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271民初1750号
原告:三亚崖州森普乐消防器材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60000MA5T94G39M,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崖州区崖州大道269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外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四川省广元市苍溪县。
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61080P,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布澜大道78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亚崖州森普乐消防器材店(以下简称森普乐器材店)与被告***、深圳派成铝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普乐器材店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派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普乐器材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派成公司向原告森普乐器材店支付剩余货款16964元;2.判令被告***、派成公司向原告森普乐器材店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以1696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从2020年10月30日开始暂计至2023年11月10日为2909.43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派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派成公司因承建项目施工需要,向森普乐器材店购买五金材料,***负责与森普乐器材店对接供货事宜。森普乐器材店按照约定向***、派成公司提供货物,截止目前,***、派成公司尚欠森普乐器材店货款16964元未支付,森普乐器材店多次向***、派成公司催要上述货款,***、派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所述,***、派成公司的行为严重侵害了森普乐器材店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派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森普乐器材店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送货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证据,并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派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因三亚市崖州区金茂湾的工程项目所需,向森普乐器材店采购五金建材。双方的交易方式为,***在微信中向森普乐器材店的经营者***提出供货需求,由森普乐器材店将货物送往涉案项目工地并将《送货单》发送给***,由***在微信中予以确认。森普乐器材店陈述,***于2020年7月开始向森普乐器材店购买五金建材,2020年7月至2020年10月7日前的货款***已经付清。2020年9月8日至9月27日,***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森普乐器材店货款共计33462元。
森普乐器材店提交的《送货单》显示,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9日,***又向森普乐器材店购买16964元的五金建材。2020年11月10日,***在微信中向***发送“合计16964元”“老板,方便帮我安排一下”,***回复“好的,这几天正在算账”。
2020年11月12日,***在微信中向***发送“把我的账单拍照发给我”,***把上述2020年10月7日至2020年10月29日的《送货单》发送给***。2021年3月24日、9月25日,***向***催要货款,***以其从公司离职,把公司老板“项总”的电话发送***为由,让***联系“项总”,***联系后无果。
2021年9月29日、2022年5月28日,***又向***催要货款,***承诺其向公司追讨货款。之后,***向***催要货款,***未予答复,森普乐器材店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派成公司于1998年12月28日成立,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股东深圳市派铭金属工程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派成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副董事长***,董事***,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与森普乐器材店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森普乐器材店提交的《送货单》、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以及考量双方之间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足以证明***向森普乐器材店购买五金建材的事实。森普乐器材店作为出卖人,***作为买受人,双方自愿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亦未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交易习惯,***在收到标的物并对货款金额予以确认后应当支付货款。2020年11月10日,***与***在微信中共同确认,***尚欠森普乐器材店货款16964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且经森普乐器材店多次催要后,***仍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向森普乐器材店支付剩余货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本院以森普乐器材店的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考量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16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森普乐器材店诉求***支付货款1696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派成公司的责任问题。在案证据显示,从购买货物、对账到支付货款均由***完成。***虽在微信聊天中说明其已从公司离职并代为向公司催款,但森普乐器材店及***未能举证证明***系派成公司的员工以及***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构成表见代理。从企业信息来看,派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中亦无***提供的“项总”。因此,森普乐器材店诉求派成公司承担共同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派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应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崖州森普乐消防器材店支付货款16964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亚崖州森普乐消防器材店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16964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三亚崖州森普乐消防器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四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4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