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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6民初1330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宣化区。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64391.4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起,以同期LPR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被告签订《张家口公司下花园京北·冰雪花园一期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就原告施工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等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及后续工程,但被告未完全依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目前尚欠原告工程款1764391.4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被告还应当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某乙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了涉案合同,合同价格是固定价格1160000元,同时支付了586264元。依据合同第二条2.2款规定施工过程中需要的水电费都由原告承担,签证部分依据合同第六条第6.2款规定如果涉及到签证应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发包人授权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印章予以确定。所以对原告起诉的诉求中的金额不予认可。我方认可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是377041.79元,该金额是扣除电费234720元,再加上我方认可的签证费用2017年6月5日的29034.39元及降水工程排水管道改线2017年7月18日的8991元。关于利息,该工程双方未进行结算,所以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认可。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张家口公司下花园京北·冰雪花园一期降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张家口公司下花园京北·冰雪花园一期降水工程;工程地点为下花园区前堡村;承包范围为阿尔卡迪亚酒店降水工程方案提报及工程施工;承包方式包括降水方案涉及、包施工、包质量、包安全、包方案评审通过和包验收(如需),固定总价;开工日期:2017年5月15日(实际开工日期以甲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2017年7月23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9天,其中成井工期5天,排水管道设备安装3天,设备调试1天,整个降水期暂定60天(含节假日);合同价款1160000元(含税)。甲方向乙方提供施工所需的水源、电源接驳点,水电费由乙方承担。甲方指派***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对工程质量、进度、安全文明施工等进行全面管理,并负责办理变更、洽商、工程结算等的内部审判手续。乙方指派***为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合同价款的方式为固定总价,除经双方确定的变更、洽商外,本合同价款一次性包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经济相关的变更、签证等一切资料、文件,均须通过另行签订补充协议,或者由发包人的授权代理人签字且加盖与本合同一致的印章,否则均视为无效,在工程结算时不予考虑。由于甲方原因造成发电周期及降水周期延长或缩短,可按本合同清单相应发电机台班、和降水维护费用给予一定补偿或扣减(按天计算)。本工程无预付款,全部降水井施工、排水管道安装工程完成后,经甲方监理单位共同确认试降水正常运行3天后,付至管井制作总价的70%;具备停水降水条件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代甲方、监理单位确认降水具备停降条件,乙方上报竣工结算资料,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并经甲乙双方确认完毕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100%。如甲方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经乙方书面催告后十五天,甲方仍未支付的,每延误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进度款项0.5%的违约金。工程量清单约定:降水成井:单位眼*米,工程量1277,综合单价290元;井管、设备安装:单位眼*米,工程量1301,综合单价190元;封井:单位眼,工程量48,综合单价600元;铺设排水管网DN400:单位米,工程量800米,综合单价160元;铺设排水管网DN80:单位米,工程量1400米,综合单价68元;井点维护单价:单位眼*天,工程量2880,综合单价60元;发电机使用费:单位天,工程量10,综合单价14968元。合同项下包含降水维护周期60天、发电机使用费10天。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日开工,2017年11月30日竣工。2017年12月5日,原告现场工程师***、被告现场工程师***签字确认了《京北·冰雪花园一期酒店项目降水工程竣工验收单》,但未加盖双方公章。同日,***在《准予结算单》签字。之后,某甲公司称多次向某乙公司提交合同、签证、维护台班记录等竣工资料要求结算,某乙公司一直未与某甲公司进行结算。2017年8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工程款586264元。降水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电费234720元,双方对该费用均无异议。 另查明,2017年5月27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根据目前降水工程成井情况,在地下18-20米位置为岩石层,严重影响成井速度及后续降水效果,要求某甲公司对降水井深度、数量进行调整,重新上报方案。2017年6月2日,某乙公司现场工程师***、现场负责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增加过路水泥管情况属实,价款请成本部核算,某甲公司现场负责人***亦在工程签证单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依据工程量及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降水签证费为138365.67元(建安造价124276.48元+14089.19元)。某乙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2017年6月1日及7月15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6月1日联系单内容为:我公司已在合同规定时间内完成成井、布管、水泵调试等所有正式降水前的准备工作,已于2017年6月1日开始正式降水。因甲方临时用电未正式接通,我方按贵公司要求安排2台400**、1台200**发电机组进场,借据降水工程所需用电,发电机租费费用和日常油耗均需甲方在后续给予确认。7月14日联系单内容为:在贵方临时用电未接通前我方使用发电机组44天,根据合同约定,从降水正式开始10天内(含第10天)发电机组费用由我方承担,超出10天部分由贵方承担,现超期使用发电机34天。