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205民初473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暹龙国际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傅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暹龙国际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暹龙贸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电信宁波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暹龙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
电信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费用126574.56元,并支付自2024年10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LPR)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商定进行智能化服务项目合作,为此,双方签订了编号为ZJNBA2205173CGN00的《暹龙国际贸易(浙江)有限公司智能化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就双方智能化建设及服务项目等具体事宜进行约定。后又为项目推进补充签订了编号为ZJNBA2319296CGNO0的《暹龙国际贸易(浙江)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其中,双方就费用及付费方式进行约定。《服务合同》第三条:1.双方一致同意本项目合计合同含税总价264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为249056.6元,增值税率为6%;2.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按甲方付款流程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3、甲方在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税率为6%)。《采购合同》第三条:1.双方一致同意本项目合计合同含税总价为31774.56元,不含税金额28119.08元,增值税率为13%;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按甲方付款流程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费用。现案涉智能化建设及服务项目早已通过竣工验收,项目所涉设备已全部交付,相关发票亦已开具交付。然,截至目前,被告仅累计支付了169200元,尚欠案涉合同项下余款共计126574.5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承诺于2024年9月30日前全部付清,却至今未予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进行智能化服务项目合作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合同余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特诉诸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暹龙贸易公司未作辩称。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暹龙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电信宁波分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张、《服务合同》一份、《采购合同》一份、竣工报告一份、设备移交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3月18日,电信宁波分公司(乙方)与暹龙贸易公司(甲方)签订《服务合同》,约定:第一条合作内容为根据业主工作需要,乙方为甲方提供良好的智能化应用服务(含无线互联网上网服务,视频应用服务及整体线路治理服务等),乙方提供此次智能化应用系统的维护。第三条业务使用费及付费方式:1.双方一致同意本项目合计合同含税总价264000元,其中不含增值税金额为249056.60元,增值税率为6%;2.付款方式:2.1、合间签订并按甲方付款流程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2.2.服务进场完成整体服务点位实施且经过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并按甲方付款流程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70%;2.3.竣工验收合格后,并按甲方付款流程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总价的100%;3.甲方在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同等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6%。2023年9月14日,电信宁波分公司(乙方)与暹龙贸易公司(甲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作内容乙方为甲方采购附件设备,目的是用于甲乙双方签订的《服务合同》建设内容的增补。本协议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补充协议进行的修改外,原合同应维持不变并继续有效。协议内容如与合同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形,以本协议内容为准。第三条业务使用费及付费方式,1.双方一致同意本项目合计合同含税总价为31774.56元,不含税金额28119.08元,增值税率为13%;2.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并按甲方付款流程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合同总费用。
2021年12月8日,《服务合同》项下智能化服务项目开工,该项目于2022年5月15日竣工,于2023年5月15日通过验收。验收合格后,电信宁波分公司向暹龙贸易公司移交设备。电信宁波分公司向暹龙贸易公司开具金额为295774.56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暹龙贸易公司支付两份合同项下款项169200元,至今尚欠126574.56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暹龙贸易公司与电信宁波分公司签订的《服务合同》《采购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暹龙贸易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电信宁波分公司合同款126574.56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电信宁波分公司有权诉请支付款项1265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电信宁波分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暹龙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暹龙国际贸易(浙江)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款项126574.5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126574.5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1元,由暹龙国际贸易(浙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件:裁判履行告知书
裁判履行告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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