5月14日,原、被告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16146550元。另按照该合同第九条第3款的约定,在该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即8073275元作为预付款给原告;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即4843965元给原告;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22931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于2022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因增加了24号楼、26号楼商业表箱及电缆,双方于2023年7月针对上述合同又签订了《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协议合同总价变更为16258880元。被告仅支付16073275元,尚有185605元未支付。
上述三份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款共计23886497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22702387元,仍拖欠原告118411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另该三份施工合同的第十条第1款均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05%的违约金。”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诉请。原告补充陈述:案涉《电力施工合同》履行中,应被告同意要求,电力电缆管道以及电缆井深度进行加深调整,该部分新增工程量有双方签字确认的联系单佐证;2023年6月,被告与文成县某甲有限公司就XXX市政道管工程进行审价结算,其中新增电力部分工程量的价款为142554.71元。故《电力施工合同》尚有工程款954832元(4061390元+142554元-3249112元)未支付。
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电力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增加合同价款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第4款约定项目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即未发生合同委托内容变动的情况,合同价款不作调整,所涉工程项目不存在工程量变动,合同价款不应调整,原告诉请增加款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关于《土建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合同价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及《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最终确定为据实结算,原告诉请金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关于《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原告主张合同价款调整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工程款的计价方式最终确认为据实结算,原告诉请金额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原告主张违约金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五份合同协议中,未对延期付款违约进行明确约定;被告未收到原告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发票,不满足付款条件;原告未配合请款流程、亦未进行催要,被告无违约事实,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另《电力施工合同》中,被告累计已付款为3249112元;《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累计已付款为3380000元;《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被告累计已付款为1607327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据2(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证据3(《电力施工合同》)、证据6(《土建施工合同》)、证据7(《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证据9(《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证据10(《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2023)浙0328民初2145号案中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证据4[(电力)工程竣工报告],以证明原告已于2021年10月15日完成《电力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施工,并向被告提交了工程竣工报告。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所有日期显然出于同一人手笔,并非双方认可的开工、竣工结算时间,不能作为证明本项目具体时间的证据;另对印章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院调取的(2023)浙0328民初2145号案中的竣工验收备案表,本院对《电力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总工程即XXX市政道管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于202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予以确认。
2.原告提供的证据5(《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以证明《电力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总工程即XXX市政道管工程于2023年6月2日完成结算审核,原告施工的电力部分总价款应为4203944元(合同价4061390元+增量价款142554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该报告系被告与发包人的结算内容,与原告无关;且该报告列明的分项造价,没有体现工程量的增加,因此不存在工程量调增和需要增加工程价款的事实。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3.原告提供的证据8[(土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证据11[(设备安装)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以证明土建工程已于2022年6月24日竣工验收合格,设备安装工程已于2022年8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均不予认可,认为无法证明土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施工结算时间、开工、竣工时间以及报告时间;但对印章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两组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对《土建施工合同》、《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总工程即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建设的XXX地块项目于202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的证据12(工作联系函、技术联系单),以证明应被告要求对电力电缆管道及电力电缆井深度进行调整,原告施工完成后,监理单位和被告确认敷设深度、开挖深度情况属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审价报告中电力部分新增工程造价为142554.71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认可,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是总价包干合同,在报价时即对可能发生的工程量进行预估,确需调整合同价款的,双方应协商一致,就《电力施工合同》而言,其变更工程量不构成工程价款的增加。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的证据13(原告方负责造价的黄某与被告项目经理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中上传的两份结算价表),以证明2023年8月14日至16日期间,经双方结算确认案涉土建工程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为43673元,案涉设备安装工程新增工程量的价款为112330元;2023年9月1日被告分别就案涉土建工程、设备安装工程新增工程量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两份补充协议,并于2023年9月7日完成签订。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双方未对结算价款作出一致性认定,也未变更总价包干合同;另对两份结算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以及证明对象不予认可,认为均为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不构成价款认定。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10能相互印证,故对该组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予以认可。
