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内0203民初4083号
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车站西街4号。
法定代表人:席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江,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拥政,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天目路台港新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周天喜,董事长。
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天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9535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河北新烨工程技术有限公司54767.5元,由原告负担54767.5元。
审 判 员 李 玺
人民陪审员 刘洁青
人民陪审员 刘占明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丽艳
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