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民申44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舟山市恒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经济开发区新港工业区4号楼409-23室。
法定代表人:周卫青,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秀瑛,浙江汉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宝伦,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勾山街道东海西路2121号科技置业大厦2305(自贸试验区内)。
法定代表人:何晓燕,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史美跃,男,198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再审申请人舟山市恒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舟山市大中方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史美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9民终142号民事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九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舟山市恒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送达回证等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及实体处理并无不当,舟山市恒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舟山市恒顺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艳艳
审判员 苏 虹
审判员 张玉环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叶 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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