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

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舟某某水产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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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902民初3101号
原告(反诉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东海西路2121号科技置业大厦2305(自贸试验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15596978304。
法定代表人:何晓燕,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浙江晓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舟***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舟山西码头国际贸易城(海晶商住区)海港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02330017438L。
法定代表人:曹铭波,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史美跃,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定海区。
原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中方公司)与被告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宸公司)、第三人史美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后,被告欣宸公司提出反诉,并申请追加史美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并追加史美跃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中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伟、欣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佳敏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史美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中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7004687元;2.被告支付以7004687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继续支付自2020年10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的利息;3.原告对上述工程款7004687元在欣宸公司水产品加工及冷库建设工程的拍卖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的利息变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底左右,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的欣宸公司水产品加工及冷库建设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签约合同价为7400000元,质量要求为合格;预付款支付比例为签约合同价的10%,工程进度款按月工程量的85%计付;发包人完成结算款支付的期限为发包人结算后的14天内支付,逾期支付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进场施工,并按期竣工。被告在上述工程尚未全面完工之前就接手进行装饰装修及设备安装,并投入使用。期间,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074000元,其余工程款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经工程所在地定海区干榄镇人民政府协调,原、被告共同委托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审核。2020年8月13日,原告收到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审定工程结算造价为8078687元。原告认为,被告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074000元,尚需支付7004687元,但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支付。
欣宸公司辩称,1.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第三人史美跃和原告是挂靠关系,是工程款实际享有者。被告与史美跃于2018年6月25日签订《工程施工协议》,由史美跃承接案涉工程,史美跃将工程挂靠原告,并在其串联下,由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挂靠形式属于典型的先包后挂,施工合同双方实为被告和史美跃,原告仅是被借名的主体,其不享有合同权利,未在史美跃的授权下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2.案涉工程由史美跃独立施工完成,原告并未参与施工,工程款应由史美跃所享有。被告已履行合同约定,向史美跃支付工程款7880000元,完成了付款义务。3.因被告与史美跃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归于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应当以实际履行的合同为准。被告向史美跃支付工程款,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也符合实际履行的合同约定。4.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以无效合同约定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依据。即使可按合同约定主张利息,因工程未经过验收,原告也未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被告颁发最终结清证书的条件尚不具备,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欣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履行欣宸水产品加工及冷库建设工程整体工程综合竣工验收的配合义务,交付全部合规、齐全的竣工验收资料,并配合办结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2.反诉被告返还多收工程款1074000元;3.反诉被告赔偿工程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1035000元(按每天5000元计算,计算至2019年8月31日),并赔偿逾期验收导致的利息差额损失234748元;4.反诉被告交付工程款发票(暂定票面金额为7400000元,最终按判决确定的金额为准)。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25日,反诉原告(甲方)与第三人史美跃(乙方)就坐落于舟山市定海区西码头的欣宸公司水产品加工及冷库建设工程协商一致,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工程造价7400000元,工期210天,工程施工任务及工程交付前的安全问题由史美跃负责;工程合同签订后,甲方汇入乙方账户2000000元预付款,其余按工程进度每层支付1500000元,待工程验收合格后并取得房产证后支付600000元,剩余300000元作为保修金于工程完工后一年内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在史美跃的串联下,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造价7400000元,工期210天,从2018年7月10日至2019年2月5日;预付款为签约合同总价的10%,于取得施工许可证、正式打桩开工后7天内支付;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7天内,发包人按工程价款的8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保金,缺陷责任期一年;承包人逾期竣工的,每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发包人可以从应付款中扣除。