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203民初3785号
原告:唐某,女,196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子),男,199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电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与被告中国电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电信服务合同。事实和理由:2025年7月18日,被告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推销电信业务,为电信内部卡套餐:一主二副,每张卡宁波市内流量50G,3张卡共享全国流量180G;每月3000分钟通话全国共享;宽带为1500兆的全屋覆盖根据家里的平方提供23台设备,预存399元,30天左右可以退到原告微信;三年2100元,满三年后内部价格为50元/月。后续经原告与***沟通,套餐附加更改为:一主四副,每张卡宁波市内流量50G+5张卡共享全国流量180G;每月3000分钟通话全国共享;宽带为1500兆的全屋覆盖,预存399元,30天左右可以退到原告微信;三年2100元,满三年后内部价格50元/月等。2025年7月18日,原告通过微信向***付款2449元,后其退回399元,原告实际付款2050元。***于2025年7月19日在被告应用软件上生成合同,双方签订电信服务合同。2026年2月初,被告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原告修改套餐,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约履行原套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嫌诈骗一案已由公安机关立案审查,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