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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湛江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811民初2245号 原告:深圳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深圳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湛江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一期一组团1号、7号楼工程尾款2280123.93元及资金占用费62253.63元,其中资金占用费以2280123.93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倍自202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支付一期中小学工程尾款661539.62元及资金占用费18061.84元,其中资金占用费以661539.62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倍自2023年2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一期三组团工程尾款2289589.03元及资金占用费41403.39元,其中资金占用费以2289589.03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1倍自2023年5月1日起暂计至2023年10月31日,要求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财产保全担保费;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南区域湛江金地自在城项目一期一组团1#、7#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含税价款为5158881.73元。工程竣工后,2023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被告应付工程尾款2280123.93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202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南区域湛江金地自在城市花园项目一期中小学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含税价款为2041052.06元。工程竣工后,2023年1月12日,双方经结算签订了《工程结算协议书》,确定被告应付工程尾款661539.62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2021年6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华南区域湛江金地自在城市花园项目一期三组团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含税价款为8472497.24元,质保金5%。2022年11月30日工程竣工通过验收。2023年4月,原告向被告提交了《结算申请报告》,申报工程结算造价为8428488.62元,后经被告审定向原告出具《结算汇总表》,审定造价为8566725.13元。原告确认审定造价后将《结算汇总表》反馈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出具结算协议书。经原告计算,扣除5%质保金428336.26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5848799.84元,尚拖欠工程款2289589.03元未支付。为了实现判决生效后工程款能够得到妥善解决,原告依法向法院申请了财产保全措施,为此支付了财产保全费及财产保全担保费。由于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由被告负担。因此,原告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金*公司辩称,一、原告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请无合理依据。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华南区域湛江金地自在城项目一期三组团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称“三组团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第(10)项约定,支付结算款的前提条件有以下:1、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2、工程完成结算并办理结算协议书;3、开具结算款和质保金的有效发票。以上条件同时成就,方达到结算款的支付条件。但:1、当前双方仍未就三组团施工合同签订结算协议;2、某某公司也未向金*公司足额开具结算款和质保金金额的发票,为此,结算款的支付条件至今仍未成就。另外,结合三组团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6.1.1第(6)-(7)项约定可知,合同中多次强调关于付款及发票开具的问题,即金*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前,某某公司需向金*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对于因某某公司原因未能提前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金*公司有权迟延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暂且不论结算款未达支付条件的问题,即使金*公司需支付结算款,但也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现某某公司诉请的利息金额及起算时间均欠缺合理依据。其次,某某公司诉请的三组团施工合同未付金额有异。暂且不论三组团施工合同未结算,结算金额未确认的问题,即使按照某某公司主张的结算金额8566725.13元计算,金*公司至今已付款金额为5930426.07元(具体见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5),且扣除5%的质保金外,金*公司应付的结算款金额约为221万(因结算价中可能包含奖励款,但该款项不作为计算质保金的基数,因双方尚未进行结算,暂不清楚实际工程款金额以及是否有奖励款,为此未能准确计算质保金金额),而非某某公司主张的2289589.03元。且对于*公司的已付款金额,某某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其在诉状主张已付金额为5848799.84元,但在其提交的结算资料审批表以及付款申请单均确认金*公司已付金额为593万元,应构成某某公司的自认,即使法院认为金*公司需支付三组团施工合同的结算款,但对于*公司已付款金额,应以金*公司举证证明的已付款金额以及某某公司自认的金额作为案涉的三组团施工合同金*公司的应付金额。如法院认定金*公司当前需支付三组团施工合同的结算款,应以确认后的结算金额扣减金*公司已付款金额以及预留的质保金金额后再行计算,即使按当前未经金*公司审定的结算金额计算,金*公司需支付的结算款金额也非2289589.03元。二、某某公司要求金*公司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无合理依据。综上,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请无合理依据,请求法院驳回某某公司的部分诉请,以维护金*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20年9月,被告金*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华南区域湛江金地自在城项目一期一组团1#、7#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一期一组团1#、7#楼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华南区域湛江金地自在城项目一期一组团1#、7#楼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为湛江市麻章区政通西路;3、合同工期(日历天数)为120天;4、合同价款: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5158881.73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21年7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5348607.74元,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2808388.67元,保修款260095.14元,应付结算尾款2280123.93元。本工程保修期为2021年12月28日至2023年12月27日(门窗防渗漏质量保修五年,其它质量保修为两年)。202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2280123.93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二、2021年9月6日,被告金*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华南区域湛江金地自在城项目一期中小学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一期中小学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华南区域湛江金地自在城项目一期中小学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为湛江市麻章区政通西路;3、合同价款: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2041052.06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之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项目于2022年6月竣工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主要约定:双方确认最终审定结算造价为人民币1988945.57元,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1269742.02元,保修款57663.93元,应付结算尾款661539.62元。本工程保修期为2022年10月12日至2024年10月11日。2023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661539.62元,但被告至今未付。三、2021年6月3日,被告金*公司(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华南区域湛江金地自在城项目一期三组团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下简称一期三组团工程),该合同主要约定:1、工程名称为华南区域湛江金地自在城项目一期三组团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2、工程地点为湛江市麻章区政通西路北侧;3、合同价款: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8472497.24元,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4、本工程款的付款方式:(1)本工程款无预付款;(2)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工程完成结算并办理结算协议书后,付款(含甲定乙购甲付款)至结算总价的95%,留5%作为保修金,结算付款前承包方须一并提交该保修金所对应的有效发票;(3)保修期满后,按照保修协议书约定结清保修款(保修款不计利息);5、结算程序:(1)承包人在收到《工程结算通知单》按照发包人要求及本合同文件《附件及附表》中附件7-11表格关于结算资料组成的约定要求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同时应配合甲方在30天内确认项目结算资料,并协助甲方经办人完成结算资料的流转;(2)在收到合格、完整结算资料后6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6、若发包人未按本工程合同约定的期限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承包人利息。