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132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某甲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深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某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硕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某甲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某乙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4民初4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依法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为某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甲公司返还工程款51245.06元及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1245.06元为基础,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22年9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赔偿某甲公司损失46000元;3.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某乙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1-4栋全部施工工程,本案合同未达到付尾款条件,且一审判决以部分完工工程的面积为依据,计算应付合同款项属事实认定错误。某乙公司仅施工完成1-3栋石材干挂面积259.5㎡,第4栋龙骨面积86.5㎡,并未完成1-3栋干挂后打胶工程,也未完成4栋钢结构后的石材干挂及打胶工程,其未按照图纸规划施工,幕墙工程不符合完工验收条件,不能直接认定完工并按照工程面积和合同单价进行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只需支付合同费用的40%,如果某乙公司已经整改并验收,按照全部项目已完工标准,合同款项应为150763.94元。一审判决认为干挂石材和焊钢结构进度款是相等的,直接以单价660元的一半作为4栋焊钢结构单价并与面积之积,认定已完工合同款项为199815元计算有误,与事实不符。(二)某乙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拒接整改、拖延施工已经构成违约,某甲公司有权暂停支付合同费用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某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某甲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支付费用,不构成逾期付款,某乙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导致某甲公司的工程不能通过验收使用且被监理以质量问题未整改为由多次处以罚款,某乙公司的工程进度款也被建设单位暂停支付。在某甲公司多次通知后某乙公司仍拒不整改,严重侵害了某甲公司的合法利益,某甲公司有权就其工程价款支付请求权享有先履行抗辩权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三)某乙公司违约导致某甲公司支出的整改费用6200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从应付合同款项中扣除,一审判决酌情预估整改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某甲公司提交的价格清单明细清楚,整改费用已经实际支出,且均为必要费用,除了整改费用,4栋大部分工程未施工,单施工费就不止5000元,一审法院将6万元左右的整改、施工费用酌情调整为5000元,与事实严重不符,没有任何依据。(四)某甲公司的罚款损失46000元已经监理单位盖章确认,事实清楚,金额具体确认,必将在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时从结算款中抵扣,一审判决认定因未实际发生为由不予支持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罚款事实因果关系清楚、金额具体,不存在免责事由,经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确认,可直接在结算款中进行抵扣,某乙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需要另行起诉才能追偿,严重浪费司法资源,也有违公平原则。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甲公司不仅长期无法提供现场施工条件,还拒绝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某乙公司要求其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完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某甲公司所谓的整改费用明细纯粹是其单方臆想,而其提供的单据也不能证明与案涉项目有关,一审法院酌情打胶及整改费用为5000元,实际上已远远高于所需的费用。(三)某甲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已发生损失及损失金额。在某乙公司的施工过程中,从未收到由发包人或者某甲公司作出的处罚通知,某甲公司提供联系单不足以证明是否存在真实罚款。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合计101240.6元;2.某甲公司立即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882.98元(以72372.18元为本金,自2022年5月27日起计算,暂计至2022年11月30日,此后以某甲公司实际未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直至某甲公司付清前述72372.18元为止);3.