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崇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冀0709民初522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崇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止,(暂计2017年9月2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57%计算利息为17137元;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2月20日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为10780元,利息共计27917元),以上合计14791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6年11月和2017年10月签订了两份《工程项目设计合同》,原告现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交全部施工图纸,履行完毕了设计人的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120000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会。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进行了对账,被告于2021年12月15日对上述合同履行情况及付款情况进行了确认,因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经营压力巨大,迫于无奈,原告提起诉讼,望判令如诉。
被告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提到的2016年和2017年与被告之间发生合同的事实及剩余120000元未支付的事实,2019年我任职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职务,并没有看到原告公司提到的合同,原告2021年11月30日进行双方对账,当时我已经离开被告公司,对于被告所欠原告的120000元款项,经与被告公司财务沟通确认,的确有该笔资金未付。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崇礼区四季小镇燃气锅炉房供热工程,设计费用为16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的50%即80000元,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7日内,原告支付剩余的50%即80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80000元。2017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项目设计合同》,工程名称为:崇礼富龙四季小镇商业街地下锅炉房工程,设计费用为80000元,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设计费的50%即40000元,原告提交全部施工图7日内,原告支付剩余的50%即40000元。被告于2017年9月26日向原告转账40000元。2021年12月15日原告和被告签订《对账函》对被告已支付金额和尚欠金额进行确认,确认被告尚欠崇礼区××镇××房供热工程的设计费用80000元,尚欠崇礼富龙四季小镇商业街地下锅炉房工程设计费用40000元,以上设计费用共计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程项目设计合同》两份、《对账函》、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所证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设计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2021年12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函》,载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设计费用120000元,尚欠原告设计费用120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设计费1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计算利息,因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付设计费用亦非欠付的工程价款,且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及对账函中均没有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口某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设计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629元,由被告张家口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