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涿鹿县金鸿燃气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731民初8号
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席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旭杰,男,1995年5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奇,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涿鹿县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涿鹿县五堡镇康庄村北下广公路西。
法定代表人:韩志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琦,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宣化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烨公司)诉被告涿鹿县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鸿燃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欠款8328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在合作过程中双方共签订12项工程项目设计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全部设计工作,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对账,被告于2021年12月23日确认了合同履行及付款开票情况,被告尚欠原告合同款项共计832840元。因被告未能偿还该款项,造成原告资金周转困难,故提起诉讼。
被告金鸿燃气公司口头辩称:认可原告诉状所诉事实,因公司资金困难,无力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新烨公司与被告金鸿燃气公司系长期合作伙伴关系,自2017年双方共签订工程项目咨询合同12份,原告承揽了被告开发的涿鹿县天然气气源、供热等工程的可行性研究、编制设计等工作,合同总计合同价款886080元,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2021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共计给付原告合同款项53240元,尚欠原告合同款项832840元,被告在该对账函上按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咨询合同、银行支付来账回单、对账函、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新烨公司与被告金鸿燃气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项目咨询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量,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尚欠的款项为本金,自2019年2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涿鹿县金鸿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合同款项8328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4569元(计算至2021年12月20日),共计927409元。
二、被告涿鹿县金鸿燃气有限公司自2021年12月21日起以83284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欠款付清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30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悦民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玉婷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合同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