6.原告提供的证据14(证人黄某的证言),以证明案涉三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已完成结算。证人黄某陈述,其是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负责招投标、造价,不负责施工现场,无资格证书,案涉《电力施工合同》所涉工程施工中对电缆井、电缆井管道深度进行调整,联系单上有载明增量,业主方认为需第三方审价作为结算依据;另经其与被告方的柴某某协商后,就土建工程、安装设备工程,签订新增工程量价款的补充协议。被告对证人的资格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未亲历,其陈述内容均系通过他人转述得知,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同时其不具备专家辅助人的资格,不具备专业知识能力,故对证人黄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审核,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须结合其他证据作综合判断。
7.原告提供的证据15(原告方工作人员吴某与被告方柴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代建道路中的电力工程最终结算价应为合同价加上142554.71元。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柴某某系被告的项目工程师,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合同约定有授权结算的人员,从聊天记录可见,柴某某也未予确认。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8.原告提供的证据16(2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违约金起算点。被告认为,(1)关于《电力施工合同》,原告于2021年7月2日累计开票金额计3249112元,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的时间,被告已按发票全额支付;(2)关于《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累计开票金额计3380000元,其中2704000元的开票时间为2021年9月10日,676000元的开票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的时间,被告已按该发票全额支付;(3)关于《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方累计开票16146550元,其中8000000元开票时间为2022年5月16日,4843965元开票时间为2022年8月1日,3302585元开票时间为2022年10月14日,无法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交发票的时间,被告累计已付款16073275元(其中最后一笔1614310元的支付时间为2022年11月4日)。经审核,对于《电力施工合同》,原告开票金额计3249112元,被告已支付3249112元;对于《土建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开票金额计3380000元,被告已支付3380000元;对于《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开票金额计16146550元,被告已支付16073275元,本院予以确认。
9.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工程师黄某与被告工程师的聊天记录),以证明原告明确知道请款有流程(惯例),即原告的违约金起算时间不对,应按起诉日计算。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对象与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请款流程是额外附加,与本案无关。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至于能否证明待证事实,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10.被告提供的证据2(《竣工验收备案表》),以证明《土建施工合同》、《设备安装施工合》所涉工程归属的项目竣工时间为2022年12月8日。被告称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为案涉工程属于专业分包,竣工日期应早于总工程竣工日期。经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代建的XXX市政道管工程中的电力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电力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包移交供电局接管、包各项税费等一切与代建道路电力施工相关工程内容(包括按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各项税金)]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费预算合计4426502元,双方协商同意以总造价下浮3%后优惠至4061390元为本工程合同价(含税,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后期不调差价,如发现未按照图纸施工需要按实扣除);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作为预付款即3249112元给原告;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接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812278元给原告;原告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05%的违约金。
2021年7月2日,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3249112元。嗣后,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3249112元。
2021年8月27日,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地块高低压配电工程中的土建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土建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包干(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包移交供电局接管、包各项税费等相关工程内容)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费预算合计3564052元,双方协商同意以总造价下浮5.16%即3380000元为本工程合同价(含税,本工程为总价包干,后期不调差价,如发现未按照图纸施工需要按实扣除);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80%作为预付款即2704000元给原告;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接管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676000元给原告;原告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05%的违约金。
2021年9月10日、2022年10月14日,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3380000元。嗣后,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计3380000元。
2022年5月14日,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地块高低压配电工程的设备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双方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合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验收、包送电、包移交供电局接管、包各项税费等相关工程内容)的形式承包;本工程承包费预算合计16146550元,双方协商同意以总造价16146550元为本工程合同价(含税,本工程为总价合同,如发现未按照图纸施工需要按实扣除);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即8073275元给原告;主要设备进场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进度款即4843965元给原告;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229310元给原告;原告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被告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0.05%的违约金。
2022年5月16日、2022年8月1日、2022年10月14日,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16146550元。嗣后,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计16073275元。