由某甲公司承担本案的受理费、诉讼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9月15日,某甲公司(甲方、采购方)与某乙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定购合同》,合同编号202109字(15)号,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供应葡萄牙米黄3.0mm±2mm的石材,并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安装,单价为660元/平方米(包含石材干挂以及烧焊钢结构,已含13%增值税专用发票),暂定数量为380平方米,合同金额为250800元,后续以现场实际完成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第二条,1.材质要求:以甲乙双方确认的样品为基础根据(天然石材存在自然差异),2.开工交货时间:甲方提前20天书面通知为准,3.交货地点:广州市花都区某项目;第三条,货物由乙方送至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理书面签收手续后,该货物的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乙方转移至甲方;第五条,质量要求及技术标准按甲方提供的图纸施工、行业标准执行,如有改动需按造价额外增加费用;第七条,甲方应按货物的质量和数量进行现场检验验收,如对乙方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可在货物质量保证期内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第八条,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2万元定金,乙方需在收到定金后进场放线供货等工作,2.进度款根据钢结构完成面积按合同总价40%付给乙方,3.干挂进度款根据干挂面积按合同总价的40%付给乙方,4.安装完毕甲方5天内组织验收,验收量方并向乙方支付20%尾款(付款时减除上述2万元定金),5.乙方出具质量保证书,保证一年内有质量问题在收到甲方通知日起3天内组织维修,如果三天内乙方没有组织进行维修整改,乙方承担罚款2000元,节假日除外;第十条,1.甲方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及逾期金额,并支付一切连带责任所造成的费用,2.如因甲方或工地原因造成暂停施工或供货超过150日以上的甲方需向乙方按合同总价支付全部金额;第十一条,2.因乙方单方面原因不能交货的,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千分之三的违约金,3.乙方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千分之三计算,向甲方交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如逾期超过150日,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乙方索赔;第十三条,天然石材为天然形成自然产物,在纹理、花色上存在差异(如纹路分布不均、花色不等,水纹线、斑点、自然裂纹等属合格产品);双方另就不可抗力、商业秘密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甲方授权代表为谭某,乙方授权代表为李某。
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才向某乙公司支付定金,导致某乙公司采购原材料时钢材价格上涨以及进场时间延后,双方于2021年10月21日达成《工程增加费用补充协议》,约定某甲公司就实用8.2吨的钢材补贴415元/吨。庭审中,双方均确认该项增加费用为3403元。
庭审中,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均确认,某甲公司于2021年10月12日、2021年12月27日、2022年8月31日向某乙公司支付了定金20000元、进度款100000元、20000元。某乙公司提交了送货时间为2022年3月28日的《送货单》,载明材料名称为葡萄牙米黄30mm厚1栋2栋3栋4栋石材,数量为840块,平方数量为360.36平方米,谭某于2022年7月28日在该《送货单》签名确认并注明“以完成安装数量为准,质量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验收合格为准”。
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已完成第1-4栋楼的龙骨架(即烧焊钢结构)和第1-3栋楼的干挂石材的工程量,监理单位分别于2021年12月11日、2022年6月29日对上述已完成的工程进行了验收,并提出存在“龙骨架的安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1-3栋楼首层干挂大理石石材有明显高低差,拼接缝也不均匀,工艺观感差”的问题,要求某甲公司限期进行整改。因某甲公司通知先不就第4栋楼进行干挂石材的施工,某乙公司自2022年6月20日起催付第1-3栋楼的干挂石材进度款100000元,某甲公司均承诺会支付,但后续以公司存在经济困难为由一直拖延未付,直至2022年8月31日仅支付了20000元。2022年9月11日,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于2022年9月14日前组织安排工人到工地,按验收要求干挂第4栋楼的大理石和整改好第1-3栋楼的质量问题。2022年9月13日,双方协商好某甲公司在2022年9月22日前先支付50000元,某乙公司继续安排工人施工。2022年9月18日,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就承诺付款50000元签署《确认函》,某甲公司表示先安排工人施工,在验收后再支付货款,未签署《确认函》。双方因上述支付干挂石材进度款的问题发生争议,2022年9月19日,某乙公司退出施工场地,此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再派人继续施工,某乙公司未再理会,双方此后未再继续履行案涉合同。对于已完成的干挂石材面积,某乙公司主张第1-3栋楼干挂面积合计为274.46平方米,并提交了手写的现场测量数据予以证明;某甲公司对此不予确认,主张其与监理单位确认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干挂石材面积合计为259.5平方米,对此提交了其与监理单位于2023年5月7日签订的《广州花都某花园项目干挂大理石工程量》,载明干挂石材第1-3栋楼面积合计为259.5平方米(每栋楼均为86.5平方米)、第4栋龙骨架为86.5平方米,监理单位验收意见为“2022年9月15日前123栋仅完成石材安装,未打胶收口......”。
