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902民初3847号
原告:***,男,196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舟山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东海西路2121号科技置业大厦2305。
法定代表人:何晓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1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起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部队警卫连(舟山警备区对面)建设营房及停车场工程对外公开招投标,后被告中标并承包了这一工程,案外人李振兵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承诺前期由原告提供的通信连工程建材结算款在被告中标后支付给原告,并联系原告向被告提供工程招投标保证金34万元,其中20万元由原告(原告妻子陈彩萍转账)提供,14万元由原告亲戚开的舟山市定海明顺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现该工程已经建设完成,被告明知该保证金由原告及案外人公司提供(另案处理),被告在中标后及工程结束理应返还给原告。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在实际施工人介绍下向被告提供工程招投标保证金,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现该工程建设完成,被告理应归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被告不予归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归还14.9万元为由,申请变更了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涉案工程是由案外人李振兵挂靠被告公司,由李振兵实际施工的,在承揽该工程的时候是李振兵向部队交付投标保证金。被告仅仅是根据李振兵的指定收到原告及另外公司的款项,被告收到后也是根据李振兵的指示汇给发包方。后发包方退回了14.9万的履约保证金,收到后,李振兵向被告领取了这笔款项并指示被告把这笔钱汇付给原告妻子陈彩萍。因此,上述款项是李振兵和原告之间的款项往来,和被告没有关系。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仅凭金融机构票据起诉的,如被告抗辩有理由,原告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原被告双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转账交易详情、银行信用凭证、借记卡账户明细、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据,拟证明原告委托妻子陈彩萍汇给被告款项20万元及案外人汇给被告14万元款项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20万元的汇款凭证显示用途还款,附言原告投标保证金。这里的用途可能是说把投标保证金还给李振兵。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意。被告举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内部承包合同、银行汇款凭证及结算收据、银行汇款凭证、领付款凭证,拟证明李振兵和被告存在工程挂靠关系,合同条款说明原来以投标保证金的形式付给发包方,后来在合同履行中把这笔钱转换成了履约保证金;被告收到原告款项后即将款项根据李振兵的指定汇付发包方,在发包方退回部分款项后,李振兵签了领付款凭证,被告按其指定汇给陈彩萍,案涉款项系原告和李振兵之间的债务关系,系李振兵联系不上,原告才向被告催讨,款项与被告无关。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投标保证金转为履约保证金应对原告无约束力,内部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14.9万元虽领款人是李振兵,但实际汇款给陈彩萍,故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明确。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0日,被告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浙江省舟山警备区保障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舟山警备区警卫连及公勤队宿舍楼附属工程施工事项,合同价款149.8079万元;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合同签订前缴纳合同价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工程量完成50%后退还50%履约保证金,工程竣工后7日内退还剩余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1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李振兵(乙方)签订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舟山警备区警卫连及公勤队宿舍楼附属工程施工事项,合同价款149.8079万元,乙方按工程结算造价7.5%上缴甲方管理费,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对甲方设置的履约保证金或各项垫资款由乙方负责解决,该项履约保证的约定由乙方按建设单位与甲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执行。2015年8月5日,原告妻子陈彩萍汇款给被告20万元,用途:还款,附言:***投标保证金。2015年8月6日,舟山市定海明顺贸易有限公司汇至被告银行账户14万元,载明:投标保证金。2015年8月6日,被告汇至舟山警备区保障部银行账户34万元,附言:投标保证金。2015年11月10日,舟山警备区保障部汇款给被告14.9万元,备注:退履约保证金。2015年11月11日,李振兵向被告签具领付款凭证,领款人:李振兵,领款金额14.9万元,用途:退回履约保证金。领付款凭证上备注了陈彩萍的姓名及银行账号。当日,被告转账至陈彩萍该账号14.9万元,用途备注为履约保证金退回。原告确认款项系李振兵联系、介绍出借,汇款前未与被告联系。被告确认该工程已竣工,但不清楚实际施工人和发包方是否完成结算,履约保证金发包方一直未退还。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本案的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原告转账的20万元系其为李振兵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现被告已就其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原被告陈述,原告仅认识李振兵,与被告并无其他联系,原告明知李振兵系挂靠被告公司承包工程,其向被告汇款亦是受李振兵指示,且原告汇付款项的备注为投标保证金,而非借款,汇款后,被告也未出具任何借款凭证给原告,故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黎兴亚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乐 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