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03民初2956号
原告:天水市某建材公司,住所地天水市麦积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甘肃永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营业场所天水市秦州区。
负责人:董某。
被告: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天水市某建材公司(以下简称顺水公司)与被告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公司)、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嘉通十一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被告嘉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通十一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顺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21731元及截止2023年2月21日的违约金691081元,2023年2月22日起的违约金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1731元及截止2023年4月18日的违约金708134元,2023年4月19日起的违约金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事实与理由:被告嘉通十一分公司因承建工程项目需要木胶板及方木等材料,2017年3月21日、2018年3月1日、2019年3月1日与原告分别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材料型号、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付款方式。若甲方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应多付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若发生纠纷且协商未果,乙方有权在乙方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截止2019年11月16日,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木胶板和方木等材料,但被告未完全支付货款,截止2022年9月29日尚欠原告货款721731元。其行为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合同、对账确认单、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利息计算清单记载的已付货款金额和日期认可,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太高,应当按照国家贷款3.74%执行。
被告嘉通十一分公司缺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举证和辩论的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嘉通公司承认原告顺水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顺水公司主张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621731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23年4月18日的违约金708134元及2023年4月19日起违约金以未偿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清偿之日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合同》约定被告不能按合同规定付清货款,应多付总货款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诉讼时原告虽对违约金计算标准就低主张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但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合同履行情况及公平原则等予以衡量,违约金利率宜以被告违约行为发生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加计50%计算。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合同约定2020年2月1日之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期付款,应当自2020年2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2020年1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15%,在此基础上加计50%应为6.225%。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截止2023年4月18日违约金按照被告付款金额及日期分段核算为:(1)2821731元×6.225%÷365天×95天(2020年2月2日至2020年5月7日)﹦45718元;(2)2721731元×6.225%÷365天×13天(2020年5月8日至2020年5月20日)﹦6034元;(3)2521731元×6.225%÷365天×54天(2020年5月21日至2020年7月13日)﹦23224元;(4)2221731元×6.225%÷365天×35天(2020年7月14日至2020年8月17日)﹦13262元;(5)2021731元×6.225%÷365天×4天(2020年8月18日至2020年8月21日)﹦1379元;(6)1821731元×6.225%÷365天×38天(2020年8月22日至2020年9月28日)﹦11806元;(7)1721731元×6.225%÷365天×256天(2020年9月29日至2021年6月11日)﹦75171元;(8)1521731元×6.225%÷365天×42天(2021年6月12日至2021年7月23日)﹦10900元;(9)1221731元×6.225%÷365天×10天(2021年7月24日至2021年8月2日)﹦2084元;(10)1121731元×6.225%÷365天×180天(2021年8月3日至2022年1月29日)﹦34436元;(11)921731元×6.225%÷365天×173天(2022年1月30日至2022年7月21日)﹦27195元;(12)821731元×6.225%÷365天×70天(2022年7月22日至2022年9月29日)﹦9810元;(13)721731元×6.225%÷365天×201天(2022年9月30日至2023年4月18日)﹦24741元;以上合计285760元。2023年4月19日至欠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以货款621731元中实际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25%计算。
关于付款责任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被告嘉通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法人,被告嘉通十一分公司系被告嘉通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以法人及其分支机构作为被告起诉并要求二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先由被告嘉通十一分公司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被告嘉通十一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由被告嘉通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天水市某建材公司货款621731元及计算至2023年4月18日的违约金285760元,合计907491元。自2023年4月19日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以货款621731元中未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225%计算;
二、由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对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天水市某建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16元,减半收取8758元,由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第十一分公司、天水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