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10769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后海路南粤明珠商住楼二层部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董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坚持某宁波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并于202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宁波公司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宁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立即向原告支付230193.77元,并支付自2024年1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30193.77元为基数,按同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国美等大连锁机构作为电信业务代理商,与中国电信合作多年。2014年,中国某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浙江公司)为推动与国美、苏宁、话机等大连锁的合作,在浙江区域各地市给予国美等机构话费保证金授信额度。授信额度的使用与结算模式如下:某丙公司将确定的授信额度预先划入国美等代理商的帐户,代理商为客户办理话费等业务时,在未实际向某丙公司付款的前提下,可先行调用该授信额度,之后再就已开展的业务及收取的款项按月与某丙公司结算,并将相应款项支付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按收到的金额划入代理商帐户,用以恢复已调用的授信额度。合作期间,授信额度可循环使用。2014年,原告与当时宁波某公司宁波浙国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确认授信额度为15万元,2014年6月30日,某浙江分公司将该15万元授信额度划入某乙公司的代理商帐户。2017年3月,某浙江分公司将某乙公司的授信额度调增至35万元,并于2017年3月22日将该新增的25万元授信额度划入某乙公司帐户。2014年至2016年期间,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中国电信业务代理协议》、《承销协议》、《战略合作协议》,后因国美内部变化,2017年11月起,被告某承接某乙公司在原告处的电信业务、供应商编号及授信帐户,某宁波区域的电信业务代理商由某乙公司变更为被告某,为此,双方签订了《业务代理协议》等协议,之后原告一直与被告某合作,前述35万元授信额度亦由被告某在办理电信业务之后实际调取使用。2021年6月,某浙江分公司对前述给予代理商的授信金额进行清理,被告某帐户余额为134元,即被告某帐户下己调用349866元但未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2024年12月13日,被告某帐户中119672.23元用于归还其帐户下欠款,至此,被告某尚欠原告款项金额确定为230193.77元。另,被告某甲公司系被告某的一人股东,在无法证明财务独立于被告某的情况下,应对被告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和某甲公司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某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18日,股东为某甲公司。
2014年6月13日,某宁波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某宁波公司授权给某乙公司不超过15万元话费信用额度;每月1日,某宁波公司提供一份上月1日00:00至本月00:00的授信金额使用明细,某乙公司承诺在每月5日前(节假日顺延)将上月使用的授信金额冲入授信账户内,并确保账户内余额不小于授信额度。
2014年6月30日,某宁波公司委托某浙江分公司将该15万元授信额度划入某乙公司的代理商帐户。2017年3月,某浙江分公司将某乙公司的授信额度调增至35万元,并于2017年3月22日将该新增的25万元授信额度划入某乙公司帐户。
2017年11月1日,某乙公司申请将代理商更换为某。某宁波公司将35万元的授信额度拨付给某。
2018年4月17日,某宁波公司与某签订《业务代理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某宁波公司同意某在国美电器门店柜台用于中国电信天翼产品销售;代理经营的内容包括电话卡、充值缴费卡销售;某宁波公司各类缴费业务等;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
2021年,某宁波公司与某签订《2021年宁波某业务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某宁波公司授权某在授权经营区域范围内代理电信充值销售、缴费、充值等;代理期限自2021年3月1日至2024年2月29日。
截至2024年12月13日,某尚欠某宁波公司授信额度230193.77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业务合作协议补充协议》、《业务代理协议》、《2021年宁波某业务合作协议》、授信发放凭证、授信调整函件等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实际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了授信额度发放义务,被告某却未能在合同终止后返还授信额度,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某返还剩余未付的授信额度230193.77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作为被告某的一人股东,理应提供证据证明其资产独立于被告某,现其未提供证据,理应对被告某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230193.77元及利息损失(以230193.7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4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某有限公司对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753元,公告费550元,合计5303元,由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缴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三条第三款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