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某某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4100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499385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岭市。 被告:***,男,198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拱墅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第三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16553.46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4年6月19日止为5820.67元,2024年6月20日起以1655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明知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都是第三人***,故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第三人***享受和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和违约金不认可,逾期付款超过30日可以暂停服务,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也没有将相应账单发送给被告的公司,也没有进行过催讨,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三、原告对实际使用主体没有审核过。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诉请,判令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答辩称,一、浙江讯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讯诺公司)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向讯诺公司提供业务服务,相应的服务费应由讯诺公司支付;二、第三人与讯诺公司的合作关系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性,讯诺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由第三人享受和承担,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建议法院调整;四、其与讯诺公司之间的事宜应另行解决,原告主张的本案服务费与其无关,其不需要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讯诺公司(甲方)签订了《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由于业务发展需要使用乙方的固定电话业务;甲方应依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资费标准以及双方达成的合同条款,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如甲方逾期付费,除向乙方补交欠费之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付费累计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欠费和违约金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仍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讯诺公司提供固话业务服务,讯诺公司未按期支付服务费。 另查明,讯诺公司2021年5月6日成立,股东为***、***,分别占股99%、1%,法定代表人系***。***、***于2023年4月19日向工商部门出具《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承诺“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其他未了结事务,清算工作已全面完结。”,并承诺“本市场主体全体投资人对以上承诺的真实性负责,如果违法失信,则由全体投资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并自愿接受相关行政执法部门的约束和惩戒”。后讯诺公司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庭审中,原告称根据系统欠费清单显示,截至2021年12月,讯诺公司尚欠付原告服务费16553.46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通信服务协议》、欠费清单、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简易注销全体投资人承诺书等证据及原告、被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组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陈述称:其只知道***是通过别人公司的名义拿到的电信资源,具体如何拿到的不清楚,***拿到电信资源后交给其具体运营,其只负责后期的运营,对***前期如何取得电信资源的事情不清楚。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原告认为,《综合通信服务协议》是跟讯诺公司所签订,固定电话业务的使用方也是讯诺公司,其不清楚讯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其认为讯诺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认为,案涉《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签订实际是***办理,固定电话业务也是***在使用,第三人***系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一、《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讯诺公司的公章,甲方的授权代表处有讯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二、系统欠费清单中的账户名亦为讯诺公司,而非第三人***;三、第三人***不认可其为《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四、第三人***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的证言亦无法认定案涉《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第三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认定《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故本院对讯诺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讯诺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讯诺公司签订的《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讯诺公司提供固定电话业务后,讯诺公司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在欠费期间暂停提供服务是原告的合同权利,故在合同服务期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扩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讯诺公司支付服务费16553.46元的诉请,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约定如讯诺公司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应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调整至要求按照年利率13.8%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截至2024年6月19日的违约金5820.67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在讯诺公司未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的情况下,经***、***申请,讯诺公司被依法注销,导致原告不能向讯诺公司追偿。而且,讯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未发生债权债务/已将债权债务清算完结,并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和责任。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对讯诺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服务费16553.46元、违约金5820.67元,并支付自2024年6月20日起以16553.4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9元,减半收取179.5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