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江苏蚁象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3民初7633号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大杨产业园兴扬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843M。
法定代表人:吴义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强,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尹,上海锦天城(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蚁象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姚王镇毛庄村村集体8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MA1MN8W0XA。
法定代表人:叶**,执行董事。
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与被告江苏蚁象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液压机械制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导入诉前调解平台,因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1年6月24日决定转入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并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尹,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补充协议》;2.判令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立即返还货款51600元及资金占用费817元(以51600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20年7月30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2日,以后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31日,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与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从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处购买规格为SJD的液压升降机两台,共计48000元,后双方又于2020年3月30日签订《采购补充协议》,约定购买升降机油缸4个,共计13200元。以上设备均用于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承建的欧文斯科宁(杭州)玻璃纤维项目,设备交付后,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依约支付了货款共计51600元,但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设备的出厂合格证、出厂检测报告等技术资料和文件,且因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未能提供上述资料,导致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承建的项目在已完工的情况下业主拒绝接收,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导致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的根本目的不能实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
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于本案庭审中述称,因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交付的两台升降机存在“阀芯不能抱死”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辩称:双方于2019年7月31日签订合同,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在约定的15日内交货,货到杭州物流点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迟迟不收货,导致货物被水泡生锈拉回重新喷漆再发给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并与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沟通到现场进行安装,因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现场未完工而无法安装。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于2020年疫情期间要求安装,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工人去现场4次进行安装并调试成功。之后即电话要求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支付余款,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要求提供合格证,否则不给余款。合同约定安装完工结清余款,因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没有支付余款,我们也就一直没有给其合格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31日,买方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与卖方液压机械制造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第一条货物清单及合同价款:1.规格SJD高度4.2M载重2000kg升降机1台,单价22000元;2.规格SJD高度6M载重2000kg升降机1台,单价26000元;合计48000元。第二条使用部位:该批升降机用于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承建的欧文斯科宁(杭州)玻璃纤维项目中。第三条质量标准及验收为:1.按照现行国家标准及出厂技术标准(供方因技术原因保留变更规格和技术参数的权利),特殊规格以双方约定为准,并提供产品参数。卖方须提供与提升机合格证、出厂检测等资料一式三份。如电梯设备有机泵运行的,需要提供机泵运行曲线图表。2.货到安装完工后,进行货物载重实验;乙方销售的成套设备,需提供易损件易坏件清单表。乙方销售的成套电梯,需轿门外面另设1台/套连锁装置,并与甲方安装在地面的活动门组成连锁系统,调试完好;……3.买方验货后若有异议须于7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卖方,卖方收到异议后须在三日内以书面形式予以回复。买方的验收仅是对货物外观进行检验,不是对该产品质量的完全认同,验收时未能发现的潜在质量问题及该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同样由卖方承担责任,由此而引起的损失由卖方承担。第五条交货期限及地点为:1.交货期为15日内,在交货期内将所有货物送至指定地点。2.交货地点:中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路118号项目内。3.超交货期,则赔偿买方损失1000元/日。第六条付款方式:所有货物进场甲方支付买方预付19200,货到付19200,安装完工调试结束当日结清尾款9600。
2020年3月30日,双方签订《采购补充协议》一份。合同相关条款约定,第一条购货清单及价款:SJD升降机油缸4个,单价3300元,合计13200元。第二条使用部位:该批升降机油缸用于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承建的杭州欧文斯科宁玻璃棉生产线粘结剂及清洗水系统设备工程项目。第三条质量标准及验收:1.按国家标准验收,卖方须于货物到达同时提供该批货物的质量保证资料,且质量保证资料内容必须符合相应质量标准的规定并加盖供应商公章。2.货到现场后,买方进行外观检验,不得出现锈蚀等缺陷,若发现质量问题,买方可无条件退货,在征得买方同意后可以换货,退货或换货而产生的费用由卖方承担。第七条交货期限及地点:1.供货期为协议签订生效后6日内,并在供货期内将所有货物送至交货地点。2.交货地点及联系人: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宏达路118号,吴相圣150××××4989。第八条付款方式:款到发货。第九条违约责任:若一方违约则赔偿另一方由此而引起的全部损失。
2019年8月2日,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向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付款19200元;2019年8月23日,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向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付款19200元;2020年4月1日,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向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付款13200元;总计51600元。
