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903民初2369号 原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东海西路2121号科技置业大厦2305(自贸实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方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1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中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中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舟山基地陆域工程的垫付款本息8906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舟山基地陆域工程垫付款本金584754.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请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舟山基地陆域工程垫付款本金584754.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以EPC方式总承包的坐落于舟山市***的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舟山基地陆域工程交由被告内部承包,合同就相关内部承包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签订《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舟山基地陆域工程EPC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将其舟山基地陆域工程以EPC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对案涉工程进行进场施工,直到2016年9月14日该工程全面结束。在上述工程承包施工期间,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为其陆续垫付了相应的工程建设资金。2019年3月18日,经原、被告依据双方的内部承包合同进行了对账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垫付款584754.33元,以及截至2018年12月31日止的垫付资金利息305845.75元,合计890600元。当时由于被告无力支付上述工程结算款,故在结算当天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90600元,月利率1.5%,借款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未能归还的,原告因此而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出具上述借条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案涉工程的其他建设费用均由被告自行承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均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原告大中方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舟山基地陆域工程EPC(设计勘察施工)总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交通运输部东海救助局将其舟山基地陆域工程以EPC总承包方式发包给原告的事实。 二、《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内部承包案涉工程的事实。 三、借条、借款清单、利息计算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的事实。 四、***及欠款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认可案涉工程的其他建设费用均由其承担的事实。 五、微信截图若干,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认可款项金额但拖延付款的事实。 六、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审理中,本院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其答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尚欠原告工程垫付款本息890600元,但其承包案涉工程亏损,现在没有钱,希望能减免后面的利息和律师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合意,借条实际系双方对工程款本息的结算,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按照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垫付款本息合计890600元的事实由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条为凭,且被告***对该欠款事实及金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垫付款本息8906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结算的价款利息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双方约定自2019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息,但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垫付款本金584754.3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损失,双方明确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支出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综合考虑案件诉讼标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案件复杂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支付给原告律师费1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垫付款本息890600元,并以垫付款本金584754.33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5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 第十四条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