某甲公司提出某乙公司存在不配合施工、延误工期的问题,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某乙公司回应其在2022年3月之前无法干挂石材的原因是由于现场外墙铁架没拆、主钢管埋在那里没拆,其无法进行施工;其未就第4栋楼进行干挂石材的原因是某甲公司通知先不就第4栋楼进行施工,直至2022年9月11日,某甲公司才通知某乙公司就第4栋楼进行施工。
某甲公司提交了监理单位在2021年12月11日至2023年3月20日期间发送的多份联系单及罚款单,主要内容为监理单位要求某甲公司就2021年12月11日、2022年6月29日验收提出的问题限期进行整改,以及督促某甲公司就第4栋楼首层干挂大理石进行施工,就第1-4栋楼首层干挂大理石安装存在的“石材安装高度不符合要求、局部石材安装不平整存在高低差及石材表面生黄锈、表面观感极差”问题限期进行整改,上述联系单及罚款单涉及的罚款金额合计为46000元。庭审中,某甲公司陈述因工程款未进行结算,上述罚款并未实际产生。
某甲公司主张其对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事项进行了整改,提交了其自制的《广州花都某花园干挂大理石价格清单》,载明第1-3栋楼的打胶、整改等人工费及辅材费用每栋楼均为8217.5元,另载明第4栋楼的大理石、辅材、干挂大理石人工费、打胶、整改等人工费合计为37356.5元,以上整改费用合计62009元;某甲公司并提交了购买石材、螺丝、挂件、合页、胶水以及石材运费、叉车费、人工费等费用支出情况的证据(其中购买胶水的费用为99元),上述证据载明的支出费用合计35401元,与某甲公司提交的《广州花都某花园干挂大理石价格清单》的总金额不一致,各项费用的支出情况也无法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
另,一审法院依某乙公司申请,于2023年4月4日依法作出(2023)粤0114民初4387号民事裁定书,对某甲公司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某乙公司为此预交了财产保全费1056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某乙公司已完成第1-4栋楼的龙骨架(即烧焊钢结构)和第1-3栋楼的干挂石材的工程量,且已经监理单位验收,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
关于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合同款项数额问题。案涉《定购合同》约定了货款以现场实际完成数量为最终结算依据,因某乙公司对于已完成的干挂石材面积仅提交了其自制的现场测量数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某甲公司提交的《广州花都某花园项目干挂大理石工程量》中载明的干挂石材第1-3栋楼面积合计为259.5平方米,已经得到监理单位的确认,故一审法院采纳上述259.5平方米作为某乙公司实际完成第1-3栋楼干挂石材的面积。因双方在案涉《定购合同》中约定的烧焊钢结构进度款与干挂石材进度款均为案涉合同总价的40%,即烧焊钢结构进度款与干挂石材进度款是相等的,而案涉四栋楼的面积均为86.5平方米,因此,按660元/平方米的单价,可核算出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合同款项为199815元[(660元×259.5)+(660元×86.5)÷2]。
关于整改费用,监理单位就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进行验收时,提出了存在“龙骨架的安装施工与设计图纸不符”、“1-3
栋楼首层干挂大理石石材有明显高低差,拼接缝也不均匀,工艺观感差”的问题,某甲公司也于2022年9月11日要求某乙公司整改好第1-3栋楼的质量问题,但此后某乙公司并未就上述问题进行整改。某甲公司主张其对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事项进行了整改,支出了整改费用62009元,但其提交的各项费用支出合计仅为35401元,且无法区分哪些是第1-3栋楼的打胶、整改费用的支出,其自制的《广州花都某花园干挂大理石价格清单》,不仅包含第1-4栋楼的打胶、整改费用,还包含了第4栋楼干挂石材的材料费及人工费用等费用,因此,上述35401元实为第1-4栋楼的整改费用和第4栋楼的干挂石材费用。虽某甲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对第1-3栋楼进行整改花费的具体费用,但根据监理单位的验收意见,案涉工程确实需要进行整改,因验收意见也未载明具体需要整改的面积,双方也未举证证明整改所需的人工费用,基于上述情况,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其已支出费用的情况、案涉工程总面积等酌情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需要整改的费用为5000元。
