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4民初1187号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214069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4年3月18日,按照一年期LPR3.45%的1.5倍计算的违约利息531174.8元及自2024年3月29日之后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7月2日签订《商砼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混凝土给被告工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集中安置点项目施工1标段”,该合同约定了混凝土的价格及计算方式及付款方式等。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向合同供方(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承建的工地运送了合格的混凝土,原被告双方进行6次结算。截止2024年3月18日,原被告共结算7737.5立方米混凝土,已办理结算金额为3290690元。被告仅支付1150000元货款,剩余2140690元货款迟迟未支付。原告为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处理。
被告某某建筑公司辩称,一、本案中缺少必要的诉讼主体,应将实际施工人***追加为必要诉讼参与人更有利于查明本案事实,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2020年3月1日被告便已将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集中安置点项目承包给第三人***,该项目采购合同等均是***进行的磋商和履行。2020年3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聘用人员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聘用***为该项目部的项目负责人,每月正常出勤并完成项目负责人的工作,以本项目盈利所得为***的劳动报酬,聘用期限自2019年10月25日至项目部解散为止。2020年3月1日当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内容为:***作为被告的职工和项目部负责人,承包该项目的施工,施工范围按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规定的内容结合甲方确定的彭家坪项目施工段划分图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文明施工、包项目债权债务、包违约责任、包项目盈亏的总价承包方式,结算时除设计变更和现场签证外,价格不再调整。《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4.2约定,***在工地施工中的材料采购合同、劳务分包合同、机械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各类合同都必须由被告盖章并报申请人备案;同时12.2.15约定,采购合同、租赁合同、供货合同、劳务合同等***有选择合作方的权力但均由被告按照相关范本负责签订合同并监督合同履约,***承担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和延伸的第三方及一切经济责任。合同必须由被告加盖印章,必须有被告主管领导、科室负责人及该项目负责人签字,合同条款中必须约定开票信息。2020年7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砼采购合同》,该合同由第三人***与某某公司实际履行,***按照《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并由被告主管领导签字。由于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为***,项目中合同的实际履行和之后的结算、付款等事务均是***实际操作的,虽然被告与原告有结算表但是实际上的混凝土的数量到底有多少、结算后是否有抵顶工程款、是否有债权债务抵消等情况只有实际施工人***最清楚,请求追加***为必要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审理,减轻当事人诉累。二、被告按照***的申请向原告付款,被告实际付款的金额和原告称其收到的金额存在38000元的误差,请求审查案件证据对于误差部分予以核查。《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2.5对外支付中约定,由甲方通过乙方的独立账户,统一对外支付材料款、人员工资等各项费用。原告和***的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申请被告向对方付款,原告在起诉状中称其收到了1150000元的货款,但按照被告查询付款信息则实际已付款项为1188000元,两笔金额之间相差38000元,请求法院对于相差的金额进行审查。综上所述,请法院通知本案必要诉讼参与人参与本案诉讼,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裁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商砼采购合同》、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有:《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聘用人员协议书》、付款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日,被告某某建筑公司(需方单位、甲方)与原告某某某某公司(供方单位、乙方)签订《商砼采购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集中安置点项目施工1标段,工程地点为七里河区××#××路××东,B210规划路以西,S223号规划路以南,B221规划路以北,购物中心项目,供应材料名称为商品混凝土。合同第三条对材料标的、数量、价款作了详细约定,注:“1.最终结算数量按甲方实际验收签字数量为准,此单价含运费,装卸费,乙方需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市场原材料价格变动根据当天市场价按比例调整混凝土单价……”;合同第九条第五项载明:“送货人***,收货人***”;第十条材料结算方式:“按实际数量结算,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挂账后支付货款…..”;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供方凭需方签认的送料单,由双方每月30日核对确认无误后,以实际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核算总量,工程到±0.00后付至材料总价款的60%,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至材料总价款的90%,余款10%工程主体封顶后一年内付清。”合同落款甲方(盖章)处加盖某某建筑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的名字;乙方(盖章)处加盖某某某某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处签有***的名字。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2月28日期间,原被告进行过6次结算并形成结算书,结算书施工单位处加盖被告公章,供应单位处加盖原告公章。6份结算书载明的供货量为7737.5立方米,结算金额总计3290690元。2020年10月30日、11月11日、11月17日、11月20日、12月11日、12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原告付款200000元、10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用途注明为:“砼款”,共计付款850000元;2021年7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付款19000元,附言:“混凝土”;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价税合计19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张,备注处载明:“项目名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集中安置点项目施工1标段;项目地址:七里河区××#××路××东,B210规划路以西,S223号规划路以南,B221规划路以北”;2022年7月4日、9月21日,被告向原告分别付款100000元,共计付款200000元;202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用途注明为:“混凝土01xb”;前述2020年10月30日至2023年1月18日期间,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货款1169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商砼采购合同》、结算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商砼采购合同》、结算单均加盖原被告公章,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已付货款也自被告账户支付。被告所举《项目部管理目标责任书》、《聘用人员协议书》仅能够证明***系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并不能证明***系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被告请求追加***为本案被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准许。
原被告双方之间签订的《商砼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也应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关于已支付货款,原被告双方对2020年、2022年、2023年已支付的货款1150000元无争议。双方有争议的是2021年被告是否支付货款及支付货款金额。被告提交了2021年7月30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货款19000元、9月22日支付货款19000元,2021年共计支付货款38000元,原告认可2021年7月30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2021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开具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但认为2021年9月22日的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是2021年7月30日支付货款19000元,但该笔付款并非本案项目收款。本院认为,被告所举2021年7月30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能够证明其向原告支付货款19000元,但2021年9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并非支付凭证,不能证明系另行支付货款19000元,发票与付款回单应为对应关系,本案认定2021年被告向原告共计支付货款19000元。被告2021年9月22日的增值税发票备注为:“项目名称: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集中安置点项目施工1标段;项目地址:七里河区××#××路××东,B210规划路以西,S223号规划路以南,B221规划路以北”,能够证明被告2021年向原告支付涉案货款19000元。被告主张2021年其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元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该笔付款并非本案货款,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原告所举结算单能够证明被告应付货款329069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169000元,未付货款应为2121690元。
关于逾期付款损失。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涉案《商砼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第二项约定:“供方凭需方签认的送料单,由双方每月30日核对确认无误后,以实际验收合格的供应数量核算总量,工程到±0.00后付至材料总价款的60%,工程主体封顶后付至材料总价款的90%,余款10%工程主体封顶后一年内付清。”该约定中的付款节点均不确定,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主体封项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原告所举结算单显示的最后供货时间为2020年12月28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4年3月18日期间,以未付货款212169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的1.5倍即年息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53758元(2121690元×5.175%÷365天×1176天=353758元)及自2024年3月19日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的诉请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21690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53758元(截止2024年3月18日)及支付自2024年3月1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175%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4087元,由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986元,被告甘肃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31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