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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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4414号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07449938504)。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娟,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娟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147号〈1-1〉-〈1-7〉〈2-1〉-〈2-7〉房屋,并按合同约定的房屋状态向原告交还租赁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搬离且按约定状态交还房屋之日产生的占有使用费(以47万元/年的两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7月5日为90136.99元,之后据实结算)、违约金(以占有使用费为基数,按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委托下属分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鄞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鄞州分公司”)以其自身名义就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147号〈1-1〉-〈1-7〉〈2-1〉-〈2-7〉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XX号]的租赁事宜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电信鄞州分公司将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147号一楼出租给被告作商业用途(此处租赁位置约定出现笔误,应是兴宁路147号,包括一楼、二楼。实际上,租赁期内,兴宁路147号一楼二楼均由被告租赁使用),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金一年一付,第一年19万元(第一年因地铁施工,减免半年房租)、第二年38万元、第三年38万元。如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扩、加、改建(含改变间隔),室内装修或增加设备的,租赁期满,应自行拆除且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甲方要求交回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如有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满,被告应在约定的宽限期间搬迁完毕交回房屋,否则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2021年4月20日,就租赁房屋租期届满之后的租赁问题,电信鄞州分公司组织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意向承租人进行了租金报价。4月21日,经现场开标,***报价47万元年(报价最高)中标、电信鄞州分公司2021年12期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确定了***中标这一事实,并确定租金47万元/年,租期将于2021年6月1日开始,租期5年。自2021年3月19日起,电信鄞州分公司陆续向被告发函4次,告知租赁合同将于2021年5月31日到期,希望被告在6月1日之前搬离,否则将按47万元/年的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并要求被告承担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收到前述函件之后,并未按期搬离,至今仍在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因被告未搬迁,导致原告与***目前仍无法签订租赁合同。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涉案房屋享有优先承租权,合同约定到期可协商续租2年,原告在合同到期前未同被告协商就通知被告搬离,不符合约定;原告的招标程序不合法,其只让被告填一张报名表放信封里,第二天说是招标人中某人出价比被告高,就不让被告续租,被告并未表示过不再续租,要求行使优先承租权继续租赁涉案房屋。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系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147号〈1-1〉-〈1-7〉〈2-1〉-〈2-7〉房屋[房屋产权证号为:甬房权证江东字第XXXX号]的所有权人,原告委托其下属电信鄞州分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给被告***。2018年,电信鄞州分公司与被告就上述房屋的出租事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期限为三年,自2018年6月1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租约到期若双方无异议,可再续约两年;租金第一年19万元、第二年38万元、第三年38万元,租金在合同起租日起15日内一次性支付,一年一付;如被告对租赁房屋进行了扩、加、改建(含改变间隔),室内装修或增加设备的,租赁期满或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应自行拆除且不得破坏房屋主体结构,被告未拆除部分,电信鄞州分公司不予任何补偿;租赁期届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电信鄞州分公司要求交回房屋及配套设施/设备,如有损坏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租赁期满,被告应在约定的宽限期间搬迁完毕交回房屋,并支付宽限期内的相应租金,否则电信鄞州分公司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迁出和补交占用期内租金,并有权按占用期内租金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等。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了上述涉案房屋(被告称房屋已转租),并已付清截止至2021年5月31日止的租金。2021年3月19日,电信鄞州分公司向被告发送《关于房屋租赁合同期届满的通知函》,告知原告在2021年6月1日前完成搬离。2021年4月20日,就涉案房屋租期届满之后的租赁问题,电信鄞州分公司组织了包括被告在内的意向承租人进行了意向租金报价,被告所报的年租金为41.8万元,最高者***报价金额为47万元。4月21日开标后,电信鄞州分公司2021年12期总经理办公会议纪要(会议于2021年4月25日召开)确定将涉案房屋出租给***,租金47万元/年,租期从2021年6月1日开始,租期5年。2021年4月26日和5月17日,电信鄞州分公司分别向被告发函,告知租赁合同将于2021年5月31日到期,要求被告在6月1日之前搬离。到期,被告未搬离涉案房屋。2021年6月4日,电信鄞州分公司又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于2021年6月11日交还租赁房屋,否则将按47万元/年的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算房屋占有使用费,并要求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被告收至函件后,至今仍未搬离涉案房屋。
另查明:被告***于2021年5月14日向原告付款38万元用于支付后续一年租金,原告予以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通知函、快递面单、签收记录、兴宁路147号承租意向报名表(含信封)、签到表、会议纪要、情况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以证明。
本院认为:《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将约定房屋租赁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履行及时支付租金、退还房屋等义务。租赁期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在本案所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前,原告就涉案房屋租期届满后的租赁事宜组织意向承租人进行了暗价竞价,被告与其他意向承租人一起填写报名表参与了竞价,被告所填报的承租年意向租金低于另一竞价者***,未能竞价成功。之后,被告也未及时向原告明确表示愿意按***所报的47万元/年的租金标准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反而在2021年5月14日按原合同约定标准向被告支付一年租金38万元,可视为被告并不同意按与***同等条件租赁涉案房屋,故被告的优先承租权已经丧失,无权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被告应尽快将涉案房屋腾退给原告(所腾退房屋应符合约定状态),并支付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可按47万元/年计算。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就是房屋的租金损失,本院已按竞价确定的租金标准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已得到补偿,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尚有其他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将坐落于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147号〈1-1〉-〈1-7〉〈2-1〉-〈2-7〉房屋腾退给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按47万元/年标准向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支付自2021年6月1日起至涉案房屋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053元,减半收取1026.50元,由原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500.50元,由被告***负担52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指定账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