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京0111执9120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韩村河村大自然新城雅苑商业楼C座3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窦店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双辽市河湖连通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吉林省双辽市北安路165号。
负责人:***,总工程师。
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双辽市河湖连通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加工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京0111民初118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双辽市河湖连通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向北京韩建河山管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2400023.5元及利息、**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64.09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如下执行措施:
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申报表、风险提示告知书;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及北京法院执行办案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23年5月10日起至2024年5月10日止,余额不足;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2412887.59元(未包含利息及**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恢复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十个工作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