上述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依约向史美跃支付工程预付款和进度款。工程于2018年7月开工,至目前仍遗留部分零星工程未完工。期间,反诉原告向史美跃支付工程款合计7880000元,向反诉被告汇款1074000元,共计8954000元。2019年7月4日,史美跃出具《证明》,明确已收到反诉原告支付的所有工程款。2019年12月20日,反诉原告和史美跃签署《工程款结算说明书》,确认史美跃已收到工程款7800000元,其余与工程有关的费用均由史美跃承担,史美跃放弃继续向反诉原告主张权利。另外,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共同委托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作出结算,审定工程造价7817217元。综上,反诉原告认为,史美跃与反诉原告签约在先,之后以反诉被告名义与反诉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典型的先包后挂的挂靠形式,故各方签订的协议、合同均应认定为无效。在各方明知挂靠的情形下,应当由挂靠人史美跃和反诉原告直接形成合同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均由史美跃和反诉原告直接享有和承受。反诉被告无权向反诉原告收取工程款,其应当返还已经收取的相关款项。另外,反诉被告应当配合工程的验收并交付相关工程资料,应当向反诉原告开具相应的工程款发票。
大中方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主张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则反诉原告诉请的配合竣工验收、交付竣工资料不是反诉被告的合同义务,该项诉请与反诉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自相矛盾。反诉原告已于2019年2月将案涉工程实际投入使用,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视为工程质量合格,反诉被告无需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反诉原告主张的竣工资料均已提供给反诉原告。2.反诉原告相关人员将款项支付给史美跃,实际上是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工程款没有任何关联,并不存在反诉被告多收工程款的事实。3.案涉工程于2019年2月已经投入使用,没有逾期竣工。合同虽然有约定逾期竣工违约金,但是违约金的上限是合同价款的3‰。4.开具发票是施工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作为一个独立的诉请来主张。根据发票管理办法规定,正常是先付款后开具发票,或付款时同时开具发票,反诉原告在未付款情况下要求反诉被告开具发票没有依据。
史美跃对大中方公司的本诉请求和欣宸公司的反诉请求均未作述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大中方公司作为承包人、欣宸公司作为发包人就欣宸水产品加工及冷库建设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7月10日(具体以开工报告为准),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2月5日,工期总日历天数210天;签约合同价7400000元;承包人项目经理夏科学;预付款支付比例为签约合同价款的10%,在取得施工许可证,正式打桩开工后7天内付清;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逾期竣工的,每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工期违约金,逾期竣工违约金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3‰;根据确定的工程计量结果,承包人向发包人提出支付工程进度款申请7天内,发包人应按工程价款的85%向承包人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款需汇入承包人公司账户),工程款(包括预付款)待支付到合同价款的85%不再按进度付款,余款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发包人在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后的14天内,扣除工程总价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后完成支付,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支付违约金;质量保证金为工程结算价的3%,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8天内一次性返还等内容。大中方公司在合同落款处由大中方公司盖章并由史美跃签名。2018年8月10日,大中方公司作为甲方、史美跃作为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一份,由史美跃承包施工案涉工程,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实行工程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付清全部工资、材料款及其他因工程所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足额上交甲方工程税管费及其他应交费用后,盈余部分全额归于乙方分配;乙方负责向建设方催讨工程款,建设单位的往来款项必须进入甲方银行账户,工程款使用按专款专用原则,工程项目的资金按施工进度在甲方的控制下使用,乙方个人或项目部无权挪作他用等内容。2018年7月,案涉工程开始施工。施工完成后,未进行验收,但欣宸公司已实际使用。2020年5月,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共同委托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该公司作出结算书,审定工程造价8078687元。本案审理中,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对上述造价予以确认。至今欣宸公司已向大中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000元。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一)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二)欣宸公司向史美跃汇付的7880000元款项能否认定为支付工程款。(三)大中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应予支持。(四)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赔偿问题。
(一)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
大中方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虽系史美跃介绍承接,但认为大中方公司为工程建设投入相应人力、物力、财力,并积极参与项目管理,史美跃仅是工程现场负责人,不存在资质挂靠情形,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
欣宸公司认为,史美跃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无资质借用大中方公司名义与欣宸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史美跃与大中方公司系挂靠关系,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本院认为,大中方公司与史美跃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经营承包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实行工程经济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乙方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付清全部工资、材料款及其他因工程所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足额上交甲方工程税管费及其他应交费用后,盈余部分全额归于乙方分配”,可以表明案涉工程的施工由史美跃独立实施。史美跃并不是大中方公司职工,双方也不符合聘用劳动合同关系、工资关系或社会保险关系,故大中方公司与史美跃之间签订的合同名为内部承包,实为挂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系史美跃借用大中方公司名义签订,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欣宸公司向史美跃汇付的7880000元款项能否认定为支付工程款。
