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903执176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东海西路**科技置业大厦2305(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何晓燕。

委托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女,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的(2020)浙0903民初167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0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履行完毕财产申报义务但逾期未履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阿里巴巴、财付通、社保、保险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此外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采取以下执行措施:1、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得2577.93元,该款已用于承担案件受理费和部分执行费;2、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决定对被执行人***限制出境。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已履行0元,尚有借款本金13万元和利息及律师费6000元未履行,已支付案件受理费1510元及1067.93元部分的执行费。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0)浙0903执17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童 憬

审判员 江 涛

审判员 张佩勇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 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