如上所述,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合同款项为199815元,双方又另行约定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钢材价格上涨,某甲公司补贴某乙公司的费用为3403元,扣除上述整改费用5000元以及某甲公司已支付的140000元,某甲公司还应向某乙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为58218元(199815元+3403元-5000元-140000元)。至于某乙公司多主张的合同款项,根据双方的聊天记录,双方对于暂停第4栋楼的干挂石材施工是协商一致的,并非某甲公司单方原因导致,且即便按照某乙公司主张其于2022年5月27日完成第1-3栋楼的干挂石材工程,至某甲公司通知其就第4栋楼进行施工的时间2022年9月11日,亦未超过150日,故某乙公司主张某甲公司支付全部合同价款,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在某乙公司已完成第1-3栋楼的干挂石材的工程量,且某甲公司通知暂不进行第4栋楼干挂石材施工的情况下,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已完成工程量对应的合同价款,且某甲公司亦同意支付该款的情况下,某甲公司应先就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履行付款的义务,现某甲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定购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某乙公司虽主动调整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但该标准仍然过高,在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其他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法调整逾期付款违约金为以58218元为基数,自验收次日即2023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对于某乙公司主张超出部分的违约金,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51245.06元、支付逾期利息、赔偿损失46000元的诉请。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已认定某乙公司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合同款项、整改费用以及增加费用的数额,扣减某甲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数额,并不存在某乙公司需要返还款项的情况,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偿损失46000元,因某甲公司已确认该罚款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上述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赔偿该损失,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58218元;二、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乙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8218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3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驳回某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某甲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442元,财产保全费1056元,共计3498元,由某乙公司负担1479元,由某甲公司负担201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130.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某乙公司主张的货款是否成立;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返还工程款、赔偿损失等是否成立。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某乙公司已按要求完成相应的施工。案涉订购合同约定根据钢结构完成面积按合同总价40%支付进行款,干挂进度款根据干挂面积按合同总价的40%支付,安装完毕验收后支付尾款20%。因现场施工场地限制的原因,某乙公司陆续完成1-4栋龙骨架结构工作,监理单位于2021年12月11日进行验收,某乙公司在完成1-3栋干挂石材工作后,监理公司于2022年6月29日进行验收。某乙公司自2022年6月20日起催付1-3栋干挂石材进度款,某甲公司均承诺会支付,但是后续以存在经济困难等理由拖延未付,直至2022年8月31日仅支付了2万元。2022年9月13日,双方协商需要某甲公司于2022年9月22日前支付5万元某乙公司才继续安排工人施工,双方对于后续的款项的支付发生争议,某甲公司未支付剩余的款项,某乙公司也未再派人进场施工,由此可见,某乙公司已按要求完成相应的施工,后续的施工受制于场地、某甲公司住宿安排、某甲公司工作量的安排等原因未能继续,某乙公司现主张要求某甲公司支付其已完工的施工费,由于该部分已经验收,某甲公司应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一审法院根据1-3栋的面积以及4栋的工作量,计算出某乙公司已完工工程量对应的合同价款为199815元[(660×259.5)+(660×8605)÷2],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其次,关于整改费用,对于某乙公司施工出现的质量问题,某甲公司主张其另外花费人力物力整改,共计62009元,但是其提交的各项费用支出合计仅为35401元,也无法区分对应的项目与楼栋,另外考虑到4栋还需要干挂费用,一审法院根据某甲公司提交的已支出费用情况酌情认定某乙公司需要支付的整改费用5000元,已经充分考虑了某乙公司的过错、以及某甲公司的支出,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再次,关于罚款费用,虽然监理单位有向某甲公司发函表示将会采取罚款措施,但是该罚款尚未产生,一审法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损失赔偿的主张未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88元,由上诉人深圳某甲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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