欣宸公司认为,欣宸公司已向史美跃支付工程款7880000元,向大中方公司支付工程款1074000元,已超额支付工程款。其提交证据如下:1.《工程施工协议》,拟证明欣宸公司于2018年6月25日与史美跃签订施工协议,将案涉工程交由史美跃施工。2.领款条及银行凭证,拟证明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欣宸公司向史美跃支付工程款7880000元。3.史美跃出具的《证明》、《工程款结算说明书》、《情况说明》,拟证明史美跃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全部工程款。4.银行流水明细,拟证明史美跃支付工程款为6722047.12元,包括支付给大中方公司752000元。5.史美跃的笔记本,拟证明史美跃用于案涉工程支出约4880000元。6.收条,拟证明史美跃向张超龙支付工程款185000元。7.工程款结算书,拟证明颜央海于2019年12月23日收到工程款1099470元。
大中方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有理由怀疑系欣宸公司与史美跃为应对本案诉讼签订,且是无效协议。案涉工程备案的合同是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在后,史美跃对此是明知的。证据2“领款条”载明的款项,实际系史美跃与曹铭波(欣宸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华斌(欣宸公司总经理)之间的借款。证据3均系史美跃出具,载明的内容自相矛盾,《工程款结算说明书》中,史美跃认可收到欣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7800000元,而《情况说明》中,史美跃认可收到欣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8000000余元。证据4款项的用途不是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证据5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系史美跃单方记载,且与事实不符。证据6、7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
大中方公司认为,欣宸公司向史美跃支付的款项系欣宸公司与史美跃之间的借款,并非工程款。其提交证据如下:1.2019年10月21日由欣宸公司盖章并由曹铭波签名的《情况说明》,拟证明从曹铭波、丁华斌账户汇入史美跃账户的6800000元系借款。2.借条,拟证明史美跃与曹铭波存在借贷关系。3.史美跃与曹铭波、丁华斌之间发生的借款、还款及利息支付清单,拟证明2018年7月3日至2019年8月26日,史美跃向曹铭波、丁华斌借款8481993元,同期向两人支付利息925299元。4.录音资料,拟证明曹铭波认可欠付大中方公司工程款7000000元,并认可由史美跃出具的借条后转变成领款条。5.史美跃出具的《说明》,拟证明欣宸公司提供的证据2系史美跃应欣宸公司的要求,在欣宸公司提供的上述材料上签名;史美跃向曹铭波、丁华斌所借款项,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及个人其他用途。6.备用金领取清单及由史美跃签名的领款凭证,拟证明大中方公司实际已用于案涉工程建设4300000元,应付未付款项3500000余元。
欣宸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内容系大中方公司写好后,由欣宸公司盖章确认,目的是为了工程款流转。证据2、3,由史美跃以借款方式领取工程款是工程领域惯例,大中方公司主张的还款利息是支付小额工程款,并不是支付利息。证据4不能证明是曹铭波的真实意思表示。证据5与欣宸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大中方公司没有对案涉工程投入资金。
史美跃对大中方公司和欣宸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史美跃提交了收条、证明、结算书、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拟证明史美跃用于案涉工程的费用。
本院向史美跃进行了询问,其陈述:欣宸公司汇付给其的款项中,其中用于工程建设约4000000元左右,其他款项用于其个人支出。其从大中方公司领取过备用金用于工程建设。
大中方公司质证认为,史美跃提交的收条、证明、结算书等,出具上述材料的人员均未出庭作证,真实性与关联性不能认定。银行交易明细中发生的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工程款有关。史美跃陈述内容不真实,款项没有用于工程建设。
欣宸公司质证认为,史美跃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与欣宸公司提交的史美跃笔记本记载的内容相印证,可以证明史美跃将相关款项用于工程建设。
本院认为,欣宸公司主张向史美跃汇付的7880000元款项,由欣宸公司提供的银行凭证证明,汇付时间发生在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均为曹铭波、丁华斌以个人名义向史美跃汇付。大中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情况说明》载明:“舟***水产有限公司水产品加工及冷库建设项目除消防外已完成施工任务,工程从开工至今已从曹铭波、丁华斌个人卡上累计借给工程现场负责人史美跃卡上陆佰捌拾万元整,该笔款项是属于个人之间的借款,由我们双方掌握安排,本单位及曹铭波、丁华斌希望在以后工程款与贵公司正常走账后,贵方对史美跃在该工程上的用资款项进行核实,如确实有用于工程建设并无异议的,希望在工程结算中予以认定”。欣宸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从《情况说明》出具的时间和载明的内容,欣宸公司和曹铭波自认向史美跃汇付的款项中,其中6800000元系曹铭波、丁华斌与史美跃之间的个人借款,故该部分款项可认定为不是支付案涉工程款。《情况说明》载明的“本单位及曹铭波、丁华斌希望在以后工程款与贵公司正常走账后,贵方对史美跃在该工程上的用资款项进行核实,如确实有用于工程建设并无异议的,希望在工程结算中予以认定”内容,可以确认至2019年10月21日,欣宸公司尚欠付大中方公司工程款。根据大中方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史美跃陈述,可以认定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履行了垫付资金义务,且结合大中方公司任命本公司人员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这一事实,本案情形并非典型的挂靠行为,区别于一般的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欣宸公司应向大中方公司支付工程款,大中方公司与史美跃之间也明确约定工程款必须进入大中方公司账户。欣宸公司未得到大中方公司授权,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史美跃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其主张向史美跃支付的其余1080000元款项系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另外,欣宸公司与史美跃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支付的款项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故欣宸公司主张向史美跃汇付的7880000元不予认定为支付案涉工程款。
(三)大中方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是否正确应予支持。
大中方公司认为,欣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赔偿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
