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9704号
原告:徐某,男,198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为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宁波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先予诉前调解登记。因调解未果,本院于2024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电信宁波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向本院明确以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继续履行电信服务合同,恢复原告133XXXX****和133XXXX****两个号码的移动上网服务、彩信服务。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订购了2G上网服务,订购的套餐系uni1X套餐,即20元包月不限流量。2014年8月3日,原告订购了3G上网服务,升级为3G网络,套餐不变。2023年12月,原告的案涉两个手机号无法正常使用网络,被告以20元套餐与4G/5G网络冲突为由拒绝恢复提供电信服务,且强迫原告接受高溢价资费套餐才能恢复提供电信服务。现原告的案涉两个手机号已恢复语音、高清通话、短信服务,但仍不能收发彩信,不能接入移动互联网。据原告所知,13336675848号码同为老联通CDMA套餐(68元包月不限流量)的电信用户,其能正常使用被告的所有电信服务,且原告后续开通的VoLTE高清通话服务、个人5G短信服务、视频彩铃服务及卫星通话功能均是4G/5G用户可使用的服务,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开通4G/5G上网服务,以履行其电信服务合同内容。原告认为被告在可以提供网络服务的情况下拒绝向原告提供电信服务,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第四十条关于“不得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电信用户的电信服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六条关于“不得设定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条件,不得强制交易”之规定,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综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电信宁波分公司答辩称,一、原告订购的上网套餐为2G/3G网络上网套餐,该上网套餐出现使用障碍的原因,系移动通信技术发展带来2G/3G基站覆盖面减少导致客观履行障碍,而非被告拒不提供2G/3G上网服务。原告使用的上网套餐系多年前由前卡主订购的uni1X20元不限流量包月(仅迁移)_NB,适用对象为2G/3G网络。而随着通信技术的不断发展,移动通信网络已从2G/3G时代迈入了4G/5G时代,更高效的4G/5G基站已逐步替代落后的2G/3G基站,这是科技发展和国家经济发展的必由之路。而随着2G/3G基站覆盖面的逐步减少,原告订购的2G/3G网络上网套餐自然会出现使用障碍,这是2G/3G基站覆盖面减少带来的客观履行障碍,被告在此情况下也无法按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此外,被告并没有限制用户订购使用4G/5G服务,用户完全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合适的4G/5G套餐来保障自己的上网速率及上网体验。二、原告订购的上网套餐为2G/3G网络上网套餐,无权要求被告免费为其提供4G/5G的上网服务。且被告已多次善意提示原告更换4G/5G套餐,已尽到善意提醒义务。根据业务登记单可知,原告于2023年12月20日、2024年4月18日分别将133XXXX****、133XXXXXX52号码的UIM卡更换成了4G卡,而被告在原告换卡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如需开通4G/5G通信服务,需要订购相应4G/5G套餐产品。且早在2021年3月30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官网上就已发布过相关公告,提示客户移动通信技术的更新换代会影响3G网络的使用,建议客户重新选择4G/5G套餐。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如下:
徐某系133XXXX****和133XXXX****两个手机号的机主。2006年5月、2007年10月,该两个号码项下分别办理了上网服务,订购的套餐均系uni1X20元不限流量包月(仅迁移)_NB,当时限于2G网络。2014年8月3日,徐某为上述两个号码办理相关业务,上网套餐不变,案涉两个号码可使用3G网络。
2023年12月,徐某的案涉两个号码无法正常使用网络。2023年12月20日、2024年4月18日,徐某分别将上述两个号码的UIM卡更换为4G卡。2024年6月起,徐某又分别为上述两个号码办理VoLTE高清通话服务、个人5G短信服务、视频彩铃服务,另为133XXXXXX87号码开通卫星通话功能。
期间,徐某向电信宁波分公司投诉反映,电信宁波分公司明确表示已无法提供2G/3G网络,建议徐某升级4G/5G网络,徐某明确表示不升级,后双方协商未果。徐某至今仍未就案涉两个号码办理相应4G/5G上网服务业务。
另查明,2021年4月1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其官网上发布公告一则,公告内容为:由于移动通信技术更新换代,原3G网络相较于4G、5G网络速率低、连接性差,已明显影响用户使用感知,为提供更好的通信服务,我公司将持续对移动网络服务进行升级,为了让您享受到更优质的上网体验,建议您重新选择4G、5G套餐,升级至4G、5G网络服务。请3G网络用户持机主有效证件到指定营业厅办理升级手续,并可享受相应的升级优惠,详情可咨询当地营业厅,或拨打10000号。
在为案涉两个号码的UIM卡更换为4G卡时,徐某分别签订客户登记单一份,该登记单载明:开通电信4G通信服务,需要您按照我公司资费标准(含标准价格或套餐价格)订购相应的4G产品。另载明客户已充分知悉并同意以下内容:选择办理5G套餐,需持5G终端方可登录5G网络,享受更高的网速;持4G终端无法使用5G网络,但可享受5G资费优惠;目前5G网络仍在优化中,5G网络覆盖城市范围可登录中国电信网上营业厅、手机营业厅APP、拨打10000或前往电信营业厅进行咨询;如客户将现有已公示下架套餐办理变更为5G套餐时,变更5G套餐后将无法再选择办理原套餐,但客户可以选择其他在售套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已订业务截图、话费截图、广告截图、公告,被告提供的公告、客户登记单、2024年半年度账单、电信系统截图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作为133XXXX****和133XXXX****两个号码的机主,其与被告电信宁波分公司之间存在电信服务合同关系。本案中,案涉两个号码项下均办理了20元不限流量套餐,该套餐仅限于2G/3G网络,4G/5G上网功能并未包含在该套餐产品中。随着科技进步网络通信的不断升级,在我国4G/5G网络已得到充分普及的情况下,对2G/3G网络终端升级是必然趋势,客观上被告现已无法提供2G/3G上网服务,原告在此情况下升级4G/5G网络是客观需要,并非被告拒绝履行该项服务。原告主张其他电信用户能正常使用电信服务,但并未举证证明其他电信用户的上网套餐情况,故无法证明被告拒绝提供上网服务的事实。关于原告主张其后续开通的VoLTE高清通话服务、个人5G短信服务、视频彩铃服务及卫星通话功能均系4G/5G用户可使用的服务,故被告应当为其恢复上网功能的意见。本院认为,虽上述VoLTE高清通话等服务系4G/5G用户可使用的服务,但4G/5G用户的上网仍需办理相关上网服务业务。现被告已通过公告的方式及在对原告投诉反馈过程中提出建议的方式,建议原告办理手机网络升级业务,但原告明确表示不予办理,故在原告未办理开通4G/5G上网功能,且客观上被告已无法提供2G/3G上网服务的情况下,原告诉请恢复133XXXX****和133XXXXXX52号码的上网服务已无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恢复133XXXX****和133XXXXXX52号码的彩信服务,因彩信服务的使用前提系建立在上述两个号码具备上网功能的基础上,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