2020年6月20日,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向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内容为:2019年7月31日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标的物为2台液压升降机,用于我公司承建的欧文斯科宁(杭州)玻璃纤维项目,该2台升降机已交货安装,但贵公司未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检测报告、使用维护说明书、图纸等随机资料,期间我方多次催要,但贵公司一直未提供上述资料。同时,液压升降机属特种设备,贵公司亦应提供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安装许可证,但一直未提供。目前我方承建的工程已完工,业主等待投产,但因贵公司供货的该2台液压升降机缺少上述资料导致业主拒绝接收,整个工程无法交工,业主无法投产,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3日内提供上述文件资料。另外,贵公司法人代表叶**6月16日向我公司采购人员发微信说,贵公司去年下半年生产的设备,电机都出现了问题,阀芯不能抱死,会产生安全事故,请贵公司收到本函后于3日内安排维修人员到欧文斯科宁复合材料(杭州)有限公司更换有安全隐患的部件。如逾期未提供上述文件资料、未更换隐患部件的,出现的一切后果和责任均由贵公司承担。
2020年7月23日,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再次向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以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未按上述工作联系函要求提供合格证等质量证明文件,未更换有安全隐患的阀芯,导致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承建的欧文斯科宁(杭州)玻璃纤维项目无法交工,给其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及信誉损失。要求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前退还货款,拆除该2台升降机,并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损失。并称,逾期未拆,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将对该2台液压升降机进行拆除并作为废弃物处置,由此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和责任由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承担。
另查明,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法定代表人当庭陈述,该两台升降机存在“阀芯不能抱死”的问题,系自己向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人员吴相圣电话(150××××4989)告知,并派工人对升降机阀芯进行了拆除,因双方为支付尾款等发生纠纷故未给予更换,“阀芯不能抱死”将导致设备无法使用。
又查明,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当庭陈述,自向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发送了2份《工作联系函》,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未予回应后,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即自行拆除了上述设备并弃置于所承建的业主场地,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于2020年10月自承建的项目场地撤出,该两台设备现是否存在并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采购补充协议》各1份,徽商银行客户自助打印回单3份,《工作联系函》2份,以及邮寄交寄单、EMS邮寄面单及查询单在卷佐证,与双方当事人的在卷陈述能够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与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拘束力。本案中,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承认案涉升降机存在的“阀芯不能抱死”将导致设备无法使用,辩称未给予更换及提交相关设备合格证、出厂检测资料等是因为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未支付完尾款。双方在《采购合同》中对付款方式的约定为:“所有货物进场甲方支付买方预付19200,货到付19200,安装完成调试结束当日结清尾款9600”。现原告已支付51600元(包括《采购补充协议》中13200元),按照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余款应是在设备能够正常使用的前提下付清。故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以尾款未付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且该违约情形直接导致设备不能使用,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补充协议》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要求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设备价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也负有向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返还设备的义务。经庭审查明,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举证的第一份《工作联系函》中自认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的2台升降机已交货安装,并当庭陈述自行拆除该2台升降机后未予以保管,现去向不明。基于上述设备系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自行拆除,应负有基本的保管义务,故对设备的毁损、灭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现本院酌情确定由其承担30%的责任,故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应返还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设备价款36120元(51600元×70%)。至于原告机械工业五建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年利率6%偏高,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即年利率5.775%(3.85%×1.5)予以调整,该资金占用利息应以被告液压机械制造公司返还的设备价款36120元为基数,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退还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蚁象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19年7月31日、2020年3月30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补充协议》;
二、被告江苏蚁象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返还设备价款3612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欠付设备价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5.775%标准,自2020年11月5日起计算至款项全部返还时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95元,由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78.5元,由被告江苏蚁象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4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颜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尚润泽
书 记 员 孙 洁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