欣宸公司认为,因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大中方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大中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应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考虑。综合本案情况,大中方公司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大部分甚至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因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案涉工程至今虽尚未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可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欣宸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根据《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共同委托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核的期限自2020年5月10日至2020年6月15日。大中方公司主张其在2020年8月13日收到中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工程结算书,并主张欣宸公司应在2020年8月28日之前付清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按欣宸公司主张,工程也已于2019年8月31日交付使用。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28天内一次性返还”,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至本案起诉时已到期,故欣宸公司应向大中方公司支付包括质量保证金在内的欠付工程款7004687元(8078687-1074000)。结合本案实际,欣宸公司逾期付款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四)工程是否逾期竣工及赔偿问题。
欣宸公司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7月19日开工,于2019年8月31日交付使用,至今尚未验收。按合同约定,工期210天;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造成逾期竣工,每天向发包人支付5000元的工期违约金,大中方公司应赔偿欣宸公司逾期竣工造成的损失1035000元,并赔偿逾期验收导致的利息差额损失234748元。
大中方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19年2月交付使用,不存在工程延期。即使工程延期,按合同约定,逾期竣工的违约金上限为合同价款的3‰。
本院认为,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对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因案涉工程至今未经竣工验收,但欣宸公司已擅自使用,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欣宸公司转移占有工程之日,应由大中方公司举证证明,但其举证不能。相反,从大中方公司提供的一份通话录音(时间2019年8月14日)内容可以证明工程晚于2019年2月交付使用。本院对史美跃所做的笔录中,史美跃亦陈述工程实际施工一年左右。大中方公司在未能举证证明工程逾期竣工的正当理由情况下,应承担工程逾期竣工的责任。按合同约定,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承担责任的上限为合同价款的3‰。大中方公司应赔偿欣宸公司22200元(7400000×3‰)。欣宸公司要求大中方公司赔偿逾期验收导致的利息差额损失234748元,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综上,本院认为,大中方公司与欣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系史美跃借用大中方公司名义签订,并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承包人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但欣宸公司已占有使用,视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大中方公司可以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欣宸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为8078687元无争议。关于欣宸公司已支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对欣宸公司向大中方公司已支付1074000元无争议。欣宸公司主张向史美跃汇付的7880000元款项为支付工程款,但欣宸公司在《情况说明》中自认其中的6800000元是曹铭波、丁华斌与史美跃之间的个人借款,其余1080000元款项支付既未得到大中方公司授权,也不能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史美跃支付或用于案涉工程建设,故欣宸公司向史美跃支付的7880000元不予认定为工程款。扣除已支付的部分,欣宸公司尚应向大中方公司支付工程款7004687元。案涉工程虽未竣工验收,但已交付使用,可认为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大中方公司请求欠付工程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本院予以支持。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无效,大中方公司不能按照违约条款要求欣宸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欣宸公司应赔偿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合理损失,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提交竣工资料,配合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是承包人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亦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资料的内容为提供完整、准确的竣工图(电子文件)和竣工业内资料,竣工图要求计算机出图;承包人需要提交的竣工资料套数为竣工图原件二套,竣工业内资料二套。大中方公司认为其已向欣宸公司交付竣工资料,未能提供依据,其作为承包人应履行上述义务。案涉工程逾期竣工,大中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赔偿欣宸公司损失22200元。欣宸公司要求大中方公司赔偿逾期验收导致的利息差额损失234748元,没有依据。收取工程款开具发票作为承包人税法上的法定义务,无论在合同中是否约定,要求承包人在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发包人的权利。故大中方公司应对已支付工程款1074000元,向欣宸公司交付工程款发票;对未支付工程款7004687元,在欣宸公司支付后交付工程款发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舟***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7004687元,并以7004687元为基数,赔偿自2020年10月1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二、原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7004687元在其承建的欣宸公司水产品加工及冷库建设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
三、反诉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反诉原告舟***水产有限公司办理竣工验收和备案手续,并按合同约定交付完整的竣工资料(包括竣工图二套、竣工业内资料二套);
四、反诉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舟***水产有限公司逾期竣工损失22200元;
五、反诉被告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舟***水产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1074000元的工程款发票,并在舟***水产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7004687元时交付等额工程款发票;
六、驳回反诉原告舟***水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60833元,由舟***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4535元,由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55元,由舟***水产有限公司负担14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健
人民陪审员王善龙
人民陪审员张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姚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