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水嘉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水嘉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503民初3004号 原告: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天水华建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鑫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水嘉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赛马公司)与被告天水嘉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水嘉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水赛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水嘉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水赛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混凝土款590712.5元并承担违约金383785.91元(以5907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自2018年11月9日起计算至2023年3月31日);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5907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6%、从2023年3月31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天水市秦州区某工程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等级强度、价格、验收交付、结算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3306.5m3,总价5279660元,被告累计支付货款4688947.5元,尚欠货款590712.5元未付。依据合同第6.1条约定,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 被告天水嘉通公司辩称,对买卖的事实和欠付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过高,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即2020年11月22日往后推算60天开始计算违约金。 原告天水赛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2.结算对账单一组,拟证原告向被告供货,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时间为2018年11月8日的事实。 被告天水嘉通公司经质证,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最后一次供货时间确定违约金的计算时间。 本院经审查认为,《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对账单有双方盖章、签字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天水嘉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结算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为2020年11月22日,违约金应当从2020年11月22日往后推60天开始计算。 原告天水赛马公司经质证,对结算对账单真实性认可,但是该对账单为某室外工程的项目,与案涉合同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结算对账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2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1.工程名称为天水市秦州区某工程;2.付款方式为甲乙双方每月月末对账结算,甲方于次月15日前向乙方支付上月发生的混凝土总货款的60%,剩余40%的尾款在主体封顶后60天内付清(所有货款不迟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以先到的时间节点为准);3.违约责任为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向乙方支付购货款,甲方须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延迟一天按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后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对混凝土的供货单价进行了补充约定。2017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90712.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 一、关于天水赛马公司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本案中,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付清货款,应当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59071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天水赛马公司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本案中,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起算时间,2018年10月30日前的供货,被告应于2018年10月30日前付清货款。2018年10月30日之后的供货,因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11月9日前付清货款。原告从2018年11月9日开始主张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原告对除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之外的其他损失未能举证证明,原告按照年利率14.6%主张违约金,本院按照违约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4.35%)上浮50%即6.525%予以调整。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以5907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上述核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天水嘉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90712.5元以及以590712.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25%、从2018年11月9日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4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772元,由天水赛马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0元,由天水嘉通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