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某有限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3民初24659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春池路150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奚某。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临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海曙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互联网专线业务合同欠款19108元,计算自2025年4月3日至2025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11350.15元,以及自202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费用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2.二被告即向原告支付欠付的监控覆盖集成服务项目合同欠款19392元,计算自2025年4月21日至2025年10月17日的违约金1495.95元,以及自2025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欠付费用为基数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上述金额暂计至2025年10月17日为51346.10元;3.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代理人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25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甲方)签订《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提供互联网专线业务,业务开通地址为高桥镇高桥商会B座13楼,使用业务的相关费用包括一次性费用108元和使用费19000元,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须在营业办理相关手续前一次性交情上述款项。如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逾期付费,除向原告补交欠费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邵某。原告授权代表为尹某。同日,原告向出具《中国电信政企互联网专线业务开通交付报告》,载明“由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提供的专线业务已于2025年4月3日通过测试,各项指标合同,与予以交付”,邵某在客户代表处签字。
2025年4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甲方)签订监控覆盖集成服务项目,约定原告为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提供13路视频监控系统集成服务,合同费用总额为19392元,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于项目验收合格后7日内支付给原告,若未按约定支付的,每逾期一周,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应按欠款总额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为止。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的授权代表为邵某。原告授权代表为尹某。2025年4月3日、13日,双方分别签订[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监控覆盖集成服务项目]开工报告和验收报告,确认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提供的约定的技术服务,目前运行情况正常稳定,本项目符合相关技术性能指标。
2025年8月25日,原告向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于收到律师函后5日内(至迟不晚于2025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38500元款项(19108元+19392元)及至实际结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时支付,不仅需要支付欠款、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还需要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快件于8月27日由本人签收。
另查明,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的总公司系被告某公司。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互联网专线业务服务合同》《监控覆盖集成服务项目》、交付报告、开工报告、验收报告、律师函、邮寄信息等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系原告与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提供服务,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理应按约支付服务费,未按时支付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支付服务费及违约金,然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系被告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因此被告某公司海曙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债务时,由被告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服务费19108元及违约金(自2025年4月3日起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二、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服务费19392元及违约金(自2025年4月21日起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
三、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084元,减半收取542元,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6元,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宁波海曙分公司、浙江某有限公司负担4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