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4301民初1080号
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4300072207238B,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解放路5区22-1栋。
法定代表人:李晓东,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婷,新疆瑞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654323773479711R,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福海县嘉铭综合市场D座(10幢)212室门面。
法定代表人:程学英,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水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预交诉讼费9,240元退还原告阿勒泰地区众和商砼有限责任公司。
审判员 阿娜尔阿勒玛斯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森达尔公社别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