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705民初2615号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
法定代表人: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河北某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
被告:张某,男,1990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长安县。
原告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税费损失99418.66元和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6月1日计算至2023年5月4日的利息3443.48元,以及自2022年5月5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28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设备材料,原告支付预付款后被告于2022年5月15日前向原告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3%。2022年5月2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的供货设备材料及金额。2022年4月28日原告支付预付款319263元,5月6日原告支付剩余全部价款163793.3元,共计支付483057元。被告于2022年5月20日开具199075.5元发票,后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补齐发票,被告至今未开票补齐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抵扣,额外产生99418.66元的税费。被告张某为被告某乙公司的持股100%的股东,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明知尚欠原告283981.5元发票,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拒绝开票并恶意将公司税务注销,导致无法开票,逃避税务,其作为公司股东滥用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此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张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工业品买卖合同》复印件、《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张家口银行电子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催告函,某乙公司股东、税务状态信息公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提供的税费计算表,其计算的税收损失数额与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格相互矛盾,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买方)向某乙公司(卖方)采购钢材,货物含税总价为456091元,不含税总价为403620.35元。合同货款采用分期支付,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买方支付总价款的70%作为预付款;卖方将全部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过磅后,据实结算尾款后卸车。买方支付预付款后,卖方于2022年5月15日前向买方开具全额发票税率13%。2022年5月2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原合同的供货设备材料及金额,货物金额变更为含税总价483057元,不含税总价为427484.09元。
2022年4月28日某甲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19263.7元,5月6日支付剩余价款163793.3元,以上共计支付全部价款483057元。某乙公司于2022年5月20日分别开具两张99537.75元的发票共计开具199075.5元的发票,剩余283981.5元未再向某甲公司开具发票。2023年4月28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催告函,某乙公司仍未开具任何发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含税价款,被告亦应当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按不含税价格计算损失。合同约定含税总价为483057元,不含税总价为427484.09元,差额为55572.91元。被告已开票199075.5元,占购物总量的41.21%(199075.5元÷483057元),剩余未开票货物为283981元,占购物总量的58.79%。因此被告应退还含税和不含税价格差额55572.91元的58.79%,即32670元。该数额也是应缴纳的相应增值税数额。原告主张的城建税、地方教育附加税、教育附加等税收损失,超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的不含税价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所得税损失,因企业所得税是汇算清缴的,如汇算清缴其他业务后原告方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那原告就没有因未取得发票而产生企业所得税损失。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若支出真实且实际发生,除发票外其他外部凭证也可以作为税前扣除的依据;第十四条规定,没有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的收集相关资料依然可以税前扣除。如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获得外部凭证也无法收集其他相关资料,可主张所得税损失。因此发票并不是唯一的税前扣除凭证,没有发票并不一定导致相关成本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由于原告主张的企业所得税的损失无据证实,且该所得税数额也超出双方在合同中已经约定的不含税价格,本院不予支持。
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税费损失32670元,并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支付自2022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某作为某乙公司自然人独资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北某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税费损失3267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张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24元,减半收取计1178.62元,由河北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791.62元,由河北某某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张家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桥东支行,账号:0540********)。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