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4707号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住贵州省绥阳县。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之间无劳动合同,也没有事实劳动关系,不存在工作上的隶属和管理关系,被告不用接受原告的工作安排和遵守原告的规章制度,原告也不向被告支付报酬,因此,被告请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被告的申请已超过时效期间,被告称其于2021年11月1日至11月8日在工地上班,2023年2月申请仲裁时早已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再次,2022年初被告将原告作为被申请人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原告认为双方无任何关系,原告没有任何责任;最后,2022年3月找被告干活的人与被告协商达成了《协议书》,为了结工伤纠纷就以原告作为《协议书》的甲方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
被告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新劳人仲案字【2023】第XXX号裁决书查明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裁决结果符合客观事实且公正,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存续劳动关系。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承包了新会美的海棠公馆项目工地的工程。2022年3月12日,深圳某有限公司(甲方)与李某(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的基础上,经充分协商达成本协议以资信守。一、乙方称于2021年11月8日从新会XXXX项目工地下班回家,驾驶电动车途经江门市新会区××路南湖一号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乙方向新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二、甲乙双方一致确认,本协议签署后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12000元(包含乙方的工资1800元)后,就此次乙方受伤的事故以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或者聘用关系等所有关系均全部解决,双方之间再无任何争议,甲方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也绝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工伤或劳动或劳务或合同等权益。……”。2022年3月25日,“王某”转账12000元给李某,并在系统外附言“赔偿款及工资”。
被告李某在新会XXXX项目工地负责擦玻璃、清理垃圾的工作。
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经营彩色铝型材、玻璃幕墙、铝门窗、铝展柜、铝质天花吊顶、铝质隔栅、铝梯、铝质滑板车、铝材挤压模具,并提供相关的技术咨询业务。承担各类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铝合金、塑钢等金属门窗的加工制作与施工安装等。
2023年2月15日李某向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江门市新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3年4月24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确认李某与深圳某有限公司在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存续劳动关系。深圳某有限公司因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就本案需要解决问题,本院作如下评析:
关于仲裁时效问题。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属于确认之诉,不存在权利义务被侵害的情形,故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关于仲裁时效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请求已超过一年仲裁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以劳动给付目的为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具有人身属性和财产属性的特征。事实劳动关系是指虽然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备劳动关系法律特征,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劳动者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遵守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受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从事的是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给付劳动报酬。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主张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既未向法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未向法院提交符合原劳动与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所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用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其在仲裁阶段提交的其与原告于2022年3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与“@时光”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隶属和被管理的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人身属性关系。据此,本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身属性特征不明显,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劳动关系。
综上,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21年11月1日至2021年11月8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某负担。经原告深圳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李某负担的案件诉讼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