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2896号
原告:***,男,197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平,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实,浙江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东海西路**科技置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5596978304。
法定代表人:何晓燕,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7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和平、曹实、被告大中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272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大中方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被告大中方公司承包恒顺预拌厂区工程,被告***系大中方公司的项目经理。2017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顺预拌厂区工程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施工恒顺厂区工程钢筋制作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召集人员进行施工。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经核对,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227200元。经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均未果。
***未作答辩。
大中方公司辩称,首先,因业主单位尚未将工程款支付给我公司,原告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其次,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金额存有疑问,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第三,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被告大中方公司承包舟山市恒顺预拌厂区工程,由被告***挂靠大中方公司实际施工。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恒顺预拌厂区工程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承包价格900元∕吨,吨位按实际使用数量结算,承包价中已包含完成工作内容内的钢筋制作安装。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2017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初验合格。2019年5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为369200元,已支付142000元,尚欠227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恒顺预拌厂区工程钢筋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结算单,本院调取的(2020)浙09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将涉案工程的钢筋制作安装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行为,但建设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现原告诉请被告***尚欠工程款227200元,由结算单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付款时间未作约定,利息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工程钢筋制作安装项目系被告***分包给原告施工完成,被告大中方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虽被告***与被告大中方公司存在挂靠关系,但被告大中方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施工,也未聘请被告***为工程项目经理,原告在签订合同时信赖的主体是被告***而非被告大中方公司,其与被告大中方公司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大中方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7200元,并支付自2020年7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元,减半收取计235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