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6民初13971号 原告:***,男,1988年0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女,1982年07月0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男,1987年06月0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雷州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大道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080P。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派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60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3014.86元(以人民币2506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22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暂计至2024年5月13);被告二对上述工程款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三对上述工程款与被告一、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1、2项暂合计人民币28074.86元);3.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挂靠杭州亦新科技有限公司。三被告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2022年1月2日,原告***与被告一***为签订装饰装修合同进行磋商,因被告一没有资质,故原告***与被告三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派成公司)签订《建筑门窗玻璃划痕修复合同》。被告二***系挂靠在派成公司下。而被告二***亦受被告一***委托,从事上述合同的签署。并于2022年5月22日,被告二***受被告一***的委托并代表派成公司对合同发生的工程款进行确认∶95160元。后三被告仅仅支付70100元,尚欠2506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拒绝归还。 综上所述,被告一委托被告二从事案涉合同的签署和结算事务,并委托派成公司代付和代管。被告一与被告二与被告三之间是委托和被委托关系,作为实际参与交易的主体,应当承担最终的还款义务;被告三作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亦需与被告一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而被告二作为挂靠在派成公司名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签署合同的责任人,亦需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事实有合同,聊天记录,微信转账凭证予以佐证。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三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2.身份证、工商信息;3.《建筑门窗玻璃划痕修复合同》;4.聊天记录;5.微信转账凭证。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三被告经法院传唤未到庭,也未在庭前提交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其挂靠杭州亦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亦新公司”)。2022年1月2日,原告(乙方)以杭州亦新公司名义与被告深圳派成公司(甲方)签订《建筑门窗玻璃划痕修复合同书》。合同载明:工程名称为海口-华润中心二期东悦府,地点于海口市龙华区东悦府社区,承包范围系该小区A、B、C、D、E栋门窗玻璃划痕修复;承包方式为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将工地上户内门窗玻璃划痕,委托乙方修复施工,乙方以包人工、包材料、包点数、包机械、保安全、包文明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成品保护等其他相关事项的方式承包本工程;承包金额为:1.工程量:以每天完成量清单累计至工程施工完成建设方物业验收合格后总数量为准(20cm*25cm/处);2.维修单价:室内施工20元/处,室外施工60元/处不含税(开票增加13%个税点);付款方式约定为:1.甲方在建设方物业验收合格并确定工程量后(验收标准以行业内要求为准);2.甲方在乙方完成总工程量的50%时,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3.剩下的70%工程款施工结束后的15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70%工程款。甲方代表由被告***签名。 2022年5月22日,被告***于原告出具的《海口-华润东悦府玻璃划痕修复各单位应付款》单具上签字确认合计应付工程款95160元。 另查,《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原告向备注为“***会计”多次催付工程款,并于2023年6月13日向对方发送以下内容:2022年10月20日付25000元,2022年12月16日付20000元,2023年1月12日微信转账8000元,2023年1月17日微信转账8000元,2023年1月20日微信转账6000元,2023年5月13日微信转账3100元,总共收到贵公司70100元(柒万零壹佰元整),贵公司还差25060元(两万五千零陆拾元)未付。经比对微信转账凭证,向原告进行上述转账的系被告***。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挂靠杭州亦新公司,以其名义与被告深圳派成公司签订《建筑门窗玻璃划痕修复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后,被告***于原告出具的《海口-华润东悦府玻璃划痕修复各单位应付款》单具上签字确认合计应付工程款9516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工程款,于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期间收到案涉工程款总计70100元,剩余25060元工程款仍未收到。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并结合庭审审查,被告***系被告深圳派成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被告***均以被告深圳派成公司的会计员身份与原告沟通协商事务及转账汇款,其二人之行为符合职务行为,且原告提交法院的证据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深圳派成公司具有委托关系,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25060元,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原告在本案中将被告深圳派成公司列为连带责任地位,但为一次性解决本案所涉纠纷,避免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依约认定案涉工程款项系原告与被告深圳派成公司在《建筑门窗玻璃划痕修复合同书》中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剩余未收到的工程款25060元应由被告深圳派成公司承担付款清偿义务。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事由,因被告深圳派成公司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的资金损失,本院对其主张予以认可,另因《海口-华润东悦府玻璃划痕修复各单位应付款》单具上被告***的签字时间系2022年5月22日,故本院认为利息起算时间应于该日的次日即2022年5月23日起算,其利息利率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本院依法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25060元; 二、限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2年5月23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25060元为基数;利息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01.87元,由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