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浙江沃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3民初4102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44993850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沃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文一西路1812号2幢2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MA2KF6T36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圣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浙江沃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想公司)、第三人***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沃想公司向原告支付欠付的服务费47232.93元及违约金(暂计算至2023年11月13日止为12624.10元,2023年11月14日起以47232.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沃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沃想公司答辩称,一、原告明知第三人***借用被告资质,案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主体都是第三人***,故合同权利和义务应由第三人***享受和承担;二、原告主张的欠费金额和违约金不认可,逾期付款超过30日可以暂停服务,原告存在扩大损失的过错,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告也没有将相应账单发送给被告公司,也没有进行过催讨,原告无权主张违约金;三、原告对实际使用主体没有审核过。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诉请,判令第三人***承担付款义务。 第三人***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答辩称,一、被告沃想公司是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原告向被告沃想公司提供业务服务,相应的服务费应由沃想公司支付;二、第三人与沃想公司的合作关系并不影响合同相对性,沃想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是由第三人享受和承担,第三人并非合同相对人;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建议法院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10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约定:甲方由于业务发展需要使用乙方的固定电话业务;甲方应依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资费标准以及双方达成的合同条款,按时足额向原告缴纳本合同约定的各项费用;如甲方逾期付费,除向乙方补交欠费之外,每逾期一日应按照所欠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逾期付费累计超过30日的,乙方有权暂停向甲方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暂停服务60日内仍未补交欠费和违约金的,乙方有权终止本合同,甲方仍应承担上述违约责任。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固话业务服务,被告未按期支付服务费。 另查明,被告沃想公司2021年4月6日成立,案外人***为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2023年2月16日,沃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 庭审中,原告称根据系统欠费清单显示,截至2021年12月,被告尚欠付原告服务费47232.93元未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通信服务协议》、欠费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一组第三人***与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实际履行方系第三人***。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目的在下文中予以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是谁。原告认为,《综合通信服务协议》是跟被告沃想公司所签订,固定电话业务的使用方也是沃想公司,其不清楚被告沃想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故其认为沃想公司是合同相对方;被告认为,案涉《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签订实际是***办理,固定电话业务也是***在使用,第三人***系合同相对方。本院认为,一、《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甲方处加盖了被告沃想公司的公章,甲方的授权代表处有***的签字;二、系统欠费清单中的账户名亦为被告沃想公司,而非第三人***;三、第三人***不认可其为《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四、第三人***与***之间的微信聊天内容无法认定案涉合同的签订及实际履行主体是第三人***。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足以认定《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的合同相对方为***,故本院对被告沃想公司的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沃想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另行解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提供固定电话业务后,被告未按约支付服务费,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在欠费期间暂停提供服务是原告的合同权利,故在合同服务期内发生的费用不属于扩大的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7232.93元的诉请,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综合通信服务协议》约定如被告逾期支付服务费的应按照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现原告调整至要求按照年利率13.8%标准支付违约金,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主张的截至2023年11月13日的违约金12624.10元,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沃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服务费47232.93元、违约金12624.10元,并支付自2023年11月14日起以47232.9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8%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6元,减半收取648元,由被告浙江沃想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具有强制执行力,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内容即为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向法院报告财产情况,不得实施任何规避执行行为。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O二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