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唐某某、李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新40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某某,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某,男,1966年3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 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富蕴县。负责人:唐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唐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原审被告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新疆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富蕴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富蕴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3民终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唐某某申请再审称,其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24)新43民终306号民事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审确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错误,应当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由。其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债权纠纷时因为建设工程施工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引发的工程款支付行为,虽然支付形式写成了借条,实质上是工程款。二、原审将***作为出借人主体不适格。借条上写的“李某某公司”,而不是李某某本人,其意思是“某某公司”,且把工程款写成借款是某某公司的行业惯例。民间借贷是实践性合同,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实际借款行为。富蕴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2民初324号民事案件中,李某某作为原告起诉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且在调解过程中已将案涉30万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扣减,故李某某应当以追偿权主张权利,而不是借款。再者自2017年至今,李某某多年不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已过。三、原审裁判其与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案双方未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且其出具借条的时间为2012年8月22日,不能适用(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四、本案如果按照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作为出借方某某公司应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参与诉讼。案涉借款出借人是某某公司。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请贵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李某某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唐某某再审请求。 某某公司、某某分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2012年8月22日唐某某出具的借条“今借到李某某公司支付现金叁拾万元整”,“李某某公司”实际是“某某公司”的意思表示而非李某某本人。李某某本人也未向唐某某及其某公司、某分公司支付30万元,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该借条是唐某某给某公司出具的,该笔借款也是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根据某公司的行业惯例,每一笔工程款的支出均称之为“借款”是作为将来结算工程价款的凭证。某公司支付的是某分公司的工程款,李某某无权要回,若李某某有异议,并主张该30万元工程款,则该案件应当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民间借贷纠纷。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一、二审判决,并驳回李某某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2012年8月22日,唐某某向李某某出具借条写明“今借到李某某公司支付现金300,000元,此款全部用于辛某某赔偿金。”根据借条内容能够认定唐某某与李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意,且该款项作为李某某应取得的工程款由某公司直接支付给事故伤亡人员春某某赔家属。故二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并无不当。虽借条上载明“李某某公司”,但案涉款项为***出借给唐某某的,故李某某作为出借人起诉唐某某符合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二审认定从起诉之日计算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综上,唐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唐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