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3民初11101号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兴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84M。

法定代表人:吴义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尹,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梅,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法定代理人:吴菊芳(系***妻子),女,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龙,北京蓝鹏(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五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尹、杨梅,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吴菊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管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械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机械五公司不支付***工伤目录外自费金额26937.5元;2.本案诉讼费由***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2020年8月17日,***向安徽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机械五公司支付其旧病复发治疗期间(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日)个人承担的医疗费26937.5元。2020年9月17日,省劳动仲裁委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机械五公司支付***工伤目录外自费金额26937.5元。机械五公司认为,在《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中并未就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报销的医疗费用如何负担作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省劳动仲裁委裁决由机械五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鉴于此,机械五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辩称,机械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2条已经明确规定职工因公负伤的全部医疗费用由单位承担。工伤保险条例虽属新法,但没有对社保不能够报销的医疗费进行明确规定,因此本案中的自费部分医疗费应当适用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两部法律对本案诉争点的规定并不存在冲突。另,根据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工伤目录外自费部分的医疗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生效的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应在本案中直接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事故发生时,***系机械五公司员工,机械五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2016年6月29日,合肥市庐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害为工伤。2018年5月8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旧伤复发。2018年5月9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劳动能力功能障碍程度一级、生活护理障碍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的鉴定结论书。2019年7月15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因工伤直接导致疾病的确认项目结论书。2019年5月28日至2020年7月2日期间,***数次因旧伤复发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215545.82元(51153.9元+60319.73元+17483.5元+28614.76元+57973.93元),其中工伤保险基金统筹支付188608.32元(44540.4元+54089.73元+14695.5元+22333.76元+52948.93元),工伤目录外自费金额26937.5元(6613.5元+6230元+2788元+6281元+5025元)。

***与机械五公司就个人自费的医疗费由谁承担的问题发生争议,遂向省劳动仲裁委提出了仲裁申请。省劳动仲裁委于2020年9月17日作出[2020]皖劳人仲裁字25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机械五公司向***支付工伤目录外自费金额26937.5元。机械五公司对此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曾于2019年起诉机械五公司,要求机械五公司承担其2018年7月5日至2019年5月28日旧伤复发期间的自费医疗费23643.47元。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作出(2020)皖01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机械五公司向***支付工伤目录外自费医疗费23643.47元。该判决现已生效。

上述事实,由机械五公司提交的[2020]皖劳人仲裁字258号仲裁裁决书、EMS邮寄单及回执,***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因工负伤确认项目结论书、因工负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2020)皖01民终315号民事判决书、住院收费票据、合肥市职工工伤保险住院结算单、出院记录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伤目录外自费医疗费26937.5元系治疗工伤所产生。《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由此可见,工伤保险制度的首要目的在于救治、补偿工伤职工。《工伤保险条例》虽未明确规定工伤目录外的自费医疗费应由谁承担,但从该条例的立法宗旨出发,兼顾考虑遭受工伤劳动者的弱势地位、本案中***的受伤情况以及工伤救治的客观需要,该部分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更为合理。且另案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由机械五公司支付***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旧伤复发期间的自费医疗费,故对于***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机械五公司支付工伤目录外自费医疗费26937.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工伤目录外自费医疗费26937.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世中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 佳

书 记 员 杨 冉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