2023年,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就《土建施工合同》签订《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内容新增24号楼、26号楼电缆管沟,原合同固定总价包干金额为3380000元,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43673元,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3423673元;调整后的合同固定价款只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原合同及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执行。同年,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与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就《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签订《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合同内容新增24号楼、26号楼商业表箱及电缆;原合同固定总价包干金额为16146550元,本补充协议增加金额112330元,现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6258880元;调整后的合同固定价款只作为拨付进度款的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结算时按原合同及已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条款执行。
另查明,XXX市政道管工程的电力部分工程施工中,存在电缆井、电缆井管道深度加深的情况。受文成县某乙有限公司委托,浙江某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对XXX市政道管工程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载明,在合同价外,电力联系单部分价款为142554.71元。
同时查明,XXX市政道管工程一标段和二标段于2023年8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XXX地块项目于2022年12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价款;第二,违约金如何支付。
一、关于能否调整总价包干合同的工程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方式,当事人以实际工程量存在增减为由要求调整的,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总价包干范围明确的,可相应调整工程价款;总价包干范围约定不明的,主张调整的当事人应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电力施工合同》。本案中,XXX市政道管工程系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该工程的电力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施工,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
该合同约定总价包干,合同价为406139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3249112元,尚有工程价款812278元未支付,现该合同所涉及的总工程即XXX市政道管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未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另在实际施工中,原告对《电力施工合同》包干范围内的电缆井及电缆井管道深度进行加深调整,致工程量增加,被告及监理单位在技术联系单中予以确认,委托代建方亦在工作联系函中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工作人员对调整合同价款虽有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另经委托代建方委托,第三方审价机构对XXX市政道管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其中电力联系单部分审定价为142554.71元。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增加工程量的价款142554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土建施工合同》、《设备安装施工合同》及其相应补充协议。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建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以及《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有效。
《土建施工合同》约定总价包干,合同价为3380000元,被告已全部履行。《设备安装施工合同》约定为总价合同,合同价为161465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6073275元,尚有工程价款73275元未支付,现该合同所涉及的总工程即XXX地块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该部分未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增加价款,被告抗辩该部分增加款项尚未结算,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数额。本院认为,该两份补充协议系对《土建施工合同》、《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的包干总价进行变更,系双方合意,且《土建施工合同》、《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总工程即XXX地块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合同及其相应补充协议所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减少或未按图纸施工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诉请按《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和《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支付增加的工程价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如何支付的问题
本案中,《电力施工合同》、《土建施工合同》、《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案涉三合同)均约定:“甲方(即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同)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工程款的,逾期一天承担未付约定金额的0.05%的违约金。”被告抗辩原告未配合请款流程,其不应不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同时抗辩原告未向其开具发票,不存在延期付款的事实,不应承担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三合同均约定:“乙方(即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下同)应在每期付款期限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按本合同业务一般纳税人适用的税率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无法在上述付款期限内提供相应的发票的,甲方有权顺延支付款项而不承担违约责任。”即对承包人开票、发包人付款的先后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但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诉讼阶段再以此抗辩不支付工程价款即缺乏正当性。本案中,《电力施工合同》中的未付合同价款812278元、增量价款142554元以及《土建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增加价款43673元、《设备安装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的增加价款112330元,原告均未向被告开具发票,本院对上述工程价款在本案立案受理之日起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至于《设备安装施工合同》中开具发票尚未支付的73275元,本院认为,该合同约定合同总价的最后20%即3229310元于“项目竣工验收合格送电前支付”,原告提供的设备安装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意见表》系复印件,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该73275元的违约金应以《设备安装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总工程即XXX地块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即2022年12月8日起计付为宜。
另案涉三合同约定按日万分之五(即每日0.05%)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
综上,原告的诉讼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184110元及违约金(其中73275元从2022年12月8日起,1110835元从2024年1月15日起,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759元,由原告文成县某电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181元(已交纳),由被告文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57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