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冀07民终2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科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席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科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2023)冀0705民初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湖北科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2023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
本院认为,湖北科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北科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569.75元,减半收取4784.88元,由上诉人湖北科得石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李***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