之后,原告于2021年8月中旬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上述工程于2022年11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在施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5930426.07元(含罚款10000元)。2023年4月2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一期三组团铝合金门窗结算资料(有文件签收记录表为凭),2023年7月18日上午9:20被告金*公司的员工***通过微信向原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发送《结算汇总表(一期三组团铝合金)》某文件,要求某某公司签字扫描后回发,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于当天上午11:06将《结算汇总表(一期三组团铝合金)(2)》某文件回发给金*公司的员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表》内容显示,一期三组团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被告审定造价为8472497.24元,设计变更价为5991.38元,现场签证罚款-50000元,配合奖励138236.51元,汇总合计8566725.13元。该表的结算价确认签字处有原告项目经理***的签名及公司盖章确认。之后,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完整的结算资料为由,拒绝与原告签订结算协议书。四、根据原告提交十四张《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在2021年12月22日至2022年12月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一期三组团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发票十四张(金额为8472175.24元)。五、根据原告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等证据证明,原告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措施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纳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240元。六、庭审后,被告金*公司以涉案一期三组团工程的工程总造价尚未确定为由,于2023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一期三组团铝合金门窗及百叶制作及安装工程的工程总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由于*公司的申请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于2024年1月3日依法作出(2023)粤0811民初224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不准许被告金*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询问笔录及开庭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公司与被告金*公司签订涉案三份《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为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如下争议问题: 一、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一期一组团1#、7#楼项目的工程款2280123.9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双方签订一期一组团1#、7#楼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该工程原、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为2280123.93元;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280123.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在结算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逾期利息应以本金2280123.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二、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一期中小学项目的工程款661539.6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双方签订的一期中小学工程的《工程结算协议书》证明,该工程原、被告于2023年1月1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工程款为661539.62元;且被告亦无异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661539.62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利息,由于被告在结算后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依法构成违约行为。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自2023年2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因此,逾期利息应以本金661539.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一期三组团项目工程款2289589.0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是否合理的问题。首先,涉案一期三组团工程于2022年11月25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告于2023年4月20日向被告提交该工程完整的结算资料,被告经审核后于2023年7月18日制作一份《结算汇总表》发送原告确认;但原告签字盖章确认后,被告却无故不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显属违约。在诉讼中,被告抗辩原告提交的结算资料缺乏完整性,导致双方无法签订工程结算协议书;但其未能提供要求原告补充结算资料的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上述抗辩,不予采信。因此,涉案的《结算汇总表》应视为涉案一期三组团工程的结算文件,为有效证据使用。其次,根据《结算汇总表》内容显示,被告审定工程造价为8472497.24元,设计变更价为5991.38元,现场签证罚款-50000元,配合奖励138236.51元,汇总合计8566725.13元。减除质保金423924.43元[(8472497.24元+5991.38元)×5%]和被告已付工程款5930426.07元(含罚款10000元),被告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12374.63元(8566725.13元-423924.43元―5930426.07元)。但原告请求该项工程款2289589.0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7月18日对涉案一期三组团工程进行了结算,故原告请求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5月1日起计,依法不合理,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原告在上述一期一组团1#、7#楼工程和一期中小学工程结算后,都给予被告合理付款期限,故本项工程款亦应给予被告合理付款期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合理付款期限为十五天(自2023年7月19日起计至2023年8月2日止)。因此,本院酌定逾期利息应以本金2212374.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8月3日起计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四、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证明,原告确为申请本案财产保全措施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纳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240元。但原告某某公司作为拥有注册资本为12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完全有能力以其公司财产为本案保全措施提供财产担保。故原告向*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交纳财产保全担保保险费3240元,不属于本案纠纷必然发生的费用。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担保费3240元,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不合理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湛江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期一组团1#、7#楼项目的工程款2280123.93元及利息(以2280123.9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被告湛江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期中小学项目的工程款661539.62元及利息(以661539.6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2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三、被告湛江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期三组团项目的工程款2212374.63元及利息(以2212374.63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自2023年8月3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深圳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492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深圳某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30元,由被告湛江市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440.80元。被告负担53440.80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未交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多预交案件受理费48440.80元和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