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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02民初2353号
原告:***,男,197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海明,浙江欧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东海西路2121号科技置业大厦2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5596978304。
法定代表人:何晓燕,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方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12月22日立案。原、被告分别于2021年3月22日和4月20日各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海明、被告大中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大中方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66302.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72442.43元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其中93860.27元支付自2019年5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继续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LPR计算。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恒顺预拌厂区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乙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恒顺预拌厂区的木工项目,就承包范围、价格、进度款支付方式、工期、质量标准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第五项第4点约定:工程进度款(如遇春节,此期的工程款增付到90%);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应付的该期工程款到账付至乙方完成工程总额的90%;剩余的10%款项待工程结算审结,余款到公司账户,甲(被告)、乙双方按本承包协议约定办理承包结算,经双方签字确认后再支付10%,乙方根据核定的额度安排材料款和工人工资的支付发放。原告组织人财物按约施工,并按质按期完全了承包协议项下的工程项目,木工项目合计工程款938602.70元。施工期间,由项目经理史美跃经手向原告陆续支付工程进度款372300元,被告尚欠工程款566302元未支付。2017年11月10日,恒顺预拌厂区工程项目初验合格并交付,2019年5月24日竣工验收备案。现,原告已依约完成工程相应的木工项目,被告未按约支付剩余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已构成违约。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大中方公司辩称,1.史美跃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且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关于工程款支付,2017年5月10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由史美跃支付或史美跃委托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达1338083.29元,工程款已足额支付给原告;3.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被告大中方公司承包舟山市恒顺预拌厂区工程,由被告史美跃挂靠大中方公司实际施工。1月15日,原告与被告史美跃签订《恒顺预拌厂区工程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工程木工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厂房一、搅拌站、门卫、配电室、围墙都以混凝土接触面积计算每平方80元,联系单和联系单以外都以木板展开面积计算每平方米80元,厂房二以建筑面积计算130元一平方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施工内容。2017年11月10日,涉案工程初验合格,2019年5月24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9年12月23日,史美跃在《木工北蝉开发区恒顺搅拌站结算清单》中确认原告木工部分工程款为938602.70元,已支付372300元,尚有566302.70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恒顺预拌厂区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木工北蝉开发区恒顺搅拌站结算清单》、本院调取的(2020)浙09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案外人史美跃挂靠被告大中方公司与原告签订《恒顺预拌厂区工程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将涉案工程木工项目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签订的《恒顺预拌厂区工程木工班组施工承包协议书》属无效合同;而原告与被告大中方公司之间并不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不向史美跃主张权利;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大中方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63元,减半收取计473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卡
二○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苏佳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