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奇环保有限公司

江苏新某环保有限公司;内蒙古泰某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282民初6459号 原告:江苏新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汤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兴市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泰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法定代表人:贾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苏新某环保有限公司(下称新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泰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泰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泰某公司立即支付38.4万元,并承担延迟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金(其中28.8万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9.6万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均按每日万分之五暂时计算实际付款之日止);2、判令泰某公司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申请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12日,新某公司、泰某公司签订金额为96万元的《霍某新建初雨收集系统设备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泰某公司)向乙方(新某公司)的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28.8万元的合同预付款;2、设备抵达现场,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28.8万元的到货款;3、设备就位、配合甲方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30%,即28.8万元的安装调试款,乙方提供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如果安装完成,因甲方或客观原因,不能进行调试,则2个月内甲方应支付30%的款,待年内具备调试时,乙方免费进场调试。4、自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如调试推迟,则以安装调试款支付日起满一年),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9.6万元的质保金。合同违约条款载明:甲方无故拒收货物或逾期验收办理相关手续的,甲方应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新某公司于2020年7月11日完成设备的交付,于同年11月30日通过验收。泰某公司于2020年6月9日、9月1日各付款28.8万元,至今尚欠38.4万元未付。 被告泰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庭审质证,新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发货清单、设备安装验收证明书、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泰某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新某公司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新某公司所述。 本院认为,新某公司与泰某公司之间的定作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院确认新某公司已经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泰某公司尚欠合同价款38.4万元的事实。泰某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不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新某公司主张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合同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泰某公司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情形,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本院确认泰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逾期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内蒙古泰某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新某环保有限公司支付38.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8万元自2020年12月1日起、9.6万元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驳回江苏新某环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60元、保全费367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1130元,由泰某公司负担。新某公司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泰某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泰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新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