某乙公司***、***签收了上述两份工作联系单。2017年7月15日,***、***在工程签证单签字确认2017年6月1日正式发电降水至2017年7月14日情况属实。某甲公司***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依据工程数量及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租赁及油耗签证费为572449.66元(建安造价508912元+63537.66元)。某乙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2017年6月5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我公司酒店项目地块内降水导致周边山上居民自备水井内无水,要求贵司安排车辆、人员给山上居民送水,同时从酒店地块至山上居民送水路由进行实地勘察,采用接驳临时用水、铺设用水管道的方式解决山上居民用水事宜。2017年6月23日,某乙公司***、***在工程签证单签字确认要求降水单位送水及安装供、输水设施情况属实。某甲公司***亦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依据工程量及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送水及安装供输水设施签证费为38758.27元(建安造价36571.34元+2186.93元)。某乙公司认可29034.39元。 2017年7月18日,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因贵司客房西侧排水管道在自然坪以上0.5M处,无法进行回填土施工,要求将西侧排水管西北角处进行拆改,拆改后排水管向西地埋排入排水渠。2017年7月20日,某乙公司***、***在工程签证单上签字确认情况属实,监理单位***、某甲公司***亦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依据工程量及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拆改水管线路签证费为9814.38元(建安造价9000.8元+税金813.58元)。某乙公司认可8991.4元。 2017年6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某甲公司对京北·冰雪花园一期工程进行了降水维护,某甲公司现场人员***、某乙公司现场人员***(7月20日起***)、监理范围现场人员***在《京北·冰雪花园一期降水台班记录》签字确认。某甲公司依据工程量及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井点维护签证费为363236.56元(建安造价322920元+税金40316.56元)。某乙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 某甲公司称应被告要求给现场施工队打生活用水井两口共计126米,该工程签证单仅有某乙公司***签字确认情况属实,且没有某乙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单。某甲公司依据工程量及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签证费为68060.93元。某乙公司不认可该费用。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下花园京北·冰雪花园一期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单、京北冰雪花园一期降水台班记录、***证人证言、被告提交的负签证单(电费)及情况说明、付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张家口公司下花园京北·冰雪花园一期降水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应为合同双方恪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本案中,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价款1160000元(含税),某甲公司已经依约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方虽未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盖章确认,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应当视为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了结算,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签证费。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方分别于2017年6月2日、6月23日、7月15日向被告发出工程签证单,虽然三份签证单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现场工程师***及现场负责人***均签字认可相应工程已完工。2017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工程签证单虽不是***签字亦未加盖被告公章,但被告认可该签证事实,结合被告认可6月23日签证事实,加盖公章并不是被告认可签证事实的必要条件,故上述四份签证单可以作为调增工程款的依据。被告认可6月23日的签证费用29034.39元、7月20日的签证费用8991.4元,以被告认可的金额为准。原告计算的6月2日及7月15日的签证费用由建安造价和税金构成,但其依据综合单价计算建安造价时,综合单价已经是含税价格,属于重复计算,因此,6月2日及7月15日的签证费用应以建安造价为准,即6月2日的签证费用为124276.48元,7月15日的签证费用为508912元。原告主张的应被告要求给现场施工队打生活用水井两口产生签证费68060.93元,其提交的工程签证单不足以证实该事实,本院对该份签证单不予采信。《京北冰雪花园一期降水台班记录》虽然没有现场负责人***签字,但监理单位和被告现场工程师均签字确认了井点维护的事实,该台班记录可作为调增工程款的依据,台班记录显示扣除应包含在合同期限内的60天,维护井点数量为5127,按综合单价60元计算,建安造价应为307620元。被告对于原告上报的结算资料迟迟未给予答复,亦未提交有效证据否认签证事实的存在,原告根据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及案涉合同工程量清单约定的单价计算签证费用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138834.27元(1160000元+124276.48元+508912元+29034.39元+8991.4元+307620元)。按照双方约定,原告施工期间的电费应从工程款中扣除。扣除已付工程款586264元和电费234720元后,尚欠1317850.27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价款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因施工过程中存在签证变更部分的施工,双方对工程款数额存在争议,未进行规范的竣工结算,故工程款利息可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20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1317850.27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1317850.27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339.76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009.26元,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33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